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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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佩諭
柳明鑫共同林文鵬律師選任辯護人 王君雄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佩諭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柳明鑫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佩諭為銘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3,下稱銘洲公司)董事長,其夫柳明鑫為該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呂佩諭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主席,亦為銘洲公司發起人會議之主席,依公司法第144條、第183條第1項、第207條規定,就發起人會議之議決事項及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並在該議事錄上簽名或蓋章,為從事該業務之人。渠二人均知悉 林玉婷江智方張俊彥翁傑元江宜蒓 、林天運、 鄭更義鄭加琪陳佩君 及呂佩諭於民國99年10月4日未出席銘洲公司發起人會議,林玉婷、江智方、張俊彥於該日未出席銘洲公司董事會會議,且銘洲公司於該日未曾召開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會議,亦未選任林玉婷及江智方為該公司之董事、張俊彥為該公司之監察人,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 鄭文榮 ,於99年11月18日將不實之銘洲公司
99年10月4日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林玉婷與江智方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及張俊彥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無證據證明證明上開文書內偽造之張俊彥印文及林玉婷、江智方、張俊彥署名,為呂佩諭、柳明鑫所為,詳理由貳之二部分),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辦理銘洲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案卷內,足以生損害於銘洲公司之股東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與柳明鑫合夥成立銘洲公司之 林彩玉 (即張俊彥之母),向臺北市政府調取該公司之資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俊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呂佩諭與柳明鑫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未予爭執(本院卷第201頁背面至第202頁參照),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佩諭、柳明鑫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玉婷、江智方、張俊彥、林彩玉及鄭文榮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銘洲公司99年10月4日之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林玉婷與江智方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張俊彥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銘洲公司設立登記表及銘洲公司設立登記案卷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林彩玉固指訴被告二人有偽造上開發起人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內張俊彥印文各1枚、董事願任同意書內林玉婷、江智方署名各1枚、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內張俊彥署名1枚,及董事會簽到簿內林玉婷、江智方、張俊彥署名各1枚云云,惟為被告二人堅詞否認,經查:
⒈觀諸證人林彩玉於100年10月7日檢查事務官詢問時證述:
伊與被告柳明鑫前有約定合作開採礦業,並約定共同經營公司,伊有交付相關國民身分證影本予被告柳明鑫,且伊有推派張俊彥、林玉婷、江智方擔任銘洲公司之股東及董、監事,伊亦有將張俊彥、林玉婷、江智方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被告柳明鑫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124號卷【下稱偵字17124卷】第91頁參照);又於100年10月25日檢查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與被告柳明鑫約定,由被告柳明鑫推派一人擔任公司之董事,伊則推派二人擔任董事、一人擔任監察人,伊要求張俊彥、林玉婷、江智方擔任銘洲公司股東及董事或監察人時,有向上開三人說明並取得同意等語(偵字17124卷第112頁參照)。核與證人張俊彥、林玉婷、江智方於偵查時證述:渠等將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林彩玉時,林彩玉有向渠等說明係供成立公司所用,渠等亦同意擔任該公司之股東及董、監事等語(偵字17124卷第104至105、111至112、117至11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95號卷【下稱偵續字95卷】第29頁參照)均相符合,足見林彩玉要求張俊彥、林玉婷、江智方等人擔任銘洲公司之股東及董、監事前,均經渠等同意,渠等並有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予林彩玉之情,衡情,被告柳明鑫既與林彩玉約定由林彩玉推派二人擔任董事、一人擔任監察人等節,而林彩玉亦徵得張俊彥、林玉婷、江智方同意擔任公司之股東及董、監事,則被告二人若有相關文書需張俊彥、林玉婷、江智方蓋印或署名者,僅需通知林彩玉代為轉交即可,應無自行偽造上開三人署名或印文而自陷於罪之理。
⒉又參之證人即銘洲公司委任辦理本案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之會
計師鄭文榮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之銘洲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與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董事會簽到簿等文書資料係伊先將空白之例稿以電子郵件之方式交予被告柳明鑫,嗣上開文件係經簽名、蓋印後陸續以郵寄、快遞或專人親送之方式送至伊事務所,伊記得銘洲公司設立前收集相關文件花費較久之時間,伊無法確認上開文件係由何人交付予伊等語(偵字17124卷第100至102頁,偵續字95卷第22頁,本院卷第211頁參照),可知上開文件係經簽名、蓋印後陸續以郵寄、快遞或專人親送方式送至證人鄭文榮之事務所,是上開有張俊彥、林玉婷、江智方署名或印文之文書既無從證明係由被告二人所交予證人鄭文榮,自難遽認上開文書上之署名或印文係被告二人所偽造。
⒊再者,依上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董事會簽到簿內林
玉婷、江智方、張俊彥署名書寫之字跡,與被告二人當庭以橫式書寫「林玉婷」、「江智方」、「張俊彥」等內容之筆跡相互比對(偵續字95卷第37、40頁,本院卷第220頁參照),以肉眼審視觀察,二者運筆轉折、氣韻神態均難認為同一,益徵上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董事會簽到簿內之署名應非被告二人所書立甚明。
⒋綜上,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代理人此部分指訴
為真,自不得以告訴人代理人之指摘,遽認被告二人有偽造上開文書內印文、署押之行為,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公司法第144條、第183條第1項、第207條規定,公司
應經創立會、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後,除分發各股東、董事外,尚應報請主管機關為變更事項之登記,可知發起人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乃擔任召集人之主席本於業務製作之文書,而非記錄人員可以獨立製作。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公司法第38
8條雖有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而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銘洲公司99年10月4日之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均非主管機關受理設立登記申請後應進行實質審查之範圍,若有以不實之文件申請登記者,依前開判例意旨,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渠等以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就銘洲公司99年10月4日發起人會議事錄、張俊彥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卷第106、107-1頁參照),且上開補充之文書既與起訴書所載之文書同時提出,自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之同一犯罪行為,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予敘明。
㈡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呂佩諭就發起人及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具有上開業務身分,其與不具上開業務身分之被告柳明鑫共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身分共犯。另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鄭文榮為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再被告二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情節較重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被告呂佩諭身為銘洲公司董事長,被告柳明鑫實際負責該公司之業務,竟均未能依照相關法律規定處理公司業務,復又委由不知情之鄭文榮向主管機關行使前開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銘洲公司之股東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二人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渠等犯罪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迄未與告訴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二人之分工情形(被告柳明鑫參與本案犯罪程度較被告呂佩諭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二人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本院斟酌被
告二人所犯上開罪行之情節非輕,及所造成之損害非微,且亦未與告訴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節,本院認不宜就前開宣告刑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215條、216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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