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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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賴世藤 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晚間與友人於餐廳喝酒,應知酒後人體對外界事物反應較差,其平日不常喝酒之人受酒精影響尤大,竟仍於酒後駕駛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往長治鄉方向行駛,於當晚九時二十分許,行經香林巷交岔路口時,適對向由 魏治平 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左轉而駛入丙○○行駛方向車道,丙○○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侯、路況復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復因酒後行動遲緩反應不及而迎面撞及魏治平所駕機車,致魏治平人車倒地受傷,賴世藤雖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接受裁判,當場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四七毫克,惟魏治平經送醫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魏治平配偶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世藤對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及被害人魏治平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相驗案件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資佐証,而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死亡,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又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因魏治平駕駛機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及被告酒醉駕車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業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乙份附卷可參。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自明,今依卷附酒精影響測試觀察紀錄表顯示,被告案發當時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0.四七毫克,竟仍駕車,行車時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做好煞停之準備,依其情形復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不注意,致因反應不及而造成上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行為顯有過失,而該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應有因果關係,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 賴世滕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因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肇事後即託路人報警處理,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事實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案發時到場處理之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綦詳(詳本院卷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夏金郎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