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80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8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素花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
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伍點伍壹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貳包(驗餘淨重壹點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99年6月27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香格里拉汽車旅館內,查獲被告鍾素花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下稱甲案);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員警於99年8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內,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下稱乙案),
甲、乙二案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12日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查甲案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5.53公克,驗餘淨重5.51公克,純質淨重3.34公克)、乙案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06公克,驗餘淨重1.06公克,純質淨重0.56公克),均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7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70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9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1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附卷足證,爰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4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甲案扣案之粉末1包(99年度煙保管字第654號)、乙案扣案之粉末2包(99年度煙保管字第849號),分別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甲案扣案之粉末淨重5.53公克(驗餘淨重5.51公克,空包裝袋重0.55公克),純度60.45%,純質淨重3.34公克;乙案扣案之粉末,合計淨重1.06公克(驗餘淨重1.06公克,空包裝總重0.50公克),純度52.41%,純質淨重0.56公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7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7030號、法務部調查局99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1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甲案扣案之粉末1包(99年度煙保管字第654號)、乙案扣案之粉末2包(99年度煙保管字第849號),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自係違禁物無疑。而被告鍾素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43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72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而於101年3月21日停止處分出所,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戒治所之釋放通知書、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戒毒偵字第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甲案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5.51公克)、乙案扣案之海洛因共2包(驗餘淨重1.06公克)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