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咨妤 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咨妤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二、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99年3月1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9年
度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自99年8月10日17時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且依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001元,共分8年96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額為382萬4,509元(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卷第69頁反面,下稱司執消債更卷),受償總額僅19萬2,096元,清償成數約為5%(計算式:2,001×96÷3,824,509×100%≒5.00%),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請其另行提出更合理之更生方案到院,其當庭則以「沒有必要再提出更生方案」等語拒絕再為提出,是本件因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清償之金額及成數,顯屬過低,對債權人並非公允,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法院無從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經本院於100年5月13日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債權人分配總額共計7萬6,269元(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卷第248頁),經本院於101年5月16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101年6月9日確定在案(本院卷第2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
㈡聲請人前在更生案件執行程序中,於司法事務官調查時,當
庭自承其仍在谷城服飾店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對於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573元(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及扶養子女費用9,744元,計算式:9,829+9,744=19,573)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100年3月11日調查筆錄(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卷第164頁)在卷可稽,又聲請人開始清算時之收入狀況,業經其到庭自承自100年5月13日開始清算,一樣在谷城服飾工作沒有改變,薪水相同,並自100年6月開始另有在紅珊瑚打工,有底薪及獎金之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承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縱收入部分僅以谷城服飾薪資2萬5,000元為計,其每月至少仍有餘額5,427元(計算式:25,000-19,573=5,427),至於聲請人至本院時所陳稱其每月均無餘額云云,顯與上開計算或更生裁定時之計算不符,且聲請人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實不足採,是本件自應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且本院業已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於本件裁定前依職權調查、並使聲請人與相對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合法通知,除聲請人到庭外,相對人則均未到庭,此有本院101年8月1日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
80頁)在卷可稽,併此敘明。㈢聲請人係於99年3月1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於99
年8月1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嗣再經本院裁定於100年5月13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已如前述,則依消債條例第78條後段規定,其於99年3月17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收入情形,自97年3月17日至99年3月16日於谷城服飾店任職,期間收入共計63萬8,299元(計算式:7,800+1,800+303,108+325,591=638,299),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職服務證明書、96年、97年與98年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97年與98年谷城服飾店每月營業額日報表、進貨單據暨每月平均收入計算表等件(見99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104頁、第112頁至132頁、第169頁)為證,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應為63萬8,299元。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自己及應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聲請人上揭㈡所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萬9,573元為計算,應為46萬9,752元(計算式:19,573×24=469,752)。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為16萬8,547元(計算式:638,299-469,752=168,547)。惟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合計共7萬6,269元,業如上揭㈠所述,是本件債權人分配總額顯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且相對人即全體普通債權人經本院通知後,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此有本件相對人就聲請人聲請免責各自提出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5頁、第18頁、第24頁、第34頁及第63頁)附卷可參,是以本件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如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固因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未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而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得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