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1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係中國大陸籍福建省連江縣黃岐鎮人,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3日在大陸公證結婚,起因於當時被告善待原告及表現溫柔、穩重,與被告交往三個月後,兩造就在福州市民政局公證結婚登記。然被告於西元2004年04月17日入境台灣後,在台灣與家人宴客一桌,惟被告到台灣後第四天後,就稱要到台北找他嫁來台灣的妹妹,也不讓原告跟去,嗣後他的手機也打不通,旋失去他的音訊迄今,原告甚為心慌,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等語。
三、按依戶籍謄本所載,本件既為結婚之登記,依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已結婚。況原告當庭也稱是真心跟被告結婚,並非假結婚(曾拿掉兩造間所生的胎兒),及到大陸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公證結婚,也有該局出具之結婚證為憑。故尚不能單以被告棄原告不顧情事,遽認兩造間結婚無效。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其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