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邱獻瑞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1年3月1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獻瑞於民國101年2月28日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中和區台64線17公里處,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小隊長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裁決書漏載此條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1年2月27日駕車從朋友家西往東方向行駛台64號快速道路,行至12公里處時,因瞬間視力模糊,遂將車停靠路旁,過5、6分鐘後,警車停靠在伊車後方,當時伊眼睛已開始劇痛,警察敲伊車門,之後就將伊與妻子帶回中和警交大隊,伊的車則由其他員警開回警局。當時伊已呈現昏迷狀,妻子要求警察將伊送醫急診,伊先被送到雙和醫院,後又轉送到新店慈濟醫院。到慈濟醫院時,警方開單要伊簽收,但因當時伊已昏迷,警察就轉叫伊妻子簽收,伊妻子跟警察表示自己並非當事人就沒收了。嗣伊出院欲領車時才發現被開拒測及拒收,試問:呈現昏迷之人如何拒測、拒收呢?另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有下列幾點問題:㈠違規地點不符;㈡舉發單位一張是警交大隊、一張是新北市保隊;㈢違規事實不符;㈣當時伊是眼痛停靠路邊,並非遭警攔停,裁決書右上角卻記載「0021攔停SNZ0000000000000」;㈤伊未收到舉發通知單及照片。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於前開時、地,因有「拒絕酒測(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小隊長掣單舉發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1年4月9日新北警安交字第1013112791號函暨受理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表、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在卷足憑。異議人雖辯稱:伊已陷入昏迷,昏迷之人如何拒測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本件舉發小隊長 張文光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本件交
通違規係伊所舉發;101年2月27日交通大隊與保安大隊在新北市蘆洲區執行規劃之防飆勤務,於翌(28)日0時許,勤務結束返隊途中,在台64線17公里,剛好往新店區與中和區的地方,見異議人將本件自小客車停在路邊,我們依照常態判斷,認定係違規車輛,遂前往盤查他,異議人將車窗搖下,同仁聞到酒味,就請異議人下車,異議人下車就已站不穩,因為在快速道路上無法實施酒測,故由同仁駕駛異議人之車輛,異議人搭乘巡邏車一同回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異議人由現場到我們隊上時,眼睛是正常的,回到隊上的時間是0時40分許,我們依規定實施酒測,異議人說要上廁所,又說不舒服,一直在拖延時間。之後送到雙和醫院,時間是1時15分許,自我們在台64線發現異議人,已過了一個小時,異議人一直說眼睛不舒服,我們請異議人配合酒測,並告知如不配合就要開單,當時異議人跟醫生應答如流,非他所說已昏迷。後來因為雙和醫院沒有眼科急診醫生,所以轉送慈濟醫院,到達慈濟醫院的時間是1時45分許。伊認定異議人已經相當醉,對我們同仁講話都不回應,但從我們拍攝的影片中顯示,異議人與他太太仍可對話。當時在雙和醫院有向異議人抽血,但因為我們不能強制異議人採尿或驗血,所以並沒有以驗血之依據來告發,而是以拒絕酒測來開單。雖然錄影時並沒有錄到,但告發時一定要告知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事後我們交通大隊也有函轉裁決室將舉發通知單寄送給異議人等語(參見本院101年6月14日訊問筆錄第2、3頁),並有證人庭呈之採證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而經本院勘驗證人庭呈之採證錄影光碟,其內容略為:「異議人於送醫前,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停留至少20分鐘,期間異議人曾上洗手間、查看行動電話,並撥打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繫;又員警數次詢問異議人是否須送醫救治,異議人多沉默不語;再異議人送醫後,精神欠佳,但意識尚清楚,對於員警詢問是否接受酒測,消極不予回應;另異議人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洗手間內,針對員警詢問是否願意配合實施酒測,曾明確回應『拒測』等語」。審酌證人張文光係於執勤返隊途中偶遇異議人,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怨隙,實無甘冒偽造文書刑責,故為不實掣單舉發,致生損人不利己結果之理,兼衡證人依法執行公務,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不致甘冒涉犯偽證罪責之風險,僅為罰鍰處分即蓄意構陷異議人,再證人上開證述內容,並無存有顯然瑕疵或違背常情之處,且與本院勘驗之採證錄影光碟內容互核大致相符,是應堪信證人張文光上開證言為真實。
㈡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在
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是否願意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再關於處罰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基此,倘駕駛人遭員警攔停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是所謂「拒絕」,除了以積極之意思表示不接受酒精呼氣濃度測試以外,尚應包括以消極推諉拖延方式,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者。本件觀諸證人上開證述暨本院勘驗結果,異議人自為警發現至送醫救治,歷時至少1小時,期間異議人雖面露疲態,惟尚能撥打手機與他人聯繫,並正常交談,且對員警詢問是否願意配合實施酒測,曾明確回應『拒測』等語,顯見斯時異議人並未如異議理由所稱已呈昏迷狀。另異議人辯稱當時伊眼睛劇痛,嗣後並提出署立雙和醫院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署立雙和醫院藥袋影本5紙以佐其詞,惟經審視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僅病人主訴欄載有「病患來診為眼睛疼痛」等語,上開內容純係依據異議人於急診時所為之主述而記載,並非經醫生診斷後所為之判斷,是此部分之記載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誠非無疑;又診斷證明書內記載病名為「暫時性視力模糊」,非異議人所稱眼睛劇痛等相類情形;再署立雙和醫院藥袋所載看診日(即101年3月12日)係在本事件之後,且當時就診科別係消化內科,自難佐證異議人為警發現時確有如是自述之病因。況縱認異議人所述為真,惟受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檢定時,其方法毋需如吹氣球般費力,吹氣數秒鐘即可輕易完成,異議人於當下既有氣力、時間撥打手機與他人交談,足徵其疼痛程度尚不致使其不能配合酒測勤務。準此,異議人於舉發過程中屢以上洗手間、眼睛不適、要求救護車送醫等方式妨礙酒測之進行,甚且在為警發現經過1小時後仍未能完成酒精濃度測試,足證異議人係為規避酒測而拖延時間,揆諸上開說明,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處罰之違規行為,至為灼然。
五、至異議人另辯稱: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記載有誤,伊未收到舉發通知單及照片云云,惟查,異議人所稱之罰單0000000,實係警察機關執行交通違規之車輛移置保管單,而其功用僅作為違規駕駛人領車之憑據,亦於該保管單收執聯右上角揭示明確,其既非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自無舉發單位欄可供記載、填寫,異議人指稱該單所載舉發單位、聯絡電話不符,應屬對保管單性質之誤認;又「0021攔停SNZ0000000000000」係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流水編號,「攔停」用於當場舉發案件,與「逕行」係指逕行舉發案件有所區隔,有原處分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其純係行政機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與認定異議人有無本案違規事實無涉,異議人以之為本案聲明異議理由,容有誤會;再本件舉發通知單嗣經舉發單位委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寄送異議人處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1年4月9日新北警安交字第1013112791號函、中華民國郵政大宗掛號函件、掛號函件執據附卷可稽,且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伊有收到紅單等語(參見本院101年6月14日訊問筆錄第1頁),是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所述,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末查,對於駕駛人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法無明文須以照片或錄影紀錄憑以認定,員警本乎個人之感官知覺,親自見聞客觀情狀所為之證述,亦屬合法之證據資料,倘經調查結果,認其證詞明確,無故意構陷及錯認誤判之虞,具有相當之證明力,據以認定違規事實成立者,洵屬法之所許。從而,異議人是否收到照片,實與原處分機關得否依法對之為裁罰無涉,故異議人自不能據此為免責或不罰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