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0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5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12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明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明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1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翌日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測定值高達每公升1.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2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猶率然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且其前於99年間,業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又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詎被告旋即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生活情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