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有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4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1年度易字第27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何有輝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何有輝於民國93年間因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應更正記載為「何有輝於民國94年間因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有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何有輝前因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猥褻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有罪確定,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其於上開服刑期間經臺東縣衛生局評估認有接受輔導教育之必要,並業於97年12月22日起接受3個月之初階課程;其復經臺東縣衛生局於98年9月25日發函指定其應於指定日期至臺東縣衛生局進行進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其於98年11月9日後即未依規定完成進階輔導教育時數,嗣臺東縣政府以99年7月20日府社婦字第0993027682號函暨裁處書1份通知被告因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被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罰鍰,臺東縣衛生局並於100年間以100年6月23日東衛醫字第1000010580號函命被告應於100年7月9日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惟被告仍於100年8月6日後即未依規定履行。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再次限期命其履行仍不履行之規定,應依該條刑罰之規定論處。又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性侵害罪之前科,停止處分出監後,多次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對社會造成侵害之程度、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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