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淑惠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
賴玉山 律師 邱佩芳 律師自訴人 馮淑 芬自訴人 蘇素貞 自訴人 楊貽 薰自訴人 曾學 澄自訴人 江怡良 自訴人 謝春暖 自訴人 戴美敦 自訴人張 美麗 自訴人 盧佳美 自訴人 林芳茹 自訴人 邱惠琳 自訴人 洪佳惠 自訴人 蔡智惠 自訴人 蕭穎 芳自訴人楊 黃玉帶 自訴人 賴睿榛 自訴人 邱宜萱 自訴人 張書妤 自訴人 蔡幸 妙自訴人 李玫 琪上20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自訴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1號、100年度自字第7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併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2號、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之一編號12、一之三編號5所示侵占貳罪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淑惠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2、一之三編號5所示侵占貳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2、一之三編號5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第三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所示詐欺取財貳拾壹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李淑惠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員工,先後於民國98年3月1日、98年11月1日、99年2月
1日,自任會首,分別向醫院同事或親友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3個合會(下稱A會、B會、C會),並於召集A會時,冒用 黃月蘭 名義參加2會、冒用 關皚 麗名義參加1會而兼任會員;於B會進行中,冒用曾 連福 (即李淑惠之配偶)名義承受原會員 李玫清 之1會,而兼任會員。詎李淑惠於A、B、C合會進行中,因先前投資失利,致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侵占等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A會部分,李淑惠分別於【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開標日期:
⑴冒用未參加A會之黃月蘭、 關皚麗 名義,及利用A會之會員
趙春華 、 陳淑真 、戴美敦、 吳麗鳳 、洪佳惠、邱惠琳、 林阿秀 等人未親自到開標地點(高醫醫院電腦斷層室)監看開標情形之機會,均以口頭表示得標人及所出標息(均未另填寫標單)之方式,於A會:①第3會冒用黃月蘭之名義;②第
5會冒用趙春華之名義;③第6會冒用陳淑真之名義;④第
7會冒用關皚麗之名義;⑤第8會冒用戴美敦之名義;⑥第
9會再次冒用黃月蘭之名義;⑦第10會冒用吳麗鳳之名義;⑧第12會則向洪佳惠及其他會員詐稱「關皚麗欲向洪佳惠借會」云云,而冒用洪佳惠之名義;⑨第13會冒用邱惠琳之名義;⑩第15會則向林阿秀、洪佳惠及其他會員詐稱「林阿秀與洪佳惠2人欲合標」云云,而冒用林阿秀之名義;⑪第17會再次向洪佳惠及其他會員詐稱「關皚麗欲向洪佳惠借會」云云,二度冒用洪佳惠之名義,於各該開標日期,佯稱上述遭其冒名之人得標,共計冒標11次,以各該冒標之詐術行為,致使參加A會尚未得標之會員 李玫琪 、 蔡幸妙 、謝春暖、 曾學澄 、 張美麗 、 楊黃玉帶 、邱惠琳、邱宜萱、 馮淑芬 、蔡智惠、戴美敦等11人(各1會);洪佳惠、楊 貽薰 等2人(各2會),均誤認李淑惠所稱上述得標之人確有投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各該會期,按各自參加之會數繳納會款(每會之會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李淑惠即藉此方式,合計詐取上述李玫琪等13人(共15會)各11次所繳之會款共
330萬元(計算式:會數15會×每會之會款2萬元×會期11次=330萬元。詳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11所載)。
⑵另於A會第18會,會員蔡幸妙投標並得標後(非冒標),未
將該期向其他會員所收而依法律規定屬於他人所有之所收得合會金22萬元交予得標人蔡幸妙,竟將其挪用而侵占入己(詳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2所載)。
㈡B會部分,李淑惠復分別於【附表一之二】所示開標日期:
冒用未參加B會之 曾連福 名義,及利用B會之會員 羅丹鳳 、 杜雅 雯、關皚麗、 林春福 、 唐美雲 等人未親自到同上之開標地點監看開標情形之機會,均以口頭表示得標人及所出標息(未另填寫標單)方式,於B會:①第3會冒用羅丹鳳名義;②第4會冒用 杜雅雯 之名義;③第5會冒用關皚麗之名義;④第6會冒用林春福之名義;⑤第8會冒用曾連福之名義;⑥第9會冒用唐美雲之名義,於各該開標日期,佯稱上述遭其冒名之人得標,共計冒標6次,以各該冒標之詐術行為,致使參加B會而尚未得標之會員謝春暖、盧佳美、 蘇素真 、 蕭穎芳 、林芳茹、張書妤、蔡智惠等7人(各1會);洪佳惠、 楊貽薰 等2人(各2會),均誤認李淑惠所稱上述得標之人確有投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各該會期,按各自參加會數繳納會款(每會之會款2萬元)。李淑惠藉此冒標之方式,合計詐取上述謝春暖等9人(共11會)各6次所繳會款共132萬元(計算式:會數11會×每會之會款2萬元×會期6次=132萬元。詳如【附表一之二】所載)。
㈢C會部分,李淑惠又分別於【附表一之三】所示開標日期:
⑴利用C會之會員陳淑真、杜雅雯、許 鳳娥 、羅丹鳳等人未親
至同上之開標地點監看開標情形之機會,均以口頭表示得標人及所出標息(未另填寫標單)之方式,於C會:①第2會冒用陳淑真之名義;②第4會冒用杜雅雯之名義;③第5會冒用 許鳳娥 之名義;④第6會冒用羅丹鳳之名義,於各該開標日期,佯稱上述遭其冒名之人得標,共計冒標4次,以各該冒標之詐術行為,致使參加C會尚未得標之會員蔡幸妙、蘇素真、謝春暖等3人(各1會);楊貽薰、江怡良、賴睿榛等3人(各2會),均誤認李淑惠所稱上述得標之人確有投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各該會期,按各自參加之會數繳納會款(每會之會款1萬元)。李淑惠即藉此方式,合計詐取上述蔡幸妙等6人(共9會)各4次所繳交之會款共36萬元(計算式:會數9會×每會之會款1萬元×會期4次=36萬元。詳如【附表一之三】編號1至4所載)。
⑵另於C會第7會,會員蔡幸妙投標並得標後(非冒標),竟
未將該期向其他會員所收而依法律規定屬於他人所有之所收合會金15萬3,500元交予得標人蔡幸妙,全數挪用而侵占入己(詳如【附表一之三】編號5所載)。
二、案經李玫琪、蔡幸妙、謝春暖、曾學澄、張美麗、楊黃玉帶、邱惠琳、邱宜萱、馮淑芬、蔡智惠、戴美敦、洪佳惠、楊貽薰、盧佳美、蘇素真、蕭穎芳、林芳茹、張書妤、江怡良、賴睿榛等20人提起自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業據當事人於原審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99年度審自字第44號卷〈下稱審自卷〉第33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且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即【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附表一之三】所示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淑惠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101年9月5日審判筆錄),核與自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自訴代理人所提出A、B、C三會之會單(見原審審自卷第8-10頁),及被告所提出之「清償債務聲明書」、「申請放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員工退休金及勞保退薪金」之申請書、被告手書之放棄科內效率獎金聲明書、清償比例分配表在卷可證。觀諸被告所提出上述書面資料,其內容略以:「本人李淑惠因個人理財不慎,積欠科室同仁〈指A、B、C會所列自訴人等〉會款,願簽發本票,並以扣薪、紅利、津貼、年終獎金、退休金、勞保退休金等方式清償」等語(見原審審自卷第37-40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被告於附表一之一編號12A會第18會及附表一之三編號
5C會第7會前後侵占自訴人蔡幸妙之合會會款之金額到底多少?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A會第18會是蔡幸妙得標,我應該要給她會款66萬9,800元,但我沒有收齊會款,所以沒有給她」、「C會第7會是蔡幸妙得標,我應該要給她會款32萬8,600元,但我沒有收齊會款,所以沒有給她」等語(見原審自字卷第6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A會第18會蔡幸妙得標應得之金額是64萬9,800元,但我實際收到只有22萬,此會在99年8月止會,之後其他應收會員的錢都沒有收齊,只收到22萬元。A會部分我有冒標3會,包含我自己一會就是有4會。至於C會第7會部分,蔡幸妙得標應得的會款雖為32萬8,600元,但我只收到會款15萬3,500元,因為有些是我有跟他們的會,相抵扣除後我就沒有收他們的會款等語(見本院100年9月5日審判筆錄)。經查被告於99年8月宣布止會之後,難免有死會之會員不再繳納會款,或參加多會之會員主張活會與死會之款項相互抵銷,不再繳納死會會款。另被告於A會假冒3會,加上自己會首一會共4會,此4會部分,被告並未收取會款,就是自己首會會款未繳納,均無侵占會款之問題。因此,應以被告自白所侵占之會款22萬元(A會第18會)及15萬3,500元(C會第17會)之金額,較為真實可採。自訴人蔡幸妙指稱被告於A會第18會及C會第17會侵占會款金額分別為66萬9,800元及32萬8,600元,尚屬無據。次查自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們認為被告召集A、B、C三個合會都是真的,後來的冒標詐欺、侵占等行為都是另行起意」等語(見原審審自卷第21頁),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先前因投資火鍋店,賠本約200萬元,另投資KTV約300萬元,也血本無歸,後來被利息卡住」等語(見原審自字卷第141頁),足認被告於召集合會當時,尚無不法所有意圖,係於合會進行中,因先前其他投資失利,需繳付利息,致週轉不靈,始於合會進行中萌生不法所有意圖,而基於各別之詐欺取財、侵占等犯意,而為上述冒標及侵占之行為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李淑惠所為: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11、【附表
一之二】、【附表一之三】編號1至4所示21次冒標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之一】編號12、【附表一之三】編號5所示2次侵占自訴人蔡幸妙得標合會金之行為,均係犯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被告於各次會期之冒標行為,係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詐取參加合會且仍為活會之多數自訴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於A會第12會與第17會,係以洪佳惠之名義冒標,向【附表一之一】編號8、11所示之自訴人詐取會款;於A會第15會則係以林阿秀之名義冒標,向【附表一之一】編號10所示之自訴人詐取全部之會款。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雖認被告於A會第12會與第17會,僅詐取洪佳惠應得合會金;A會第15會僅詐取洪佳惠半會之會款,惟被告於上述第12、15、17會詐欺其他自訴人部分,既與被告詐欺洪佳惠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自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先後21次詐欺取財,及2次侵占犯行,時間並非緊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分別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又移送併辦部分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23號,與本案係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敍明。
㈡原審就被告犯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所示詐欺取財
21罪部分,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會首,所召集參加合會之會員又多為醫院同事或親友,被告本應誠實履行義務,使合會正常進行,詎其因投資失利,週轉不靈,竟萌生貪念,一再冒標及侵占會款,次數眾多,冒標詐取自訴人會款金額,依不同合會,每期分別為9萬元、22萬元及30萬元之多,其中A會部分詐取自訴人李玫琪等13人所繳會款共
330萬元、B會部分詐取自訴人謝春暖等9人所繳會款共13
2萬元、C會部分詐取自訴人蔡幸妙等6人所繳會款共36萬元,合計詐欺自訴人部分金額已將近500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所示之刑。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2及附表一之三編號5之
侵占罪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侵占附表一之一編號12(即A會第18會)及附表一之三編號5(即C會第
7會)之金額分別為22萬元及15萬3,500元,已如前述,而原審認被告侵占蔡幸妙會款金額為66萬9,800元及32萬8,60
0元,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及其定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實害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2及附表一之三編號5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本件主文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主文第三項駁回上訴
所處之刑(詐欺取財21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自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同意賠償自訴人等570萬元,並於101年8月23日簽訂和解之日,給付350萬元完畢,餘款俟被告有工作時,按月給付自訴人等1萬元,且被告如有資力足供清償時,應提前清償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淑惠於【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11、【附表一之二】、【附表一之三】編號1至4所示21次冒標時,均冒用遭冒標之人名義,偽造標單而行使,且除詐欺已提出自訴之會員外,亦同時詐取其他未經提起自訴之會員所繳會款,因認被告此部分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惟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則自訴人自應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二、關於本件A會、B會、C會未提出自訴之其他會員,是否於被告冒標時,同時遭被告詐取會款一事,自訴人及代理人均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他會員有何因被告之冒標行為,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之事實,亦即對於被告是否有向其他會員收到會款,尚且無法證明,更未能證明詐欺取財罪其他構成要件事實,應認舉證不足,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
三、至於被告於冒標時有無偽造標單部分,被告堅稱僅係以口頭告知會員有關各次得標人及標息,並未製作標單投標等語(見原審審自卷第20頁背面、自字卷第115頁)。證人李玫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有承認冒標之會期,我都沒有到現場參與開標,是開標之後,會員打電話問李淑惠今日標息為何、何人得標,我們要去繳會款時才問得標者及標息」等語(見原審自字卷第68-69頁)。證人 游慧貞 到庭證稱:「我不是每次開標都到現場,有時候我們寫好標單後,被告未寫標單,而在開標之前,先說她標多少,然後我們再把標單打開。本件A、B、C會開標時,我有見過被告寫關皚麗、黃月蘭或其他人的標單,但我不能確定是哪一會」等語(見原審自字卷第113-114、116頁)。證人關皚麗則證稱:「我從未到現場參與開標,B會會員『關皚麗』、『黃月蘭』共4個會實際上都是我的,我從99年4月份開始,就說我想要標,都是以電話向被告講,一般都是她幫我標的」等語(見原審自字卷第103、105頁)。依據證人李玫琪、關皚麗前述證詞,尚不足證明被告於本件冒標之場合有填寫標單參與投標,而游慧貞所見被告為關皚麗填寫標單投標之情形,又可能即係關皚麗授權被告投標之會期,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標單之行為,自訴人對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應認舉證不足,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惟自訴人所指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其他未經提起自訴之會員會款部分,縱使成立犯罪,亦與前述冒標詐取自訴人會款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其他被訴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文書、詐欺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無罪確定,另附表三所示被訴侵占部分,亦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本院不予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訴人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彭筱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合會名稱、約定內容及會員姓名):
┌─┬────┬───────┬────────────────────────┐│編│合會代稱│開標日期│││號├────┼───────┤會員姓名及參加會數│││起會日期│會款/採行標制││├─┼────┼───────┼────────────────────────┤│1│A會│每月1日│自訴人李玫琪、蔡幸妙、謝春暖、曾學澄、張美麗、楊││├────┼───────┤黃玉帶、邱惠琳、邱宜萱、馮淑芬、蔡智惠、戴美敦等│││98.03.01│2萬元/外標制│11名(各1會)、洪佳惠、楊貽薰等2名(各2會),│││││及其他未提起自訴之會員游慧貞、 江月 琴、 楊麗華 、林│││││ 春玲 、李玫清、陳淑真、林阿秀、吳麗鳳、趙春華、「│││││關皚麗」(會首李淑惠冒名加入會員)、 黃寶 琴、 曾淑 │││││琴、陳 巧雲 等13名(各1會);朱 秀蘭 (2會)、「黃│││││月蘭」(李淑惠冒名加入2會),合計33會(含會首)│├─┼────┼───────┼────────────────────────┤│2│B會│每月1日│自訴人謝春暖、盧佳美、蘇素真、蕭穎芳、林芳茹、張││├────┼───────┤書妤、蔡智惠等7名(各1會);洪佳惠、楊貽薰等2│││98.11.01│2萬元/外標制│名(各2會),及其他未提起自訴之會員游慧貞、江月│││││琴、陳淑真、林春福、 林春玲 、 曾福連 、 林甘裕 、杜雅│││││雯、吳麗鳳、 梁詩雲 、 李彩娥 、 陳巧雲 、唐美雲、黃寶│││││琴、羅丹鳳等15名(各1會);關皚麗、黃月蘭等2名│││││(各2會),合計31會(含會首李淑惠)。│├─┼────┼───────┼────────────────────────┤│3│C會│每月1日│自訴人蔡幸妙、蘇素真、謝春暖等3名(各1會);楊││├────┼───────┤貽薰、江怡良、賴睿榛等3名(各2會),及其他未│││99.02.01│1萬元/外標制│提起自訴之會員游慧貞、 江月琴 、 朱秀蘭 、 許玉桃 、陳│││││巧雲、陳淑真、 曾怡綾 、 曾鈺景 、羅丹鳳、 陳民潔 、許│││││鳳娥、杜雅雯、 曾淑琴 、 王啟榮 、 陳淑芳 、 陳惠玲 、陳│││││ 志立 等17名(各1會);林阿秀、楊麗華、吳麗鳳等3│││││名(各2會),合計33會(含會首李淑惠)。│└─┴────┴───────┴────────────────────────┘附表一之一(A會部分詐欺取財及侵佔之事實):
┌─┬────┬────┬────┬───────┬───────┬──────┐│編│會期│得標人│││自訴人被害金額│所犯之罪││├────┼────┤行為方式│被害之自訴人│(活會自訴人之│及所處之刑││號│開標日期│標息│││人數×參加會數││││││││×會款)││├─┼────┼────┼────┼───────┼───────┼──────┤│1│第3會│黃月蘭│冒用「黃│李玫琪、蔡幸妙│30萬元│李淑惠犯詐欺││││(2會之1)│月蘭」之│、謝春暖、曾學│(11會+4會)×│取財罪,處有││├────┼────┤名義參加│澄、張美麗、楊│2萬元=30萬元│期徒刑肆月。│││98.05.01│1,700元│2會而兼│黃玉帶、邱惠琳││如易科罰金,│││││任會員,│、邱宜萱、馮淑││以新臺幣壹仟│││││並以「黃│芬、蔡智惠、戴││元折算一日。│││││月蘭」之│美敦等11人(各│││││││名義冒標│1會);洪佳惠│││││││。│、楊貽薰等2人││││││││(各2會)。│││├─┼────┼────┼────┼───────┼───────┼──────┤│2│第5會│趙春華││││李淑惠犯詐欺││├────┼────┤冒標│同上│30萬元│取財罪,處有│││98.07.01│1,500元││││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3│第6會│陳淑真││││李淑惠犯詐欺││├────┼────┤冒標│同上│30萬元│取財罪,處有│││98.08.01│1,500元││││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4│第7會│關皚麗│冒用「關│││李淑惠犯詐欺││├────┼────┤皚麗」之│同上│30萬元│取財罪,處有│││98.09.01│1,700元│名義參加│││期徒刑肆月。│││││1會而兼│││如易科罰金,│││││任會員,│││以新臺幣壹仟│││││並以「關│││元折算一日。│││││皚麗」之││││││││名義冒標││││├─┼────┼────┼────┼───────┼───────┼──────┤│5│第8會│戴美敦││││李淑惠犯詐欺││├────┼────┤冒標│同上│30萬元│取財罪,處有│││98.10.01│1,200元││││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6│第9會│黃月蘭│冒用「黃│││李淑惠犯詐欺││││(2會之2)│月蘭」之│同上│30萬元│取財罪,處有││├────┼────┤名義參加│││期徒刑肆月。│││98.11.01│1,700元│2會而兼│││如易科罰金,│││││任會員,│││以新臺幣壹仟│││││並以「黃│││元折算一日。│││││月蘭」之││││││││名義冒標││││├─┼────┼────┼────┼───────┼───────┼──────┤│7│第10會│吳麗鳳││││李淑惠犯詐欺││├────┼────┤冒標│同上│30萬元│取財罪,處有│││98.12.01│1,800元││││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8│第12會│洪佳惠│向洪佳惠│││李淑惠犯詐欺││││(2會之1)│詐稱關皚│同上│30萬元│取財罪,處有││├────┼────┤麗借標雲│││期徒刑肆月。│││99.02.01│2,100元│雲而冒標│││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9│第13會│邱惠琳││││李淑惠犯詐欺││├────┼────┤冒標│同上│30萬元│取財罪,處有│││99.03.01│2,200元││││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10│第15會│林阿秀│向會員詐│││李淑惠犯詐欺││├────┼────┤稱林阿秀│││取財罪,處有│││99.05.01│2,400元│與洪佳惠│同上│30萬元│期徒刑肆月。│││││合標云云│││如易科罰金,│││││而冒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11│第17會│洪佳惠│向洪佳惠│││李淑惠犯詐欺││││(2會之2)│詐稱關皚│同上│30萬元│取財罪,處有││├────┼────┤麗借標雲│││期徒刑肆月。│││99.07.01│2,500元│雲而冒標│││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12│第18會│蔡幸妙│雖未冒標│││李淑惠犯侵佔││├────┼────┤但未將該│││罪,處有期徒│││99.08.01│3,000元│期合會金│蔡幸妙│22萬元│刑參月。如易│││││交予蔡幸│││科罰金,以新│││││妙,全數│││臺幣壹仟元折│││││侵佔入己│││算一日。│├─┼────┴────┴────┴───────┴───────┴──────┤│合│(1)詐取自訴人李玫琪等13人(合計參加15會)所繳11次會款共330萬元。││計│(2)侵佔自訴人蔡幸妙應收取A會第18會之合會金66萬9,800元。│└─┴─────────────────────────────────────┘附表一之二(B會部分詐欺取財之事實):
┌─┬────┬────┬────┬───────┬───────┬──────┐│編│會期│得標人│││自訴人被害金額│所犯之罪││├────┼────┤行為方式│被害之自訴人│(活會自訴人之│及所處之刑││號│開標日期│標息│││人數×參加會數││││││││×會款)││├─┼────┼────┼────┼───────┼───────┼──────┤│1│第3會│羅丹鳳││謝春暖、盧佳美│22萬元│李淑惠犯詐欺││├────┼────┤冒標│、蘇素真、蕭穎│(7會+4會)×│取財罪,處有│││99.01.04│2,100元││芳、林芳茹、張│2萬元=22萬元│期徒刑參月。││││││書妤、蔡智惠等││如易科罰金,││││││7人(各1會)││以新臺幣壹仟││││││;洪佳惠、楊貽││元折算一日。││││││薰等2人(各2││││││││會)。│││├─┼────┼────┼────┼───────┼───────┼──────┤│2│第4會│杜雅雯││││李淑惠犯詐欺││├────┼────┤冒標│同上│22萬元│取財罪,處有│││99.02.01│1,800元││││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3│第5會│關皚麗││││李淑惠犯詐欺││├────┼────┤冒標│同上│22萬元│取財罪,處有│││99.03.01│2,100元││││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4│第6會│林春福││││李淑惠犯詐欺││├────┼────┤冒標│同上│22萬元│取財罪,處有│││99.04.01│2,100元││││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5│第8會│曾福連│冒用「曾│││李淑惠犯詐欺││├────┼────┤連福」之│同上│22萬元│取財罪,處有│││99.06.01│2,200元│名義參加│││期徒刑參月。│││││1會而兼│││如易科罰金,│││││任會員,│││以新臺幣壹仟│││││並以「曾│││元折算一日。│││││連福」之││││││││名義冒標││││├─┼────┼────┼────┼───────┼───────┼──────┤│6│第9會│唐美雲││││李淑惠犯詐欺││├────┼────┤冒標│同上│22萬元│取財罪,處有│││99.07.01│2,200元││││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合│詐取自訴人謝春暖等9人(合計參加11會)所繳6次會款共132萬元。││計││└─┴─────────────────────────────────────┘附表一之三(C會部分詐欺取財及侵佔之事實):
┌─┬────┬────┬────┬───────┬───────┬──────┐│編│會期│得標人│││自訴人被害金額│所犯之罪││├────┼────┤行為方式│被害之自訴人│(活會自訴人之│及所處之刑││號│開標日期│標息│││人數×參加會數││││││││×會款)││├─┼────┼────┼────┼───────┼───────┼──────┤│1│第2會│陳淑真││蔡幸妙、蘇素真│9萬元│李淑惠犯詐欺││├────┼────┤冒標│、謝春暖等3人│(3會+6會)×│取財罪,處有│││99.03.01│1,000元││(各1會);楊│1萬元=9萬元│期徒刑貳月。││││││貽薰、江怡良、││如易科罰金,││││││賴睿榛等3人(││以新臺幣壹仟││││││各2會)。││元折算一日。│├─┼────┼────┼────┼───────┼───────┼──────┤│2│第4會│杜雅雯││││李淑惠犯詐欺││├────┼────┤冒標│同上│9萬元│取財罪,處有│││99.05.01│1,500元││││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3│第5會│許鳳娥││││李淑惠犯詐欺││├────┼────┤冒標│同上│9萬元│取財罪,處有│││99.06.01│1,800元││││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4│第6會│羅丹鳳││││李淑惠犯詐欺││├────┼────┤冒標│同上│9萬元│取財罪,處有│││98.07.01│1,600元││││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5│第7會│蔡幸妙│雖未冒標│││李淑惠犯侵佔││├────┼────┤但未將該│││罪,處有期徒│││99.08.01│1,500元│期合會金│蔡幸妙│15萬3,500元│刑參月。如易│││││交予蔡幸│││科罰金,以新│││││妙,全數│││臺幣壹仟元折│││││侵佔入己│││算一日。│├─┼────┴────┴────┴───────┴───────┴──────┤│合│(1)詐取自訴人蔡幸妙等6人(合計參加9會)所繳4次會款共36萬元。││計│(2)侵佔自訴人蔡幸妙得收取其他自訴人第7會所繳會款共32萬8,600元。│└─┴─────────────────────────────────────┘附表二(無罪部分之自訴事實):
┌─┬─────┬───┬───────────────────────────┐│編│會名、會期│得標人│自訴事實││號│及開標日期│及標息││├─┼─────┼───┼───────────────────────────┤│1│A會第2會│ 黃寶琴 │被告李淑惠偽造「黃寶琴」名義之標單,冒標A會之第2會,││├─────┼───┤詐取參加A會之自訴人李玫琪、蔡幸妙、謝春暖、曾學澄、張│││98.04.01│1700元│美麗、楊黃玉帶、邱惠琳、邱宜萱、馮淑芬、蔡智惠、戴美敦│││││等11人(各1會)、楊貽薰、洪佳惠等2人(各2會),及其│││││他未提起自訴之會員游慧貞、江月琴、楊麗華、林春玲、李玫│││││清、林阿秀、吳麗鳳、關皚麗、陳巧雲等9人(各1會);朱│││││秀蘭、黃月蘭等2人(各2會)所繳會款合計56萬元。│├─┼─────┼───┼───────────────────────────┤│2│A會第4會│曾淑琴│被告李淑惠偽造「曾淑琴」名義之標單,冒標A會之第4會,││├─────┼───┤詐取參加A會之自訴人李玫琪、蔡幸妙、謝春暖、曾學澄、張│││98.06.01│1500元│美麗、楊黃玉帶、邱惠琳、邱宜萱、馮淑芬、蔡智惠、戴美敦│││││等11人(各1會)、楊貽薰、洪佳惠等2人(各2會),及其│││││他未提起自訴之會員游慧貞、江月琴、楊麗華、林春玲、李玫│││││清、林阿秀、吳麗鳳、關皚麗、陳巧雲等9人(各1會);朱│││││秀蘭、黃月蘭等2人(各2會)所繳會款合計56萬元。│├─┼─────┼───┼───────────────────────────┤│3│B會第2會│黃寶琴│被告李淑惠偽造「黃寶琴」名義之標單,冒標B會之第2會,││├─────┼───┤詐取參加B會之自訴人謝春暖、盧佳美、蘇素真、蕭穎芳、林│││98.12.01│1700元│芳茹、張書妤、蔡智惠等7人(各1會);洪佳惠、楊貽薰等│││││2人(各2會),及其他未提起自訴之會員游慧貞、江月琴、│││││林春玲、林甘裕、杜雅雯、吳麗鳳、梁詩雲、李彩娥、陳巧雲│││││等9人(各1會);關皚麗、黃月蘭等2人(各2會)所繳之│││││會款合計24萬元(應為48萬元,追加自訴狀誤算為24萬元)。│├─┼─────┼───┼───────────────────────────┤│4│C會第3會│曾淑琴│被告李淑惠偽造「曾淑琴」名義之標單,冒標C會之第3會,││├─────┼───┤詐取參加C會之自訴人蘇素真、謝春暖、蔡幸妙等3人(各1│││99.04.01│1200元│會);楊貽薰、江怡良、賴睿榛等3人(各2會),及其他未│││││提起自訴之會員游慧貞、江月琴、朱秀蘭、許玉桃、陳巧雲、│││││曾怡綾、曾鈺景、陳民潔、杜雅雯、王啟榮、陳淑芳、陳惠玲│││││、 陳志立 等13人(各1會);林阿秀、楊麗華、吳麗鳳等3人│││││(各2會)所繳之會款合計28萬元。│└─┴─────┴───┴───────────────────────────┘附表三(自訴不受理部分之自訴事實):
┌─┬─────┬───┬───────────────────────────┐│編│會名、會期│得標人│自訴事實││號│及開標日期│及標息││├─┼─────┼───┼───────────────────────────┤│1│B會第7會│關皚麗│被告李淑惠受會員關皚麗(以「關皚麗」及「黃月蘭」名義各││├─────┼───┤參加1會,未提起自訴)之託,於B會第7會代為投標並得標│││99.05.01│2400元│後,未將該期合會金交予關皚麗,而全數侵佔入己。│├─┼─────┼───┼───────────────────────────┤│2│B會第10會│黃月蘭│被告李淑惠受會員關皚麗,於B會第10會以關皚麗另一名義(││├─────┼───┤黃月蘭)代為投標並得標後,未將該期合會金交予關皚麗,而│││99.08.01│2500元│全數侵佔入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