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2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憲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憲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憲忠於民國101年7月12日8時許,已飲畢啤酒而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鳳山區之工地內離去返家,嗣於同日8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明正三街口(聲請建議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漁港路與草衙街口,應予更正)時,因酒醉操控力欠佳而不慎撞及由 朱光銳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朱光銳身體受有左手腕挫傷、右手及右腳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目前仍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員警進而依法於同日8時51分許對陳憲忠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因檢測結果高達每公升0.49毫克,遂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陳憲忠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證人朱光銳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照片等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分別於96年、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438號、97年度審交簡字第298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復於101年7月12日8時許,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返回住處,顯未見警惕之心,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嗣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0.49毫克,並業已肇致交通事故,並造成他人身體受傷,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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