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576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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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潘亦禎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貳仟捌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參萬陸仟貳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新台幣貳拾萬伍仟
捌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
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捌萬貳仟捌佰貳拾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3年9月1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其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93年9月13日以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代付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
,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
月內按月計收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第19個月起以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
費新台幣(下同)288元。
(三)被告又於94年2月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貸款21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分36期清償,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
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於繳款期限前繳款
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
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
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四)被告至95年10月10日止,共積欠482,820元(其中信用卡
本金部分為78,631元及利息部分為5,797元,共計84,428
元;代償卡本金部分為205,880元、利息部分為13,237元
及手續費部分為2,304元,共計221,421元;又簡易通信貸
款之本金部分為157,604元及利息部分為19,367元,共計
176,971元)未為給付,雖經原告催討,但被告迄今仍未
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簡易通信貸款及代償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之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手續費,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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