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朴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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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朴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朴交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柏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柏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增列被告莊柏森於本院調查程序自白(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國小畢業之學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從事台電外包司機工作,參以被告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足憑,猶仍再犯本案,實應非難,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並無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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