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359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同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起訴狀上未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被告之確實住居所或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而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蔡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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