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原名
丁○○辛○○己○○戊○○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九一、八○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丁○○、辛○○、己○○、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庚○○(原名 李國禎 )與丁○○為兄妹關係,緣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間因 呂振宏 (原名乙○○)積欠其債務未還,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上午某時,見呂振宏在本院對面某冰果室裡面坐,詎丁○○竟與庚○○、辛○○、己○○、戊○○四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同日下午七時十五分許,強押呂振宏返回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欲找呂振宏之父甲○○還款,並由庚○○提起放在身旁之黑色手提包並作勢伸手進入取物狀,復以脅迫語氣揚言:「你兒子欠我錢,你要替他還,要不然要打死呂振宏,錢不拿也高興」等語,致甲○○、呂振宏心生畏懼,而由呂振宏開立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二萬元之本票各二張及四十一張,並由戊○○強拉甲○○之手在該本票上捺印,庚○○並拿出書寫切結書乙張命甲○○、呂振宏父子在該切結書上簽名捺手印後交予庚○○,致妨害甲○○、呂振宏不交付財物之權利,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在上址欲收錢時為警據報後查獲,並扣得本票四十三張、切結書一份,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七十六年台上字四九八六號判例酌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以(一)右揭妨害自由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呂振宏指述甚詳,並經隔離訊問互核指述情節相符,且與在場目擊證人丙○○○證述相符,有切結書一紙暨本票四十三張在卷可證,(二)又參被告丁○○於警訊時及偵訊中供稱:是呂振宏欠伊的錢,他欠伊六十萬元,當時有寫借據及本票等語,及切結書債務人是寫告訴人甲○○,則告訴人甲○○既未欠被告丁○○的錢,其何以願在切結書自承對被告丁○○等人負有九十萬元債務,並願在切結書及在本票上簽名捺手印?(三)被害人呂振宏既有開立借據、本票給被告丁○○了,何以嗣願再簽立四十三張本票及切結書給被告等人?被告等則對有在右揭時、地收受甲○○、呂振宏所開立之本票及切結書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強制犯行,均辯稱:是告訴人自願要替他兒子還債的,伊等未脅迫他們父子開立本票及切結書等語。
四、經查:
(一)公訴意旨謂被告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即己見到呂振宏,惟卻謂遲至同日下午七時十五分許才「強押」呂振宏返家,顯與常情有違,且與事實不符。經查:據呂振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警訊中即陳述:「...他們事前離開約十九時許又回到我家...」。核與丙○○○所證:「...其他人在外面等,中午十一點多等到下午一點多離去,說晚上還要來」(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審理筆錄)等語相符。又呂振宏亦稱:「下午六點多又回來,他們又先到,七點多我爸爸回到家,整個下午我與媽媽也沒出去,那時沒有與我父親連絡,我回來後就討論債務問題,晚上十點多離開...」(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由上揭呂振宏、丙○○○所述,足見被告等雖隨呂振宏返回呂家,但於當日中午一點多即離去,因須待甲○○下班後回家處理,所以至六點多又再返回 呂宅 。在該段空檔,被告等並未強押呂振宏,且如呂振宏心生畏懼,何以不報警處理?至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警訊中稱:「我兒子呂振宏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帶著五名陌生人到我工作地方叫我,要我與他們一起回家,約十二時左右回到我家中...一直在我家中待夜間的十九時十五分」及甲○○於警訊中所陳:「...四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夜開十九時十五分,在我鹽埔鄉的住處,被他四人強押我二兒子呂振宏返家」等語,亦均不實,難為可採。
(二)再呂振宏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因被訴詐欺案,確於當日上午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按受偵訊,審理中其謂:「地檢偵查庭開完,我走到地檢署門口,他們就圍住我,帶我到對面冰果室談,問我怎麼辦處理這債務問題?他們說我家可以誰做主,我說我爸爸。」、「檢察官叫我們和解,是他們圍住我去冰果室的,地檢門口他們說要打死我,也說沒有拿到錢也沒關係」、「我不要走,但他們叫我去我家處理,己○○跟我坐同一部計程車回去,先到我媽媽工廠,己○○與我一起進工廠找我媽媽,後我騎我媽媽摩托車載我媽媽一起回家,他們車跟後面來,到了我家快十二點,沒吃飯,快下午二點時,他們有離開一陣子,有說晚上等我爸爸下班還會回來,到了七點又回來」(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由上開呂振宏所述,可值探討者數點:⑴「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門口即被圍住,帶往對面冰果室談清償債務
問題」。按如被告等有恐嚇或強制呂振宏之行為,在檢察署門口,上班時間均有法警站崗,呂振宏如受恐嚇或強制而心生畏懼,則可立即呼救,當場警衛即可處理,惟呂振宏並未為此,而隨被告等前往檢察署對面冰果室商談還債事宜。顯見呂振宏所稱在檢察署問口被恐嚇或強制一情不實。⑵復就呂振宏於警訊中稱:「出冰果室,他們要強迫我坐他們的車,我不願
意,然後我坐計程車,他們其中一人己○○陪同我乘計程車...」等語觀之。即知當時呂振宏之行動自由未受剝奪,否則何能由其選擇坐計程車。再對照丙○○○所證:「跟著他們走,沒有押著呂振宏」等語(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審理筆錄)。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等「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上午某時,見呂振宏在本院對面某冰果室裡面坐,詎丁○○竟與李騏睿、辛○○、己○○、戊○○四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同日下午七時十五分許,強押呂振宏返回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云云,容有誤解。
⑶至公訴意旨謂:「由庚○○提起放在身旁之黑色手提包並作勢伸手進入取
物狀,復以脅迫語氣揚言:『你兒子欠我錢,你要替他還,要不然要打死呂振宏,錢不拿也高興』等語,致甲○○、呂振宏心生畏懼,而由呂振宏開立面額分別為三萬元、二萬元之本票各二張及四十一張,並由戊○○強拉甲○○之手在該本票上捺印,庚○○並拿出書寫切結書乙張命甲○○、呂振宏父子在該切結書上簽名捺手印後交予庚○○,致妨害甲○○、呂振宏不交付財物之權利」。經本院訊問甲○○,何人叫伊蓋手印在本票?呂正村稱:「戊○○,第一次叫我蓋後,其餘就叫我其他自己蓋」(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審理筆錄)。惟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警訊筆錄中則謂:「...然後他四人(指庚○○、丁○○、辛○○及己○○)即起身與另一名陌生男子一起出門,該男子中等身材,因我剛回家時很害怕,所以未注意到他站在門旁,他五人出門後即分駕二部白色轎車離開」,而呂振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之警訊筆錄則稱:「己○○及戊○○兩人進入我家中都沒說半句話,像很兇」等語。由上可見甲○○、呂振宏二人於警訊時不僅未指訴戊○○有強拉甲○○蓋手印之犯行,且指戊○○係「站在門旁」、「都沒說半句話」等,雖嗣後甲○○改口指訴戊○○在 強拉伊 手蓋指印云云,亦難為可採。
(三)又甲○○於警訊中陳述:「我一進門庚○○就向我稱:你兒子欠我錢,你要替他還,要不然我要打死乙○○,錢不拿也高興。」丙○○○於警訊中亦謂:「...約在十二時左右回到我家中...他(指庚○○)即與另四人逼迫我兒子呂振宏要還錢,如果不還就要把他打死,一直在我家中,待到夜間的十九時十五分,我先生甲○○由屏東返家,一進門庚○○就向他說:『你兒子欠我錢,你要還,要不然要打死呂振宏,不討也高興。』然後庚○○就一直要求我兒子及先生要還錢,並一直以很兇惡的口氣重覆:『你不還錢,要把呂振宏打死,錢不討也高興』這句話」等語。惟呂振宏於警訊中則謂:「...就『威脅』我爸爸說,連呂振宏的弟弟也沒辦法讀書,要不然就呂振宏跟我們走,隨我們處理」,並於警方問及有無說要打死呂振宏的話時,始答稱有這一回事並謂:「並且對我父親說,相不相信,切結書寫完就打死呂振宏,錢也不用討了」等語。惟查:
⑴若被告等確有多次口出「要打死呂振宏」之語,則當事人呂振宏應印像深
刻,豈有不於警訊時一開始即指述,而非僅稱「...就『威脅』我爸爸說,連呂振宏的弟弟也沒辦法讀書,要不然就呂振宏跟我們走,隨我們處理」等語,反而於警方以甲○○、丙○○○所述之內容提示詢問後,才答稱有說這些話之理,是甲○○、丙○○○所述是否為真,自值懷疑。
⑵又假使被告等曾說「要打死呂振宏」之語,則以被告等先至呂宅,中午一
點多離去,並表示晚上待甲○○下班後將再來談解決債務問題等情觀之,如呂振宏或丙○○○、甲○○有生畏懼心,則何以不報警處理?⑶另審理中本院詢當時被告等曾否毀損呂宅之傢俱,呂振宏答:「沒有」(
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理筆錄),亦足見被告等當時在呂宅雖態度不佳,但尚無暴力行為。
⑷由前揭甲○○、丙○○○與呂振宏所述之差異及彼等於警訊中所述之出入
等情觀之,難認被告等有口出恐嚇之語及致甲○○、丙○○○與呂振宏生畏怖心。
(四)至甲○○願在其子呂振宏所開立之本票簽名、捺押及於切結書上自承為債務人等情。據甲○○於警訊中所陳:「庚○○又要求我兒子呂振宏當場寫下切結書,承認欠錢的事實,但切結書中並未寫清債權人之名字...因為我不知如何開立本票,故由另二人(辛○○及己○○)強迫我兒子呂振宏填寫...」等語。另呂振宏於警訊中所述:「他哥哥(指庚○○)說:『不願接受,要我家人做擔保,不然就我人跟他們走』,出冰果室,他們要強迫我坐他們的車子,我不願意,然後我坐計程車,他們其中一人己○○陪同我乘計程車...」,再核與呂振宏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審理中謂:「地檢偵查庭開完,,他們就圍住我,帶我到對面冰果室談,問我怎麼辦處理這債務問題?他們說我家可以誰做主,我說我爸爸。」等語。顯然被告等係希望呂振宏之債務能有其家人擔保較有清償之可能,而後由呂振宏帶往找尋其父甲○○,因不明其所在,乃先前往其母丙○○○工作之工廠,後回呂宅,再離去,並言明待甲○○下班時即晚間將再來處理,而後又於下午七點許到呂宅商談債務處理情形。俟甲○○返家後,與被告等協商呂振宏債務之清償事宜,並達成簽發本票分期清償之協議。按如未經一翻折衝協商,何以能達成由呂振宏開立四十三張本票(二張三萬元,四十一張二萬元,付款日從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止),由甲○○署名及捺押,並簽切結書以表願承擔其子呂振宏之債務,且當場清償一萬元,嗣後呂振宏又匯一萬元,顯見彼等雙方係經相當之協商,始有如此長時間之分期清償方式,此亦屬一般正常之協商解決債務清償結果,否則,如被告等當時有甲○○等所述之恐嚇、脅迫,則以其強勢之地位,何必願退讓同意分四年多之時間來清償該債務?又據甲○○於警訊中謂被告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即每日打好幾次電話向我稱:「你欠我的錢要快還,否則我要將本票向法院提出告訴。」等語,足見當時被告等所採行者,亦循正當法律程序追討該債務,並未以恐嚇言語為脅迫。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無證據足證被告等有涉妨害自由之犯行,其犯罪既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