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714號原告 蔡佳恩 訴訟代理人 蔡采穎 被告 蕭再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間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7月29日88年度南簡字第1229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7月31日101年度司執字第5616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0285號給付會款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和解筆錄係因原告父母參與以被告為會首之支票合會,得標後擅以原告名義背書於支票上,並冒用原告名義簽署切結書,以擔保後續會款之給付,嗣因被告提示支票不獲付款,遂生糾紛,而原告父母在原告不知情且未受告知之下,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原告名義簽署系爭和解筆錄,逕與被告成立和解,係屬無權代理,系爭和解筆錄對原告應不生效力。又支票追索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消滅時效為4月,且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該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經確定判決而中斷,其重新起算請求權時效期間應為5年,被告遲至100年間始執系爭和解筆錄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已罹於5年時效,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本院101年度 司執慧 字第90285號兩造間給付會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南簡字第1229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南簡字第1229號開庭時亦在場,被告與原告父母和解時,原告亦到庭旁聽,原告對於和解一事自不能諉為不知;又系爭和解筆錄係以合會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其消滅時效應為15年,而被告於100年3月30日即對原告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334號強制執行,則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88年8月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等人給付會款,經該院於88年7月29日作成88年度南簡字第1229號和解筆錄,其內容為:該案被告 蔡明漢蔡春暖 、蔡佳恩、 蔡秋延 院連帶給付原告蕭再福新臺幣130萬元,及自8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於100年3月30日首次對原告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5766號強制執行。被告復於101年8月28日向本院聲請原告蔡佳恩給付會款強制執行,本院扣押原告向環保署每月支領勞務報酬3分之1並移轉與被告。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和解筆錄有無無效事由?
2、被告之債權係支票債權?抑或合會會款債權?
3、被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四、本院之判斷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一)系爭和解筆錄有無無效事由?
1.按查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無代理權而參與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該訴訟行為固不生效力,其和解應歸無效,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規定,和解有無效之原因者,當事人僅得請求繼續審判。在法院繼續審判,將該和解變更以前,不得逕指和解係由未經合法授與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所為而無效,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281號復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7月29日88年度南簡字第1229號和解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7月31日101年度司執字第5616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0285號給付會款強制執行事件,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核屬實。原告主張上開切結書及系爭和解筆錄均係原告父母擅自冒用原告名義所簽署,並未同意或授權原告父母與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該和解筆錄有無效原因云云,姑不論原告所主張之是由是否屬實,惟其主張之事由係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原告以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屬無據。
2.何況,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南簡字第1229號卷固因逾保存期限銷毀無從調閱以明其中有無原告之委任狀,然系爭和解筆錄之記載,原告父母確已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之形式觀之,該法院之程序在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之下,難認原告有何未經合法代理之。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和解之成立係屬無權代理一節,無從推翻系爭和解筆錄之效力甚明。
(二)被告之債權係支票債權?抑或合會會款債權?
1.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辯稱:原告父母於86年至88年間參加以伊為會首之合會,並陸續標得合會金,依該合會之約定,原告父母需簽發支票、訂立切結書,並有2人以上之人擔任保證人,以擔保後續會款給付,上開88年度南簡字第1229號案件乃請求給付會款等語,並提出民事起訴狀、合會單、支票、切結書及退票理由單為據(見本院卷第46至63頁),衡以系爭和解筆錄記載就被告與原告、訴外人蔡明漢、蔡春暖、蔡秋延間88年度南簡字第1229號請求給付會款事件而成立之和解等情(見本院卷第9至11頁),顯見被告與原告、訴外人蔡明漢、蔡春暖、蔡秋延間係以合會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訴訟上和解,非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替代原來之法律關係而創設新的法律關係,而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應認僅有認定之效力。被告辯稱其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係合會會款債權,應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所有者為支票債權,不惟與合會單及切結書所載得標會員就死會款需提出每月應繳會款之同額支票以為擔保並非債權之發生原因之實情不符,甚且與系爭和解筆錄記載不合,自不足取。
(三)被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按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民法增訂合會章節前之臺灣地區合會性質,乃屬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於總會期內標取會款時,雖可由會首處事先受領總會期內之全部會款,惟會員仍須於剩餘之會期,按月給付會款予會首,直至會期終止,始清償其會款債務,是會首對已得標會員之合會會款債權,本質上應為一次給付之債權,僅係當事人約定其給付方法為分期給付而已,並非屬每月順次發生之債權,要與上開判例說明之定期給付債權不同,自無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同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一般消滅時效期間。準此,原告對於被告之上開債務,既屬就約定分期清償之合會會款債務為保證,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其時效應為15年。
2.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同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合會會款債權請求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已如前述,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南簡字第1229號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之上開合會會款債權請求權時效即重行起算。被告於100年3月30日即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5766號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之上開債權請求權之時效自聲請執行時即100年3月30日中斷,而於執行程序終結後重行起算。被告復於101年間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因債務人現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受償,而依據強制執行法第27條之規定,發給債權憑證之情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31日所發給之101年度司執字第56167號債權憑證在卷為憑(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0285號卷第4頁),故原告為上開執行程序之債務人無疑,從而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請求權,自因上開執行程序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而於執行程序終結後生請求權時效重行起算之效力,是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101年7月31日重行起算。被告再於101年8月28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未逾15年時效,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云云,非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系爭訴訟上和解,係原告父母未經合法代理而與被告所成立之和解,對原告不生效力,惟原告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以和解有無效原因,請求法院繼續審判,仍應受該訴訟上和解確定力之拘束而不得主張不生效力,且屬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尤其原告亦未能證明系爭和解筆錄確有無效事由,被告之上開合會款債權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之情事,被告所辯,均堪可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90285號兩造間給付會款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不得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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