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1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VIETT.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HOVIETTRUONG( 胡曰長 )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HOVIETTRUONG(胡曰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被告在我國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已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為警查獲後,已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收容,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又被告在台並無親人,且言語不通,在我國執行保護管束若有相當之困難,檢察官自可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之規定,以驅逐出境代之,無庸在判決主文中宣告,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法律座談會,亦採同一見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685號被告HOVIETTRUONG(中文姓名:胡曰長)
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居留地址:新北市○○區○○街64號(現於內政部出入國及移民署收容事
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收容中)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籍)居留證號:F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VIETTRUONG(中文姓名:胡曰長,下以中文姓名稱之)為安泰油墨工廠有限公司所僱請之越南籍勞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8月24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62號之麵攤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收銀台上 鄭元寶 所有之新臺幣(下同)600元(50元硬幣共12枚),得手後隨即逃逸,並將所得上開款項花用殆盡。嗣鄭元寶發現遭竊後自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元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曰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元寶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曰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檢察官黃惠玲
何皓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胡峻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