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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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9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招議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8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招議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招議為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地之實際使用人(該房地係登記為詹招議之父 詹周儒 所有,詹周儒所涉違反建築法罪嫌,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明知上址房地左側、以金屬、水泥等材質所建造,高度1層約3公尺、面積約30平方公尺、具有頂蓋、棟樑之建築物,經主管機關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拆除大隊)於民國99年1月25日至現場勘查後,於99年1月27日以北縣拆認一字第0990002328號函,認定該建築物係屬未經申請臺北縣政府審查許可發給建築執照之違章建築,並通知應於3日內自行拆除;惟上開違章建築逾期未拆除,乃經拆除大隊派員於99年3月5日強制拆除完畢,並以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結案通知書告知上址違章建築已拆除完畢,且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等情。詎詹招議明知上開違章建築經拆除後不得重建,竟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而擅自於99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委託不知情之友人 陳三義 ,重行在先前拆除之上址,以金屬建材,建造高度1層約3公尺、面積約20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嗣因民眾檢舉,經拆除大隊於100年6月14日派員再赴現場勘查後,於100年6月16日以新北拆認一字第1000032752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該建築屬拆除後重建。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詹招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詹招議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詹周儒、陳三義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20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20號卷第37頁至第45頁、第52頁至第54頁),復有99年1月27日北縣拆認一字第0990002328號函暨函附99年1月25日臺北縣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100年6月10日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件明細)、100年6月16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00032752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各1份、100年
6月14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勘查紀錄表1份暨現場照片1張、99年3月5日拆除完竣現場照片4張(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899號卷第4頁至第9頁、第11頁、第13頁至第19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招議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依法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又因貪圖一己之利,於所搭建之違章建物經拆除大隊強制拆除後,竟於同址再行搭蓋違章建築,漠視法令及公權力行為,並對於都市整體市容暨該建築物結構體之安全均生一定之危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