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親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0年度親字第77號
聲請人 許陳玉秀 法定代理人 許淑芳 程序監理人 王淑孟 相對人 許富霖 代理人 許明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含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為戊類事件。第三條所定丁類、戊類及其他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3款、第74條、第197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於100年3月17日起訴請求宣告終止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事件,惟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已為家事非訟事件,由本院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又按婚姻事件,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為民事訴訟法第57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583條終止收養之訴,除別有規定外,準用婚姻事件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88條定有明文。因此,民事訴訟法關於終止收養係準用婚姻程序,而民事訴訟法第571條又未排除在準用之外,且宣告終止收養關係,尚必須經法院介入審理調查法定終止原因,是監護人自有法定代理權提起本件終止收養,避免一旦養子女或養父母受監護宣告後,養子女或養父母若有民法第1081條之情事,將無法自行聲請,又無人可代為聲請終止收養,而恐有違立法原意。本件聲請人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法定代理人丙○○為聲請人之監護人,依法代理聲請本件終止收養,請求裁定終止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再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依職權於101年8月10日裁定選任王淑孟為聲請人之程序監理人,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丁○○○(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其夫育有四名女兒,然因自責未替夫家生育男丁,遂向相對人之生母抱回相對人戊○○(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養子。相對人自小性情乖桀,時常在外闖禍,讓聲請人傷心並收拾殘局,雖經關懷教導,始終無法改變其個性。嗣相對人於國中畢業15歲離家從軍後就未與家人同住,相對人竟於94年6月18日趁聲請人已罹患失智症之際,讓聲請人簽署讓渡書將伊名下松江地磅百分之30之股份讓渡給相對人。又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轉為中度失智症而無法自理生活,經 鈞院 於95年9月18日以95年度禁字第
200號裁定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在案,相對人假借願意照顧聲請人為由,於同年10月自高雄回台北與聲請人同住,並利用保管聲請人之存摺、提款卡機會,擅自將聲請人存款提領一空侵占入己,遭法院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甚至在外積欠債務未償,致使聲請人住家多次接到催繳之函件及催債電話,不堪其擾。相對人於96年9月間即突然離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以電話聯絡或當場詢問相對人其聯絡方式,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未將其行蹤告知聲請人,係屬遺棄聲請人,相對人未照顧聲請人,又以非聲請人親生兒子而拒絕祭拜許家祖先,並不斷奪取聲請人之財產,兩造間僅徒有收養之形式,而無實質之親情,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聲請裁定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自幼抱養相對人,以親生子名義辦理登記,自嬰兒撫育,視如親生子,有關相對人身世部分,聲請人盡力隱瞞,並再三告誡四名女兒不得告知相對人,聲請人之監護人丙○○竟違背聲請人之意思,違反其職務而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家上字第228號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第一審之訴,然又再次聲請本件終止收養關係。相對人於95年4月底接到丙○○電話請其幫忙一起照顧母親,而於95年10月間請調回北投醫院工作,返家與丙○○共同照顧聲請人,因相對人有時需輪班,丙○○認其未盡照顧責任而將門鎖換掉,相對人只好住在醫院宿舍,非聲請人所述於96年9月間離家出走。97年3月17日丙○○對相對人及二姊乙○○提出侵占告訴,當時確實有將聲請人部分存款為理財而虧損。聲請人之子女曾開親屬會議,討論將聲請人之財產信託、將聲請人送至安養中心照顧、祖先牌位放置金寶山安奉,已達成協議,當時丙○○有提到如相對人返還挪用聲請人存款之款項,將撤回侵占告訴,並就達成協議之項目作成會議紀錄,然丙○○拒絕在其上簽名。相對人為了返還挪用之220萬元提早辦理退休,拿到退休金後於98年2月26日匯入聲請人帳戶內,豈料,丙○○出爾反爾不願撤回告訴,經鈞院以
98年度簡字第1096號簡易判決以犯侵占罪處以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三年確定。相對人於匯錢後丙○○即不讓相對人及大姊甲○○、二姊乙○○探視聲請人,並要求看護不得開門,曾至派出所報案,直至本案審理期間丙○○才讓相對人探視聲請人。又丙○○於取得聲請人之監護人身分後,對於親屬會議決議事項,事後反悔不為履行,還挾持聲請人,不讓其他子女與聲請人接觸,並將聲請人自80年4月18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新二十年期特別增值分紅養老壽險」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由「 許慶福 (即兩造父親,已死亡)」變更為自己,恣意胡為,是聲請人之監護人丙○○代聲請人所提本件之聲請,逾越其職務範圍,亦違背聲請人之意思,本件聲請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聲請人早於90年間即患有失智症,於95年間轉為中度失智症,並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禁字第200號民事裁定影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門字第72222號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憑。另聲請人之四女即丙○○為監護人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監字第174號卷宗、96年度監字第231號裁定,查核屬實。而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相對人是否有遺棄聲請人之事實?及兩造間是否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其他重大事由?
四、經查:
(一)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另民法第1081條所規定之各種終止收養原因,係採破綻主義之立法,亦即須有養親間一般生活關係發生破綻之事實,且達無從回復原有親子共同生活之圓滿狀態,得為聲請法院裁定終止收養關係之原因。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受相對人詐欺始簽署將松江地磅百分之30之股份讓渡給相對人之讓渡書乙情,相對人辯稱係聲請人之監護人所捏造之事實云云,然聲請人自90年間已罹患失智症,甚至於95年間轉為中度失智症,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門字第72222號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憑,顯見聲請人並無清楚之意識及判斷力,是如何於94年6月18日簽署上開讓渡書,實已令人對於上開讓渡書之形式上真正及實質性感到疑慮,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使用不正方法使聲請人簽署上開讓渡書乙情,尚非無據。
(三)次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於95年9月18日以95年度禁字第2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相對人於同年10月自高雄回台北與聲請人同住,並保管聲請人之存摺、提款卡,卻多次擅自提領聲請人帳戶內存款共計
220萬元,經本院以涉犯侵占罪判決有罪在案,又於96年9月間離家後即未關心、照顧聲請人,相對人侵占其存款之行為、長期未關心、照顧聲請人,業已構成兩造間難以繼續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等語。被告則以提領該筆款係為投資理財,已返還聲請人該筆款項,又於95年
10月間請調回北投醫院工作,返家與丙○○共同照護聲請人,因有時醫院需輪班,丙○○認其未盡照顧責任而將門鎖換掉,相對人只好住在醫院宿舍,丙○○並阻撓其他姊妹及相對人探視聲請人,直至本案審理期間始得探視聲請人等語置辯。然聲請人為74歲之長者,且於11年前即罹患失智症至今,當無謀生能力,而相對人正值為38歲之壯年,當知聲請人亟需子女之照料且看護費用所費不貲,相對人自稱於97間年即知悉聲請人於相對人出生之際即將其抱回家中,視為親生子而為撫養,並告誡四名親生女兒不得告知相對人其身世,顯見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愛護備至,而相對人卻在未經聲請人及全體姊妹之同意,竟挪用聲請人之存款高達220萬元左右,經聲請人之監護人向本院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相對人始將存款返還予聲請人,顯見相對人無意善盡反哺照顧扶養之義務。又經聲請人之女兒即證人己○○到庭證述:「相對人跟母親關係疏離,因為相對人很少回家,相對人說要照顧母親,其實也是很少回家等語。」(參見本院101年3月21日筆錄),又依照顧聲請人之輪班表所示,相對人之其餘姊妹於96年至98年間皆有輪班照顧聲請人,顯見相對人於上開期間仍得探視聲請人,惟相對人卻尚少返家探視、照顧聲請人(參見本院卷一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復依程序監理人所提出之報告略以:「相對人雖然退化失智,但被照顧得很好,情緒穩定,不時露出笑容,身體看似沒有病痛,環境清爽、寬敞,如被送至養護機構則沒有這麼舒服的環境,相對人生活無法自理,一定是在家中較為適當,而小女兒為重要照顧者,將相對人照顧的很好、很用心。觀察聲請人與相對人互動情形,相對人於法官要求與聲請人說話時,口中喃喃的說沒有什麼話說,不知說什麼,顯見與聲請人沒有什麼感情及平日的互動與關懷等語。」,此有程序監理人報告在卷可稽。綜上所述,相對人於聲請人罹患失智症,無工作能力,需要以積蓄支付醫療照護費用之際,將聲請人之存款提領,又尚少探視、照顧聲請人,未善盡為人養子女對於養母之照顧責任,與聲請人之關係生疏,因收養而欲成立之親子間感情與信賴已出現破綻,實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旨相違背,客觀上已達無從維持親子共同生活之圓滿狀態,而無存在之必要,依社會一般觀念,應認兩造間之收養關係已存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裁定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依上開規定准許聲請人之請求,則聲請人另主張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作為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之法律依據,即無另行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二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並參酌當事人之意見,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5,000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家事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法院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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