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3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慶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六四號、第二六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汪慶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個、藥鏟貳支及夾鏈袋陸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參點壹肆肆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參點壹肆肆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個、藥鏟貳支、夾鏈袋陸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汪慶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九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一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一00年度簡字第一二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嗣經臺北地院以一00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二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一00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00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八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一00年度簡字第二七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一00年度審易字第一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一00年度審簡字第五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於一0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簡字第一七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簡字第一九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各罪均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
㈠先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二0之三號新莊輔大高爾夫二樓員工宿舍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經徵得汪慶法同意後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二組、玻璃球一個、藥鏟二支及夾鏈袋六個(起訴書誤認係安非他命殘渣袋六個,惟依卷附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上確均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此應予更正),嗣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遂查悉上情。
㈡後於一0一年四月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號二0八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後,旋即因警方獲報前往前址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合計淨重三點一四四八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四四九八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嗣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遂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汪慶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揭二次查獲時地分別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請詮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一0一年四月十三日及一0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二紙在卷可參(參見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二0八一號偵卷第二二、六六頁、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四五號偵卷第一
七、五二頁)。又於前揭第二次查獲時地所扣案被告所有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白色透明結晶二包(驗餘淨重三點一四四八公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一包(驗餘淨重零點四四九八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該中心出具之一0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航藥鑑字第1011638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憑(參見一0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六四號偵卷第五十頁)。復有前揭第一次查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扣案物及查獲現場照片六張、前揭第二次查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扣案物及查獲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前揭第一次及第二次查獲所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二組、玻璃球一個、藥鏟二支、夾鏈袋六個、吸食器一組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九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分別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五年內再犯」之情形,自應對其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共二罪。被告各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各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尚未能引以為戒而戒除毒癮,反屢犯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已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如上述,於本件中仍再為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合計淨重三點一四四八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四四九八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二個、一個,參以法務部調查局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該二個、一個包裝袋分別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已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鑑定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二組、玻璃球一個、藥鏟二支、夾鏈袋六個、吸食器一組,均為被告所有而分別係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中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可按,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本件於前揭第二次查獲時地中,雖於被告身上尚有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惟該包物品與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要屬無涉,且該部分所涉嫌相關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中,是該包物品於本件中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