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司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司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終結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司字第318號聲請人 陳孝淳 (即科宇資訊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呈報科宇資訊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所列之留抵稅額雖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辦退稅,然依國稅局實務作業流程,解散公司欲申請留抵稅額之退稅,須提供公司自設立登記至解散登記止所有銷項、進項憑證抵扣分析表,礙於成本原則效益原則,帳冊保留達一定年限即予銷毀,無法逐筆核對,故資產負債表上所列之留抵稅額自無法符合退稅之規定,故無法如期取得退稅款,留抵稅額係屬不可變賣之資產,自當列為非現金資產分配項目。聲請人業已依法清償各項債務,又留抵稅額屬解散公司非現金資產之債權,聲請人將之作為剩餘財產分派於股東並無不合,請求惠予核備清算終結云云。
二、按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公司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已清算完結使法人人格消滅之表徵,其結果甚易導致債權人誤認為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為慎重計,94年2月5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增訂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以書面向法院為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又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訟事件,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法院依據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以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例如:函各稅捐機關,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
三、經查,科宇資訊有限公司截至101年9月19日固無積欠國稅局違章欠款,然聲請人製作之101年7月13日清算後資產負債表上尚記載有新台幣(下同)2,222元之留抵稅額,而經本院於101年8月8日函詢聲請人就該筆留抵稅額處理狀況為何,聲請人於101年8月13日陳報本院該筆留抵稅額尚待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核准退稅與否,並無表明要放棄領取該筆留抵稅額,或陳報該筆留抵稅額實際上無法領回而改列入清算損失中。嗣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查明該筆留抵稅額是否已核准退稅,該所於101年9月6日函覆本院科宇資訊有限公司截至101年9月5日尚未申請退還營業稅留抵稅額,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1年9月6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1011013697號函1件在卷足憑。聲請人自陳留抵稅額係屬非現金資產之債權,亦知可依法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還溢付之營業稅額,則聲請人於101年8月13日陳報狀內既無表明要放棄該筆留抵稅額之意思,卻又未依法申請退稅,即難認已履行收取債權之職務,斯時,法院如認公司清算終結,則公司即會因清算終結而法人格消滅,清算人之職務亦解除,清算人即無法以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向國稅局申請留抵稅款之退稅,因此本院自難認科宇資訊有限公司之清算事務已終結。至於聲請人稱該筆留抵稅額因國稅局之實務作業流程,實際上無法領回,亦未見聲請人將該筆留抵稅額列為清算損失內,是聲請人所踐行之清算程序於法不合。本件科宇資訊有限公司之清算事務既未終結,其聲報清算終結,自屬無據,應由本院為如主文所示之必要處分,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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