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勞小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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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勞小字第1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勞小字第1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5年8月間,與被告簽訂電話行銷
工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工作契約),由原告僱用被告擔任電
話行銷工作,服務期間自95年8月1日至96年10月31日,並約
定兩造須合意始能終止本件系爭契約,被告如須終止契約,
須於前30日通知原告;被告提前終止契約,須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萬元予原告。詎被告自85年11月、12月起即未
依約任職,並連續曠職迄今。為此,原告於96年1月12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約履行契約義務,惟未獲置理,為此依
依兩造間簽訂之工作契約書第7條第2項約定,訴請被告給付
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作契約
書、存證信函為證,原告上揭主張,即難謂子虛。又按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
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1項、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
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
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賴劍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