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八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參拾貳包,毛重貳拾參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夾鏈袋伍拾肆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參拾貳包,毛重貳拾參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夾鏈袋伍拾肆個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五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尚未執行),且其上開強制戒治處遇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止,連續在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且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回溯四十八小時內及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回溯四十八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各一次,為警分別於㈠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十三包(毛重十二點八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夾鏈袋五十四個。㈡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十九包(十點六公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吸食安非他命,未吸食海洛因等語。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凌晨二時二十分及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凌晨一十三十分許,為警方所採得之尿液,經送屏東縣衛生局及檢驗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結果除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並均有嗎啡陽性反應,有屏縣衛檢六字第八九0三六三號、第九000五八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各一紙及臺灣檢驗科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上開檢驗結果,均為該等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而海洛因吸食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除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函說明甚詳,又一般而言,施打毒品海洛因後四十八小時內尚可能自尿液驗出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函一紙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於經警查獲採尿之前四十八小時內某時應有施用海洛因無疑,其空言否認,殊無可採。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三包(毛重十二點八公克)、安非他命十九包(毛重十點六公克)、夾練袋五十四個扣案足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五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尚未執行)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份在卷足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被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公訴事實雖未記載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五時止之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之前四十八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戕害自身健康、坦認犯行、保護管束期間不知警惕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十二包,毛重二十三點四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空夾鏈袋五十四個,為供被告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姵君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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