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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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抗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呂立全 抗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理人 葉漢中 相對人即債務人 朱學宏 原名 朱壽禮 .代理人 許名志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本院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告意旨以:
(一)債務人曾表示過去收入穩定,民國83年起即有至凱悅三溫暖洗澡紓解壓力習慣,但91年後已逐漸無力消費,當時是想要事業轉型,才會請人去那邊消費應酬,債務人已知自己財務已艱困,卻利用銀行的錢慷他人慨請人消費,銀行的錢許多也是老百姓辛苦存下的錢,許多老百姓也是股東,債務人請別人卻由大家買單,所憑為何?抗告人預借之新臺幣(下同)14萬5000元,債務人表示有意頂下店面賣冰營業,但遭人詐騙導致全部款項付之一炬云云,債務人被何人詐騙?是否提出告訴?是否取得執行名義?債務人質疑抗告人提出之債權文件疑點頗多,且有偽造之嫌,且製造債務人奢侈浪費之印象云云,債務人對自己之欠款,不僅不知悔改,還質疑抗告人製造其奢侈浪費印象,若其自己能撙節開支,縱使不得已欠款也會自我反省,努力工作還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理應用於勤勉、踏實、勤懇之人。
(二)債務人曾表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30萬6030元(95、96年),不足支應其個人及受其扶養之母親之必要生活支出49萬2000元,然聲請清算前二年債務人之不足額共計達18萬5970元,那18萬5970元係從何而來?此數目並非是小額數目,債務人對此並未說明,債務人應提出說明是否有新的借貸未列入債權表?債務人於鈞院調查時陳稱其從83年起至90年初左右,自營派報社擔任負責人,年收入約110萬元,另從86年起至90年左右,自營冰品(攤販),年收入約75萬元,共有四年之時間債務人之年收入約185萬元,若債務人非同時從事兩工作,則債務人有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於收入狀況為不實說明之規定,此部分鈞院認抗告人應提出證據,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精神,債務人於程序之進行本有協力義務,債務人自應提出真正、真實的資料,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債務人主動提出聲請,欠款為好幾百萬元,若其所提出不實資料,應自行承擔不免責之後果,而非再尋被動的債權人負擔舉證之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適用,且債務人正值中壯年時期,若努力向上仍可有一番作為。為此,聲請賜准予廢棄原裁定。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告意旨以:
(一)債務人自100年4月與銀行達成前置協商並繳款至101年
6月,難謂無固定收入足以清償債務,故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足堪認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49萬2000元,債務人既能於100年4月至101年6月每月持續繳納與銀行協商金額9214元,足見債務人每月固定所得扣除每月支出後仍應有7760元之剩餘。鈞院採以往財稅資料認為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國稅局所得清單為基礎,認定債務人於該期間僅有30萬6030元之收入低於該期間之必要支出49萬2000元,而無133條不免責事由不僅顯失公平,且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之決議亦認為固定收入之起算時點,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法院對債務人收入狀況除形式審查債務人所得收支狀況外,並未詳究債務人持續對債權人清償債務之客觀事實,驟然予以免責裁定,容有未洽。按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目的,立法者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固無定收入,而當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二)債務人年僅44歲正值青壯,仍具工作能力,應竭力清償債務,又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有清償能力之可能,債務人44歲算至法定退休年齡,仍有21年之工作能力,如債務人能重新調節消費習慣撙節開銷,其收入當有能力支應生活所需開銷並清償債務,且有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免責之可能,以貫徹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債權人與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
(三)綜上所陳,債務人清算事件應不予免責。為此,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若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情事時,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法院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符合例外規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四、經查:
(一)日盛銀行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不足以支應自己及母親之必要生活支出,又其若非同時從事兩工作,當不足以支應達18萬2970元之缺口,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云云,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就系爭資金缺口,債務人業已說明係由94年父親過世,母親收受之白包支應,有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是債務人收入仍不足以支應自己及母親生活必要支出,而抗告人日盛銀行並未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有何其他收入來源,且對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有何故意不實記載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而僅憑個人推斷、臆測之詞,認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云云,其主張並無證據足佐為真,自非可採。
(二)另抗告人中國信託銀行雖以債務人曾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並自100年4月還款9214元至101年6月,堪信其有固定收入,又原裁定僅以聲請清算前二年國稅局所得清單為基礎,認定債務人收入低於支出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顯失公平云云;然按修正通過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可知債務清算程序終結後,債務人如有固定收入,而以該收入扣除債務人本身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且在清算前二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本身及應受其扶養人生活必要費用後總額,高於本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者,始例外有不予免責之適用,應予不免責裁定。經查: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後,即陸續從事保全、人力派遣人員、打零工等,工作更迭頻繁已難謂為收入固定,況參其日前從事派遣聘僱月薪雖有1萬6000元,但聘僱期間僅半年(即100年10月15日至101年4月14日),有派遣確認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是聘僱期滿後債務人是否仍持續受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工作收入,仍非無疑,抗告人徒以債務人曾經依約清償協商款項,並據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繳稅紀錄,逕認債務人有固定工作收入而不應予免責,自嫌疏率,不足為憑。職是,抗告人未能提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之具體事證,而主張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原審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陳映如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