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1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讚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讚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讚德於民國101年11月8日22時40分許,已飲畢啤酒而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高雄市○○區○○路某工地離去,嗣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大中陸橋,為警攔查發現其帶有酒氣,員警進而依法於同日23時47分許對陳讚德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因檢測結果高達每公升0.69毫克,遂悉上情。
二、被告陳讚德固坦承酒後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每個人之酒量不同,其當時仍然清醒云云。經查,被告係於飲酒後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按。又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平衡感、反應力、控制力等項均降低,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早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而為本院本於職務上所知之事項,從而由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此一受測結果,原堪認被告應已因飲酒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再被告為警攔查時,駕駛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情形,且於同心圖測試結果不合格,此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當時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均已受到酒精之影響,始有前述反應而應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是其空言否認,要非事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分別於93年、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753號、94年度交簡字第274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復於101年11月8日22時40分許,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顯未見警惕之心,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酒精濃度甚高,且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實有不該;惟念其並未因此肇生交通事故,及其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