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1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淳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淳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淳雅於民國101年6月9日11時54分許,已飲畢啤酒而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高雄市○○路某超商離去,嗣於同日12時1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五甲一路104巷口處時,因酒醉操控力欠佳而不慎撞及由 陳珦瑋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人車倒地,蔡淳雅並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3、5、6、
7根肋骨骨折及右側氣胸、右側鎖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員警進而依法於同日13時37分許對蔡淳雅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因檢測結果高達每公升
0.3毫克,遂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蔡淳雅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於101年11月9日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證人陳珦瑋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照片、高雄國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前次酒駕犯行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後,復於101年6月9日11時54分許許,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然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顯未見警惕之心,自制力薄弱,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嗣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且已肇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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