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3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正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正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侯正雄前於民國101年2月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7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侯正雄前於民國100年5月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2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第10行「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輕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侯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2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1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惟被告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7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後案),上開前後案嗣經同院於101年11月9日以101年度聲字第485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此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是以被告本件公共危險犯行係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之101年11月11日所為,尚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於茲陳明。
三、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其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之人命傷亡,而本件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74mg/L,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復考量其曾於96年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9年、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此素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已是被告第4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不宜輕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業已坦承之犯後態度,而其自稱生活狀況暨資力勉持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