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3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又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101年度簡字第13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6008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又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又慈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另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離」字屬贅載應予刪除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目睹告訴人 李萍玲 掏錢付帳時掉落新臺幣(下同)1千元紙鈔後,隨即於30秒內,自結帳櫃臺前方約2公尺處,奔跑至告訴人腳後跟處拾起該張紙鈔,惟當時告訴人在櫃檯結帳尚未離去,該紙鈔應尚在告訴人之實力支配下,被告竟未歸還告訴人,足見其動機並非純正,且所犯應係竊盜罪而非侵占遺失物罪;又告訴人既明確知悉上開紙鈔遺留之地點,本案情形自與一般遺失物之狀況不同,縱認被告所為不構成竊盜罪,然該等紙鈔仍應屬遺忘物即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原審論以侵占遺失物罪,亦有誤會;再告訴人因此案衍生具體身體傷害及名譽損失,本件侵占犯行所生損害,自不應僅以財物之價值為斷,惟被告至今尚未道歉,更拒絕賠償損害,原審認被告「深知悔悟,態度良好,且其侵占財物之價值非鉅,所生損害輕微」而據以量刑,自非妥適云云。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不法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其中所稱之「竊取」,係指行為人未經持有人同意或違反持有人之意思,破壞他人對於物之持有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關係而言。依此,自必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已認識到其所竊取之物仍在他人持有狀態下,而仍故為破壞該等持有關係,始得以竊盜罪相繩。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坦承有於案發當時在頂好超市內結帳櫃臺旁地上拾得1千元紙鈔1張之事實,然一再否認其有何知悉其在頂好超市結帳櫃臺旁所拾得之紙鈔係告訴人所有之物,而仍故為撿取之情事。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畫面顯示時間為20:13:40,被告身著白色外套出現在畫面右下方,與一名戴眼鏡身著黑色外套之男子即被告之哥哥出現在收銀台排隊等待結帳;畫面顯示時間為20:13:52,被告自畫面右下方離開畫面,留下被告之哥哥等候結帳;畫面顯示時間為20:14:02,告訴人身著紅色外套自畫面右下方進入畫面,與原先排在被告哥哥前方等候結帳之另名身著土色外套之男子,一同在收銀台前排隊等待結帳;畫面顯示時間為20:14:20,被告出現在畫面右上方;畫面顯示時間為20:14:32,被告往畫面左方之收銀台方向移動;畫面顯示時間為20:14:41,輪到告訴人辦理結帳,被告此時則係在收銀台外黃色警告線左方之商品架旁觀看商品;畫面顯示時間為20:14:53,告訴人以左手伸入外套左側口袋;畫面顯示時間為20:14:56,有一疑似紙張的物品於告訴人左手自其左側口袋抽出之同時,從該口袋掉落在地上,此時被告正好自前開商品架移往收銀台外黃色警告線後方距離告訴人仍有數步之遠之處,等候被告之哥哥結帳,而被告與告訴人間,尚有前開身著土色外套之男子擋住被告視線,此外,出現在畫面中之所有人(包含告訴人、被告、前開身著土色外套之男子、被告之哥哥),均未發現告訴人之口袋中有掉出東西之情形;畫面顯示時間為20:14:56至20:15:24,告訴人與身著土色外套之男子持續辦理結帳,被告則在原處站立等候無任何動作;畫面顯示時間為20:15:25,此時被告頭有往其右方歪之動作,似乎發現什麼東西;畫面顯示時間為20:15:26至20:15:31,被告持續站在原處觀望,而身著土色外套之男子則稍往收銀台外移動;畫面顯示時間為20:15:32,被告見在場之人均無反應,遂快步往其前方即收銀台處告訴人與被告哥哥所站位置中間蹲下撿拾物品;畫面顯示時間為20:15:37,被告向被告之哥哥展示其拾得之物品後,即左手持續揮舞呈欣喜狀,並往畫面右上方快速移動;畫面顯示時間為20:15:45,身著土色外套之男子結帳完畢離開收銀台,告訴人亦於20:
15:52轉身離開收銀台,兩人均往超市大門處走去;畫面顯示時間為20:16:05,告訴人與身著土色外套之男子先後步出超市大門,勘驗過程中告訴人及身著土色外套之男子均始終未有任何發現告訴人掉東西而四處尋找或驚慌等反應;畫面顯示時間為20:16:08,被告步出超市大門;畫面顯示時間為20:16:31,被告之哥哥結帳完畢轉身離開收銀台,往超市大門方向走去;畫面顯示時間為20:16:40,被告之哥哥步出超商大門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39號卷第21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雖係面對告訴人遺落紙鈔之方向而站立,然於該紙鈔自告訴人口袋中掉落之當下,被告與紙鈔掉落處之間,不僅仍有數步之遙,且尚有與告訴人同行之男子阻隔被告之視線,而徵諸被告於紙鈔掉落後,仍在其原所站立之位置停留數秒而無任何反應,嗣後始有將頭右歪而疑似發現物品之舉動等情,足證被告應未當場目擊上開紙鈔自告訴人口袋掉落之過程,而係於該紙鈔掉落於結帳櫃臺旁地面上後始行發現紙鈔遺落在該處之情況。又觀諸卷附編號2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照片(見101年度偵字第6008號卷第12頁下方),亦可見被告蹲下撿拾紙鈔之位置,實際上係較靠近其哥哥所站位置旁之地上,反而距離當時排隊在前正在櫃臺辦理結帳之告訴人較遠,而依前述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即與其同行之男子當場亦無任何因遺失財物而翻找隨身物品或四處尋覓之舉動,則被告雖於撿拾後未加詢問該紙鈔是否係在場之告訴人所遺落之財物,於道德上固有值得譴責之處,然其既未當場目擊紙鈔掉落之過程,而依該紙鈔掉落之位置及告訴人當時之反應等客觀情狀,衡情其於案發當時主觀上應無法明確認知到該張紙鈔實係告訴人所掉落之財物。況且,告訴人於辦理結帳之過程中,根本未曾發現該紙鈔自其口袋掉落於結帳櫃臺旁地面之情事,嗣更於辦理結帳完畢後,即直接往超市大門方向移動離開現場,則告訴人於該紙鈔掉落於地面後,既未隨即察覺且立刻確知該紙鈔之所在,益見上開紙鈔於自告訴人之口袋無意間掉落在地上之際,實際上應已脫離告訴人之持有支配。是綜上各情,依卷內現有之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明知上開紙鈔仍在告訴人持有支配中,而仍故意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破壞該等持有關係加以竊取之主觀犯意,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構成竊盜罪云云,即無足採。
㈡次按遺失物,乃非基於本人之意思,偶然脫離其持有之物,
而所謂遺忘物,則應指持有人基於本人之意思,將其所有之物置放於其所知悉之特定處所,然嗣因疏忽而將之遺忘於該特定處所而言。本件告訴人雖一再供稱:伊於嗣後在加油站掏錢時發現自己掉錢,因伊只有在加油站及頂好超市有掏錢的行為,故伊可以確認上開紙鈔係在頂好超市內所掉等語。然觀諸告訴人既不否認上開紙鈔係因其於頂好超市櫃臺前結帳時所不慎掉落,而衡諸常情,本亦難想像一般人有何刻意將價值匪淺且具有高度流通性之千元紙鈔,逕自置放於超市櫃臺前之地面上,待嗣後離開時再行取走之理,且依前述勘驗結果,實際上於告訴人辦理結帳之過程中,確未見其有何刻意將上開紙鈔先行置放於超市櫃臺前之地面上,待其結帳完畢後再行拿取之情事,實則告訴人反而於結帳完畢後,即逕自往超市大門方向離開現場,是顯見上開1千元紙鈔確係告訴人於結帳時因一時不慎,非基於其本人之意思而偶然掉落在外,而非告訴人基於其本人之意思,先行刻意置放於超市櫃臺前之地面上而欲於結帳後取走,嗣卻因疏忽而遺忘在該處者,自與前開遺忘物之定義有別,且不因告訴人嗣後是否已知悉該紙鈔所遺落之地點而有所差異,應屬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之遺失物無誤,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之罪名有誤云云,亦有未洽。
㈢上訴人雖另以:本件侵占犯行所生損害,不應僅以財物之價
值為斷,而被告既未就告訴人因本案所衍生之具體身體傷害及名譽損失予以賠償,難謂態度良好,原審量刑自有未洽云云。然查,考之侵占遺失物罪規範之目的,乃在保障財物之所有人對於遭侵占財物之財產法益不受他人侵害,則告訴人所指陳其因本案所衍生之具體身體傷害及名譽產損失,縱認屬實,惟是否即與被告之侵占遺失物犯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可歸責於被告,而可認係本件侵占犯行所生損害,已非無疑;且按刑事責任與民事損害賠償本為二不同領域,刑事判決亦無確認被告民事損害賠償義務內容之功能,量刑時雖應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仍不得僅因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即遽科以重刑。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現金,不知就近交由櫃檯店員或警察機關處理,反起意侵占,事後又未適當賠償以得告訴人宥恕,固屬可議,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態度良好,且其侵占財物之價值非鉅,所生損害輕微,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犯行判處罰金5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核已就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有無賠償告訴人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予以綜合考量,始據以為量刑之依據,且原審依據上開情事,本於自由心證裁量後所宣告之刑度亦無明顯違法不當之處,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應尊重原判決之決定,要難單憑被告未按告訴人所有之請求悉數予以肯認、賠償此節,遽認其有何應予量處重刑之情況。是上訴人據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為由,認原審量刑未恰而提起本件上訴,亦嫌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在頂好超市結帳櫃臺旁地上
撿拾告訴人所有1千元紙鈔1張之行為,應僅成立侵占遺失物罪,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上訴人仍執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難憑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向告訴人致歉,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萬元,且告訴人亦當庭表達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01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10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39號卷第16至20頁),認被告應係一時思慮不周,始誤觸刑典,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淑雯
法官張詠惠法官許勻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