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7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清松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清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裁定送」,補充為「以90年度毒聲字第771號裁定送」;第8行「98年度易字第806號判決」,更正為「98年度簡字第3862號判決」;第11行「3月」,補充為「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816號被告蔡清松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松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465號、90年度毒偵字第5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2次)、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3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③、④之罪刑復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59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甲刑期);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4月、3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⑤至⑦之罪刑復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9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與甲刑期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於102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4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於同年4月6日18時40分許,前往上址查緝毒品案件,經徵得蔡清松同意入內查看,復徵得蔡清松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詢據被告蔡清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檢察官李芷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