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9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9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965號聲請人 吳瑋峻
王天送 胡龍松 郭美淑李秀琴 相對人 蔡崇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陸佰零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16號民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78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計算書:
┌──┬────┬────────────┬────────┐│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因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請求拆除之│││││面積為4平方公尺│││││)並撤回對另一被│││││告 吳清益 之起訴,│││││則減縮及撤回部份│││裁判費用│2,430元│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一│││184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第一審裁│││││判費用應為2,430│││││元。││├────┼────────────┼────────┤││測量費用│5,175元│由聲請人預納。││├────┼────────────┼────────┤││││由相對人預納,本│││測量費用│27,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列入計算之列│││││。│├──┼────┼────────────┼────────┤││││由相對人預納,本││二│裁判費用│3,64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列入計算之列│││││。│├──┴────┼────────────┼────────┤│合計│38,250元││├───────┴────────────┴────────┤│附註:││㈠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即為7,605元(計算式││:2,430+5,175=7,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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