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9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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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9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明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明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有關顏明瑋之前科,應更正補充為「顏明瑋於㈠民國98年間,因替代役實施條例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8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撤回上訴後確定。上揭㈠㈡2罪所處徒刑,再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嗣為 蔡俊雄 發覺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畫面後」後增列補充為「為警於同日1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105巷3號前攔查並逮捕顏明瑋,並循線查悉上情。」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趁機行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所竊行動電話價值約新臺幣1萬5,900元,價值非低,惟為警查獲後已返還予告訴人,未造成告訴人重大之財產損害(見偵查卷第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529號被告 顏明瑋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71巷6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明瑋前因違反替代役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6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9月29日14時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108號之通訊行內,利用該店員工蔡俊雄招呼其他客人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展示櫃上、由該店店員所管領之
HTC牌ONES型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1萬5,9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為蔡俊雄發覺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俊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明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俊雄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檢察官林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