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585號
101年度聲字第36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陳玉英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胡峰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人以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身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玉英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玉英於民國101年8月3日以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表示:被告自民國101年5月5日即遭羈押,迄今已3個月,因法律常識不足,造成投資人財物的損失,內心無比傷痛,希望投資人給予時間處理,被告會以最大誠意彌補投資人的損失,而本案的相關資料,均已提供鈞院,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不敢奢望具保停止羈押,僅希望鈞院能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讓被告與家人會面,以解思念之情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胡峰賓律師於同日以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表示:被告於101年7月4日經鈞院以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裁定羈押禁見。然被告已盡其所能蒐集相關帳冊單據,配合辦案,足認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且被告自偵查中遭受羈押時起,歷經起訴與鈞院詰問證人程序,相關證人業經詰問完畢,被告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又被告於偵查中,係因肝炎就醫,被告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就本案衍生遭其他同案被告侵占偽造文書盜領之案件,業已向新北市調查處提出告訴,因盜領金額高達千萬,後續程序對本案之被害人求償有相當大之幫助,因被告羈押無法順利進行,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使該案順利進行。另被告因遭羈押,於親生母親過世時,未能以子女身分送母親最後一程,致母親過世前,仍為被告遭羈押禁見乙事操勞,被告實更感痛心且自責,被告整日惶恐不安,請考量被告情況,准予以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代替羈押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如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亦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以利被告與家人會面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陳玉英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33
9條第1項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就成立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皇阿瑪公司)、宏展國際物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展公司)後,如何向不特定民眾吸收資金之過程,所述情節與同案被告即共犯 吳宗豪 、 劉進文 、 辛月英 、 呂芳星 、 彭靖筠 、 陳良合 、 陳敬恭 、 洪淑女 、 盧鴻璋 、 曾美菊 ,並非一致,被告復自承其於通緝期間,仍繼續與同案被告吳宗豪保持聯繫,但同案被告吳宗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卻始終表示不知被告陳玉英的去向等語,足認被告有與同案被告或共犯勾串之虞,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自民國101年7月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有101年7月4日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附卷可稽。
㈡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等罪嫌,除據被告供承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
214條等犯罪事實,以及其確有與吳宗豪共同成立皇阿瑪與宏展公司公司,未實際販售金門高粱酒與不動產,卻以投資金門高粱酒與開發販售不動產為名義,對外招募會員投入資金,投資人的投資款項,除抽取部分充作公司幹部的佣金外,並會按月發放固定比例紅利予投資會員,惟僅發放數月即因資金不足而停止運作等語在卷外,並經同案共犯 李進福 、吳宗豪、劉進文、辛月英、呂芳星、彭靖筠、 林明庚 、陳良合、陳敬恭、盧鴻璋、曾美菊、受僱於被告在皇阿瑪與宏展公司擔任會計人員之 許歆苡 、 劉淑娟 、 鍾美娟 、被告友人吳素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一之一、附表二、附表二之二所示之被害人證述明確,復有皇阿瑪公司與宏展公司設立登記與變更登記表、每日簽到名單、獎金計算說明、會員名冊、台中金酒分期付款明細、教學講義、組織架構、履約憑證、提酒券、品酒會促銷資料、金門高粱酒團購文宣、團購金門 陳高 繳款明細表、各處收支明細表、泰順街土地開發購地申請書、萬里土地開發申請書、泰順街土地開發購地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另有含有宏展公司獎金制度、土地開發推介資料之電磁紀錄與823金門戰役50週年紀念酒
29瓶、陳年特級高粱酒(黑金剛)1847瓶、金門高粱酒(金典)5458瓶扣案可憑,堪認均犯罪嫌疑重大。
㈢本案於99年10月8日以及同年10月11日,經共犯曾美菊、彭
靖筠先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提出檢舉後,共犯吳宗豪、劉進文、辛月英、呂芳星、林明庚等5人,均於99年11月30日經警拘提到案,陳良合則於99年12月29日,經警拘提到案,盧鴻璋、陳敬恭並先後於99年12月31日、100年1月6日,自行到案,僅被告經檢察官傳拘未到,嗣經檢察官發佈通緝,被告仍繼續藏匿,迄至101年5月5日始經通緝到案,此有曾美菊99年10月8日警詢筆錄、彭靖筠99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吳宗豪、劉進文、辛月英、呂芳星、林明庚99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陳良合99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盧鴻璋99年12月31日詢問筆錄、陳敬恭100年1月6日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㈠第167頁、第317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110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101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第
134頁至第135頁、同偵查卷㈢第330頁、同偵查卷㈣第29
4頁),並經本院核閱板橋地檢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077號卷宗無誤,又被告自承未到案期間,始終與共犯吳宗豪保持聯絡,此經被告於本院101年7月4日移審訊問時供承在卷,被告對於檢察官偵辦違反銀行法案件,而需其出庭說明,自難諉為不知,由於被告之前即曾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今再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除可能因本案而面臨嚴厲的刑事制裁外,其前案所為之緩刑宣告,亦可能因而遭受撤銷的命運,被告自具有強烈的逃亡以規避刑責的動機,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罹患肝炎,且在清查其他共犯涉嫌侵占的資料為由,主張並無逃亡的故意,然自曾美菊99年10月8日提出檢舉時起至被告
101年5月5日經通緝到案止,超過1年半的時間,被告不可能一直都在住院而完全無法外出,或者每日24小時毫無懈怠進行查證資料,被告在長達1年半的時間,未向檢察官陳報其實際居住處所,且從未到案,並非不能到案,而是故意不為,被告意在藉由逃匿而規避刑事追訴的意圖明顯,從而,本院認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㈣被告與其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因罹患肝炎而未能到庭,且因蒐
集、整理其他共犯涉嫌侵占款項資料,需出庭以利程序進行、被告未能以子女身分送母親最後一程,內心痛苦,被告並有誠意彌補投資人損失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在長達1年半的時間,安排時間出庭應訊,如有身體不適,可隨時請求檢察官暫停訊問,前往醫院就診,應無任何困難,所謂罹患疾病而不能到庭,無非為掩飾其逃亡的事實,自無可採。至於其他共犯是否涉及侵占款項,乃被告與其他共犯間的內部分贓不均的問題,且所涉及者乃被告自己的權益而已,豈能以此為由作為其不到庭的藉口?且其他共犯是否涉及侵占或其他刑責,自應由檢警機關依法偵查,與被告應否羈押,完全無關,如承辦警察或檢察官認有詢問或訊問被告的必要,自會向本院借提,辯護人以為使另案順利進行為由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屬無據。
㈤被告母親於101年6月19日過世,並於同年7月12日舉辦告
別式,此有訃文、被告女兒 吳芷嫻 書信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1年度金訴字第11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被告因母親往生,而感到難過或痛苦,乃屬人情之常,但被告並不會因停止羈押而不再感到難過,也不會被羈押而感到更難過,換言之,是否羈押被告,均無法改變被告母親過世,以及被告心情因而受影響的事實,被告辯護人以被告母親親人過世的理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亦屬無據。尤其,對於亡故親人的追思,並未限定特定的形式,也沒有因為人身自由遭受限制而無法對亡故親人追思的問題,被告與其辯護人以遭羈押未能表達對母親的追思,藉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理由尚屬牽強。另依被告辯護人於本院移審訊問時表示:被告於偵查羈押期間,因母親去世,本想戒護奔喪,但被告家人拒絕以此方式奔喪等語(見同上卷第59頁),顯示被告未能送母親最後一程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家人基於面子上的考量,反對被告戒護奔喪,並非司法機關未基於人道的考量,禁止被告奔喪,由於被告涉犯的刑責甚重,又是通緝到案,如不戒護奔喪,無法確保被告藉此逃匿,是戒護被告具有合理性,被告家人片面反對,要屬被告與其家人間的溝通問題,換言之,被告無法奔喪,並非係因其遭受羈押,而是其家屬反對使然,辯護人請求本院考量被告未能奔喪而內心煎熬,准予停止羈押,自無可採。何況,因被告成立皇阿瑪與宏展公司而吸金的被害人甚多,對許多被害人而言,因投資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或宏展國際有限公司的款項,乃其一生的辛苦積蓄,卻因被告的貪婪而一夕之間化為烏有,面臨日後難以渡日的艱困境地,相較於被告僅是一時失去自由,以及短暫無法奔喪追思母親所承受的情感壓力,被告所承認的痛苦,相較於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一之一、附表二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不知日後如何渡過漫長的人生,面對毫無希望的未來,內心所受的煎熬,實屬微不足道,被告與其辯護人以被告思念母親與家人,未能送母親最後一程,感到難過與痛苦等理由,要求本院同情被告的處境,網開一面,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卻無隻字片語提及如何對相信被告而投資金門高粱酒與土地開發的眾多被害人,予以善後,僅凸顯被告的自私,難認被告有何可值同情之處。
㈥另被告雖表示希望投資人給予時間處理,被告會以最大誠意
彌補投資人的損失等語。然被告在長達1年半的時間,未對任何被害人為分文的賠償,顯見被告確係避不見面,毫無償還投資人損失的誠意,其空言有誠意賠償被害人,卻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賠償計畫,本院自無因被告片面之詞,相信被告的理由。
㈦末查,被告涉犯的刑責甚重,遭受財產損失的被害人,不僅
人數非少,被害金額亦屬龐大,被告並係通緝到案,顯無法以限制住居的手段替代羈押,且若未以鉅額的金額,作為擔保,實無法確保被告日後會遵期到庭。因考量本案為財產犯罪,被告自案發後迄今,均未賠償任何被害人所受的財產損失,已如前述,若非被告隱匿其不法獲得之財產,就是其確實陷於經濟上的困難。如為前者,被告現今可得支配的現金,本應歸還相關被害人,如容許被告以犯罪所得款項充作具保停止羈押之保證金款項,使其再次重獲自由,卻不歸還或賠償相關被害人,本院毋寧淪為被告的幫兇,對於求償無門的被害人,極其不公平,自非適宜;如為後者,被告即無資力提供高額保證金,裁定命其具保,即無任何意義。從而,本院認被告涉犯追加起訴書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係因通緝到案,有事足認有逃亡之虞,羈押的原因,仍然存在,且不宜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的手段替代,自有羈押的必要,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㈧然查本案同案被告吳宗豪、辛月英、呂芳星、彭靖筠、陳敬
恭、盧鴻璋、曾美菊,均已於本院101年8月1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交互詰問完畢,被告與其辯護人復就同案被告劉進文、林明庚、陳良合、洪淑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復未聲請傳喚同案被告劉進文、林明庚、陳良合、洪淑女到庭作證以接受詰問,應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或共犯串證之理由,業已不存在,故被告與其辯護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自
101年8月21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盧軍傑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