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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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1187號
原   告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小字第118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甲○○○前曾承租原告所有座落於台北
市○○區○○街○○○巷○○弄○○號4樓之國宅,訂有承租國宅租
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
,惟被告甲○○○因積欠租金及管理維護費達6個月以上,
原告已於95年3月21日終止租約,並於95年10月30日依強制
執行程序強制收回國宅在案。(二)依租賃契約書第10條第
2項「乙方(即被告)應遵守下列規定:(二)不得搭蓋違
建、增建、改建或『改變國宅內部原狀』」及契約第17條第
1項「本租約終止或期滿時,乙方(即被告)應將租金及水
、電、瓦斯等費用繳清,『並將國宅騰空點交甲方(即原告
)接管,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如有殘留家具、雜物者,視
為放棄,任憑甲方處理,並應給付甲方為處理家具、雜物所
支出之費用』」之規定,被告甲○○○於其所承租之國宅,
負有不改變原狀及於租約終止或期滿後不放置物品,而將國
宅騰空交還之義務,惟原告依法於95年10月30日收回系爭國
宅時,發現屋內有改變原狀及堆置雜物情形,原告為處理被
告室內格局拆除、復原及廢棄物清運工程而支出費用計新台
幣1萬7000元,被告甲○○○依前揭契約約定,自應負給付
該筆費用之義務。(三)另,被告丁○○係租賃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原告自得主張被告丁○○就被告甲○○○應負擔之
損害賠償責任,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
書及公證書、雜物清運前後照片、費用支出統一發票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甲○○○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丁○
○則到庭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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