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0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明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明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同一賣場內,先後竊取數項商品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道獲取所需,竟屢伺機行竊,其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臨時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0頁被告警詢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所竊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未造成告訴人重大之財產損害(見偵查卷第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875號被告呂明生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260號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2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9月13日18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2段31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賣場購物架上擺放由 鄭書和 所管領之曬衣架1個、歐樂B多動向抗菌牙刷(2支裝)2組、黑人全亮白牙膏(2條裝)1組、 舒酸定 牙膏
2條(以上價值共新臺幣944元)得手後,旋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嗣於呂明生步出賣場之際,為賣場安全課員工鄭書和發現而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鄭書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呂明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書和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遭竊物品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檢察官郭峻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