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俊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粉末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參肆公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粉末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參肆公克),沒收之。
事實
一、廖俊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三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以八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十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⑵妨害公務案件,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嗣減 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⑶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⑷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九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⑸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0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⑹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三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二月確定);⑺轉讓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確定);⑻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二月又十五日確定);⑼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⑽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上開各罪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後,至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復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一0一年四月六日晚間九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某友人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復於同日晚間十時許,同在上址,以捲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七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因形跡可疑,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三六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粉末一包(驗餘淨重一點三四公克,經檢驗後未含法定毒品成分)。嗣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廖俊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查獲時地後為警依法對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一0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參(參見偵卷第八六、九十—九一頁)。又扣案之被告所有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三六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一0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1012301015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參見偵卷第九二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粉末一包(驗餘淨重一點三四公克,經檢驗後未含法定毒品成分)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將該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為本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五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三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二月又十五日確定)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而經依法再為追訴處罰,且於本件中,又係於一0一年四月六日晚間九時許、同日晚間十時許,有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應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同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各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各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各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三六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個,參以法務部調查局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該一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已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鑑定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另扣案之粉末一包(驗餘淨重一點三四公克,經檢驗後未含法定毒品成分),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前揭查獲時地雖另尚有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驗餘淨重一點三六公克),惟該部分所涉嫌之相關持有罪嫌,已經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又另尚有扣得結晶一包(驗餘淨重六點八九公克,經檢驗後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六項去甲麻黃鹼成分),惟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包結晶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性,是於本案中就上開物品,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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