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聲明:㈠被告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一日向原告借貸一百三十二萬元,並約定數日後即返還,惟原告嗣後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嗣原告要求被告簽立借款證明,被告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出具借據予原告,
並答應於三日內解決。詎被告又反悔,拒不清償,為此依據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二萬元,及自八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自八十年九月一日起向原告騙稱:只要借錢給他,他自能轉取大量金錢回報
云云,原告為無知情況下,陸續借給被告每筆數十萬元不等之借款,原告在借給被告一百三十二萬元後,始覺不妥,始於八十九年要求被告簽立借款證明借貸關係存在。
⒉嗣原告之弟、妹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前往被告住宅裡簽立借據時,被告是在自
知理虧,自由意識下簽章,並無遭強押脅迫之行為,蓋若真有此惡行,被告焉有不報案之理,被告心虛可見一班,且被告聲請訊問之現場證人 陳素月 、 宋秀珠 ,二人均為被告親人,所為證詞顯不可信。另兩造電話聯絡時,多次談及借款情事,願提供法院查證及聲紋比對,證明雙方確有借貸關係。綜上,有借據,有錄音帶,且無脅迫行為,被告應負清償債務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錄音帶譯文各一份,錄音帶一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者,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及金錢之交付及借
貸意思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表明借貸意思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三十二萬等情,並非事實,被告均予以否認。
㈡原告於鈞院改稱被告於八十、八十一年陸續向其借款共一百三十二萬云云,不惟
與起訴狀所載事實不同,且與其妹在鈞院證述內容不符,而原告係經營超市賣場之人,被告原為嬌聯工業公司之外務員,因送貨而認識原告,兩造關係並非熟稔,被告有向其借錢,不可能不書立借據或其他足以證明之資料,且長達九年來未見原告有向被告催討該債務等情,顯見原告所述並非實在。
㈢又原告所提出被告簽名之借據,係原告之弟、妹與另其他三名成年男子於八十九
年九月十二日,至被告耕作地點,在原告妹自行書立書據後,強押被告簽名,嗣再將被告強押回被告家再蓋章。被告既處於被脅迫之情形下於書上簽立名字,自可依法撤銷,從而被告自得以九十年一月九日書狀送達原告日起,作為撤銷書據上簽名之意思表示。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陳素月、宋秀珠。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三十二萬元,及自八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二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年至八十一年間陸續借款予被告一百三十二萬元,約定數日後即返還,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原告之弟、妹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前往被告處,被告在自由意識下簽立借據予原告,並答應於三日內解決,且兩造電話聯絡時,多次談及借款情事,詎被告仍拒不清償,為此依據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二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應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又原告稱被告於八十、八十一年陸續向其借款共一百三十二萬云云,與起訴狀所載事實有異,且與其妹證述內容不符,而兩造關係並非熟稔,若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不可能不書立借據或其他足以證明之資料,況原告長達九年來向被告催討該債務,顯違常情,另原告所提出被告簽名之借據,係原告之弟、妹與另其他三名成年男子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至被告耕作地點,在原告妹自行書立書據後,強押被告簽名,嗣再將被告強押回被告家再蓋章,被告係遭脅迫而簽名蓋章,被告自得撤銷書據上簽名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除當事人有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合意外,並須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實行交付,始生效力;又消費貸借並非要式行為,原不以訂立字據或字據存在為要件,本件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原借據,既有其他證據足為借款事實真正之證明,已非藉詞經清理委員拒絕其參與分配所能否認,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二號、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七號判決均同此意旨。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所借款項,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六十九年說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年至八十一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為一百三十二萬元,
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後原告之弟、妹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前往被告處,被告始簽立借據予原告等情,有被告不爭執簽名蓋章之真正之借據一紙在卷可稽。又消費借貸契約並非要式行為,民間借貸未立書面契約者,亦所在多有,是被告辯稱兩造並非熟稔,若有借貸關係,不可能不書立借據云云,不足採信。原告對於究係何時借款雖前後所述不一,且與證人即原告妹妹 陳梅月 證稱係八十年九月一日看到原告去農會領錢等情不符,惟因經時久遠,縱對於借貸時間之細節有所出入,尚難遽認原告主張為虛偽。又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原告提出之借據上載:玆因甲○○於八十年度向本人乙○○調借一百三十二萬元正,特立此據,於三日內回覆消息等語,依其文義應足以推知被告已收到借款,是原告就其交付借款之事實證明有交付借款已盡舉證責任。
㈡另被告辯稱前開被告簽名蓋章之借據係原告之弟、妹與另其他三名成年男子於八
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至被告耕作地點,在原告之妹陳梅月自行書立書據後,強押被告簽名,嗣再將被告強押回被告家蓋章,是被告係被脅迫之情況下而書立名字,是被告依法撤銷書據上簽名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證人即被告之妻宋秀珠到庭證稱:「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原告的妹妹去園裡找我先生,當時我也在園裡,原告妹妹找了五六人去將我先生叫他出去車旁簽名,後來押我先生回家中蓋章,當時我在園裡附近,他們有四個男的,二個女的,他們下車後我先生走出去,我先生回家後有告訴我發生的事,在園裡時我沒有聽到他們說什麼,但有看到我先生有到車子旁邊,事後我先生開他的車子跟著他們回家,我沒有看到他們對我先生作任何事,我先生跟他們回去時沒有告訴我,不過我在他們回家時也騎著機車跟在他們的後面回家。」等語,是證人所言尚不足證明原告妹妹等人對於被告有為任何暴力脅迫行為,況若原告妹妹等人對被告確有脅迫行為,被告妻子並未受到箝制,自可迅速向他人求救,且被告與原告妹妹等人分乘兩部車返家時,被告亦可伺機求救,再茍被告當時確實遭受脅迫,事後焉有不儘速報警之理。又被告聲請訊問證人陳素月僅係證明當時原告妹妹與五六個人去找被告一節,仍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受到脅迫一節,是被告所辯,洵屬無據,委無足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一紙為證,被告雖辯稱前開借據係遭脅迫而簽立,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據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二萬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沈佳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法院書記官黃秀梅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