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2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坤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坤明於民國101年11月7日17時23分許,已飲畢啤酒而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桃花小吃部」離去,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近大豐路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澄觀路與八德路口,應予更正)時,因酒醉操控力欠佳而於變換車道時不慎撞及同向後方、由 徐百沂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後,由持續行駛至澄觀路與八德路口方停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員警進而依法於同日18時22分許對吳坤明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因檢測結果高達每公升0.73毫克,遂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吳坤明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證人徐百沂之證述。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照片等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前次酒後駕車遭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後,復於101年11月7日17時23分許之交通繁忙時刻,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造成他人財產損害,顯未見警惕之心,自制力薄弱,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酒精濃度甚高;惟念其犯後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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