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7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焜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焜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壹柒玖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179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字第3183號卷第33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第二級毒品,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是伊所有,是施用剩下等語(見毒偵字第3183號卷第27頁反面),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2個,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3號被告蔡焜銘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焜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7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以99年度易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103年度簡字第45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9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年11月3日執畢出監。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27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日19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97公克)、吸食器2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蔡焜銘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9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檢察官李芷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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