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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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仁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交易字第8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仁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李仁貴酒後駕車犯行部分之記載(如附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 林紀玲 、 卓基文 、 吳健二 均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案不受理判決審結),並補充: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1年8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坦白承認,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等情事,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且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可稽,應認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判斷標準。是本案被告李仁貴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經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3毫克,參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於駕車時已呈現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犯上開酒駕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該條文應加重其刑係指因酒駕致人死傷,依法應論科之過失傷害部分,非直指酒駕本身犯行,公訴意旨上開所稱,容有誤會,併予說明。爰審酌被告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駕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並因酒後駕車不慎撞及告訴人告訴人林紀玲等3人,致其等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83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亦應加以譴責。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紀玲等3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憑,堪認尚有幡然悔悟之心,應可期能改過自新,兼酌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商、經濟狀況小康及已婚育有3子,暨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