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37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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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3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六五號
上訴人臺灣 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張世柱
蘇家宏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一四號、併辦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分別係告訴人甲○○之父、兄,二人竟為取回告訴人交付予 陳清雄 ,以三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金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在臺北市○○街住處,未經告訴人授權,由被告乙○○自行偽刻告訴人之印章,蓋用於空白本票上,再由被告丙○○在該等本票上,偽填「貳佰萬元」及「0000000」後,交由不知情之 林東 原律師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至於已否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而制作該有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源之惟一準據;因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性格之票據類有價證券持有人,得獲應有之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是以票據上之名義上對於知悉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實施制作有價證券犯行,仍不為阻止而放任其此項實施制作有價證券之默任示行為者,亦應包括的視之為默示之授權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六三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乙○○、丙○○坦承以告訴人簽發上開本票,並交由不知情之林東原律師持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惟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告訴人係被告乙○○之子,因經商積欠他人債務近二億元,除將被告乙○○信託登記在其名下坐落臺北市○○○路○段○○○號一樓房地,向他人抵押借款三百萬元,分文利息未繳,並以上址地下室房、地,向上海銀行仁愛分行抵押借款二千萬元外,又簽發多紙支票託其兄即被告丙○○向他人調現,屆期亦均未清償,告訴人為恐東窗事發,於八十六年十月底某日晚上,偕同其另一兄長即市議員 李承龍 ,至其母 李金環 住處,要求李金環向被告乙○○求情,希由被告乙○○代其處理近二億元之債務,伊乃以告訴人簽發本票,代為收回告訴人甲○○已遭退票之支票等語。被告丙○○辯稱:上開支票係伊父即被告乙○○所交付,交付時即已蓋妥印章,並已以打字方式書明金額為二百萬元,伊係在處理告訴人積欠陳清雄之債務時,發現阿拉伯數字部分未予填載,始在上開本票填載「0000000」等字眼,被告乙○○確係經過授權,而伊僅係依原本票所載金額,填載阿拉伯數字而已等語。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及證人陳清雄、林東原律師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支票影本、本票影本及原審法院八十六年票字第二四二0二號裁定在卷可憑等為其論據。
五、查被告等曾以告訴人名義簽發上開本票,並交由不知情之林東原律師持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情,固為被告等於偵查中及原審暨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並有支票影本、本票影本及原審法院裁定在卷可憑,惟此充其量僅得以證明被告等有以告訴人名義簽發本票之客觀事實,至被告等是否涉有上開犯行,仍應審究渠等是否受有適法之授權。經查被告等家族經營之企業,向由被告乙○○負責,除相關不動產多登記在家中成員名下外,家中成員自達開戶年齡後,均由被告乙○○代為開立帳戶,並利用該等帳戶簽發票據使用,以經營各該業務,家中之票據事務均係由被告乙○○在處理,印章亦係由被告乙○○負責保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李金環、告訴人之妹 黃瓈瑩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而告訴人因經營公司對外積欠債務,曾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至其母李金環住處,表明對外債務暫勿簽發支票出去,經其母李金環加以勸說後,告訴人同意由被告乙○○代為處理所有債務等節,復據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李金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又被告乙○○經與告訴人協商後,同意代告訴人清償其積欠案外人 陳吉威 之三百萬元、陳石林之一百四十萬元、 周祝 之三百萬元債務,並同意承擔告訴人向華信銀行借貸之七千萬元、萬泰銀行之一百五十萬元之本金及利息等,亦有承認書兼同意書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於收受原審法院上開本票裁定時,同時亦收受一紙以三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聲請人之本票裁定,惟告訴人就之並未加以爭執等節,又為告訴人所自承,並有原審法院八十六年票字第二四二0二號裁定及鈐蓋同一印章、金額二千四百萬元之本票影本等附卷可憑。又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向案外人陳清雄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交付之支票,屆期並未獲清償,陳清雄為此曾要求被告丙○○處理,被告丙○○亦允諾該等借貸係由其介紹,其願意負責,嗣即由被告丙○○交付包含利息計二百萬元之支票代為清償,而在該等支票兌現前,則由被告乙○○交付已蓋妥印章、填妥國字金額,由被告丙○○書寫阿拉伯數字之同額本票,交由林東原律師代為聲請本票裁定以為擔保,亦據被告乙○○於原審暨本院審理時、陳清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上開案件時供述明確。參以被告家族企業等相關事項向由被告乙○○全權處理,家中成員等之支票存款帳戶亦多授權被告乙○○使用,印章並交由被告乙○○保管,而告訴人此次因經營業務所生之債務糾紛,復曾透過其母李金環要求被告乙○○代為處理,事後被告乙○○除指示被告丙○○處理告訴人積欠陳清雄之債務外,並代為承受七、八千萬元之債務,且告訴人就被告乙○○提出,鈐蓋與系爭本票同一印章,金額二千四百萬元之本票,又未加以爭執等情,並衡之證人李金環、黃瓈瑩與告訴人及被告等均屬至親,證詞應無偏頗之虞等節,堪認告訴人應有默示概括授權被告乙○○代為簽發票據以處理其積欠之債務,否則告訴人就鈐蓋同一印章,金額高達二千四百萬元之本票何以竟未加以爭執?且被告乙○○又何須代告訴人清償近七、八千萬元之債務?矧告訴人為解決其債務糾紛,既默示概括授權被告乙○○代為簽發票據,而被告乙○○持交林東原律師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之上開本票復係被告乙○○蓋妥印章、填妥國字金額,被告乙○○僅係依其意旨加填阿拉伯數字,足證上開本票確係被告等本於告訴人之默示授權而為,渠等主觀上尚無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虛偽證券之故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諭示,自難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涉有上開犯行原審詳加審究後,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公訴人仍認被告二人涉有犯罪,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然原審已就公訴人所指訴各點詳審調查,仍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二人確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說明,公訴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九號(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0九三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六九、一九三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自為本案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退回檢察官,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炳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明祖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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