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三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上午,乘坐友人 方財源 所駕駛車號00—九五八八號自小客車,至台北市○○○路與遼寧街口,因方財源必須下車處理事情,無法覓得適當停車位,乃將車臨時停置於長安東路、遼寧街口西北側十公尺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區段旁,留乙○○在車內等候。迨至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乙○○因見前方道路停車格恰有空位,即思啟動車輛沿長安東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該停車位停放,詎乙○○駕駛技術不熟練,原應注意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注意附近為十字路口,有行人穿越道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道路上並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車輛前後有無行人、車輛,本欲打檔前進卻誤打入倒車檔,意欲煞停竟踩油門,致該車驟然沿長安東路由西向東後退急駛,十公尺後即穿越遼寧街,適有丙○○沿由南向北,步行行人穿越道穿越長安東路,當場遭乙○○所駕駛之後退車撞擊,致丙○○受有右脛骨及脛骨平台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脛骨截斷性骨折、腹部鈍傷合併大網膜出血等對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乙○○駕駛前開車輛撞擊丙○○後,再撞擊 張書銘 所有停放於長安東路、遼寧街口東北側十公尺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區段旁車號00—二五0三號自小客車車頭後始停止倒退。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旋委託肇事地點附近之店家報警處理,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丙○○及其夫甲○○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駛右開自小客車,撞擊被害人丙○○致其受有右脛骨及脛骨平台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脛骨截斷性骨折、腹部鈍傷合併大網膜出血等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依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函覆稱其所受傷害非輕,惟亦足證其傷害並非不能治療,僅係治療後身體機能仍有所衰敗,並非重傷。況被害人今日所受損害程度,雖起因於本件車禍之肇事,惟嗣後於醫療過程中之疏失發生細菌感染,亦為加重之原因之一,實不得將其所受損害程度全然歸於被告。又伊有駕照,並有三、四年之駕駛經驗,本件車禍係因汽車機械零件突然失常所引起,被害人亦違規闖越紅燈,而有過失,伊於警察作筆錄時即稱汽車機械故障,但警察則是認定伊排錯檔,伊因機械操作失靈而自西向東沿長安東路穿越遼寧路口,雖事出突然,惟當時適為綠燈,伊駕車仍得以安然通過路口,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被害人因違規闖越紅燈,始釀成本件車禍,事故之釀成與伊之行為間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難歸責於被告云云。
二、惟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時供承不諱,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七號偵查案卷第十五頁反面),核與被害人之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按(參同上偵查案卷第十三頁);(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於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八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本院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所載,案發當時被告車原由友人駕駛臨時停置於長安東路、遼寧街口西北側十公尺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區段旁,附近為十字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被告將車啟動後,該車竟驟然沿長安東路由西向東後退急駛,十公尺後即穿越遼寧街之行人穿越道當場撞擊被害人,而當時天候為晴、日間光線充足、道路上並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盡其注意義務之情形。又被告自承平時並無開車,偶而有開別人的車,平常上下班是搭公車等語(參原審案卷第二十頁),顯見被告駕駛技術不熟練,被告於警訊時自承:本欲將車子停入前方停車格內,結果我上車打檔打錯檔(打到倒車檔),當時車子即西往東往後衝,我很緊張要踩剎車,卻踩到油門,以致失控往後衝等語(參前揭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應屬實情。準此,本件被告因駕駛技術不熟練,於前揭時、地駕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堪認其確有過失。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車操作不當為肇事原因,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北鑑審字第八八六00二六一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三)、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脛骨及脛骨平台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脛骨截斷性骨折、腹部鈍傷合併大網膜出血之傷害,有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甲種診斷書各一紙,在卷可憑。又被害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因為右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脛腓骨截斷性骨折、腹部挫傷內出血及腸粘連而住院。其腸部分阻塞及右膝關節內骨折,其為重傷程度,雖經治療無法完全恢復,對功能有一定之障礙,有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八八)振醫字第八六0號函在卷可參,堪認被害人傷害已達對於身體重大難治之程度。又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重傷害,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綜合上情,被告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本件被害人丙○○所受傷害,既已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規定之對於身體重大難治之程度,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自應變更,應予說明。又被告駕駛汽車,應注意附近為十字路口,有行人穿越道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按諸其行為當時之意思,雖欲啟動車輛沿長安東路由東向西前進行駛至停車位停放,惟因駕駛技術不熟練,造成過失之行為,誤將倒車檔為前進檔,誤將煞車板為油門,致所駕自小客車驟然沿長安東路由西向東後退急駛至行人穿越道肇事,其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即被害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受傷,應負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過失致人重傷罪之罪責,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八八六五四一九五00號函暨所附自首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原審案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原審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慎而肇生本件車禍,及其智識程度、品行、過失程度、犯後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循被害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