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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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74號
原   告 瑞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
六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臺灣愛克發吉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愛克發公司)自民國
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將其影像事業處之營業權等相關權利義
務概括讓與原告,原告乃成為愛克發公司臺灣地區消費影像
產品之獨家代理商,故原愛克發公司與相關廠商就消費影像
產品所簽訂加盟契約之權利義務,亦由原告概括承受,並以
通知信函、移轉授權確認通知書向客戶為權利移轉通知。
㈡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與愛克發公司簽訂有愛克發快速
沖印加盟合約書,約定採用愛克發連鎖專用相紙、藥水及相
關耗材,並有招牌、裝潢之限制約定,契約期間為九十二年
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為期五年,依照契約
條款第六條約定,「甲方同意於戶外懸掛『愛克發快速沖印
』加盟店招牌,未經乙方同意不得擅自更換招牌。甲方並不
得於其店面懸掛與本合約產品有關之其他廠牌之服務標章。
對於甲方所提供之店面裝潢,未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得擅自
更改或搬離賣場。」,詎被告於合約存續期間竟未遵守契約
之約定,擅自違約更換其他招牌,嚴重違反契約之約定,而
侵害原告之權益,縱經促請依約履行,未獲被告置理,被告
違約情形甚明。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約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一六條定
有明文。次按前開契約第八條約定:「合約期間內,如甲方
未能遵守本合約之規定或片面終止契約,甲方同意無條件支
付乙方所付之招牌裝潢費用計二十五萬元整。」,係為雙方
當事人違約未遵守契約之約定,擅自更換招牌嚴重影響嚴重
違反契約之約定而侵害之原告之權益,依契約之約定,被告
應支付原告相當於招牌裝潢費用之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未收到原告所主張被告「契約權利義務移轉同
意書」、「增補契約書」或「債權讓與通知書」等文件,被
告並未簽過這些加盟合約書,不明白原告為何主張被告違約
而要求違約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對於被告與訴外人愛克發公司簽立上述加盟合約,且愛
克發公司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將其消費影像事業處之營業
權轉讓予瑞好公司一節,並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授權
書、加盟合約書影本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
雖不生效力,但此項通知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
,受讓人對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
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
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六二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九三號
判例及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於受讓愛克發公司之影像事業營業權後,曾通
知被告,有其所提出之通知信函、授權確認通知書各一份在
卷可查,顯見原告確曾為債權讓與之通知。雖被告否認受到
上述通知,原告亦未能提出被告確已收受上述通知函之送達
證明,然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丙○○證稱:在九十二年十二
月至九十三年一月間,除正式將原告受讓愛克發公司營業權
之事實書面通知被告外,亦曾口頭告知雖營業權轉讓,但客
戶權益不受影響等語;參酌被告曾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與原告訂立沖印設備維修契約,亦曾向
原告訂購耗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初之維
修契約二份在卷可參,被告是否不知上述債權讓與之事實,
尚有可疑。縱被告所辯屬實,然查原告曾委由愉晶國際法律
事務所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以律師函告知被告違反加盟
合約之事,且在函內載明原告受讓愛克發公司影像事業之營
業權,此有該事務所律師函一份在卷可查;另原告於起訴狀
中業已敘明債權讓與之事實,而該訴狀業已於九十六年三月
八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查,因之,在原告行
使債權之過程中,業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應為被
告所知,故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㈢又依據被告與愛克發公司簽訂之愛克發快速沖印加盟合約書
,雙方約定採用愛克發連鎖專用相紙、藥水及相關耗材,並
有招牌、裝潢之限制約定,契約期間為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
至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為期五年,依照契約條款第六條
約定,「甲方同意於戶外懸掛『愛克發快速沖印』加盟店招
牌,未經乙方同意不得擅自更換招牌。甲方並不得於其店面
懸掛與本合約產品有關之其他廠牌之服務標章。對於甲方所
提供之店面裝潢,未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得擅自更改或搬離
賣場。」,此有上述加盟契約影本在卷可參,因此,被告若
於加盟期間內違反合約約定,被告須給付招牌、裝潢費用計
二十五萬元。查本件被告現已未懸掛原告招牌,亦未使用原
告耗材,改掛其他公司招牌及使用其他公司耗材等情,為被
告所自認,並經證人丙○○證述在卷,則被告違反上述加盟
契約約定之情甚明,原告依據上述加盟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二十五萬元,應有所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其業已受讓愛克發公司與原告間加盟
合約之權利義務,而被告違反加盟契約,任意改掛他廠商招
牌,使用他廠商耗材,因而依據加盟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招牌裝潢費用二十五萬元之違約金,應有所據,當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三八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並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
三八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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