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本身已無償還能力,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在屏東市○○街○○○號之乙○○住處,以其先生因車禍住院,需錢孔急等由,向告訴人乙○○借錢時,明知其所有之地號為座落於屏東市○○段○○○號土地及建號為六0六八號之地上建築物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路○○○巷○號五樓之一之國宅,除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設定新台幣(下同)二百十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與台灣省政府外,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設定三十六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與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企銀),但仍向乙○○佯稱:伊之前揭不動產僅向台灣省政府借款,希乙○○能先借予伊七十五萬元,並願以前揭不動產為告訴人乙○○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供該借款債權之擔保等語,使告訴人乙○○不疑有他,同意借款予被告甲○○○,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止,共一年,雙方並隨即持被告甲○○○所有之前揭不動產權狀等相關證件至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嗣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該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完畢後,調閱前揭不動產之土地謄本時,發現被告甲○○○為其所設定之抵押權竟為第三順位,而非第二順位,斯時,其即欲找被告甲○○○問明原由,但被告甲○○○均藉詞拖延,甚故避不見面而不知其去向,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二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保證借款約定條件書一紙為論據。然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詐欺意圖,辯稱:當初約定借期一年,每月清償五萬元並以房子為抵押品,伊有拿房屋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給告訴人看,也有告知告訴人房屋及土地已登記第一順位抵押權與臺灣省政府、第二順位抵押權與高雄企銀,同時約定月息二分,有繳過一個月利息,後來因身體欠佳及經濟問題,使搬到高雄縣鳳山市與弟同住,並無意詐騙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乙○○借款時,雙方約定:貸借收到新台幣柒拾伍萬元正,約定壹年內分期償還,自八十八年五月起給還,利息為每月二分左右,被告並提供其所有座落於屏東市○○段○○○號土地及建號為六0六八號之地上建築物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路○○○巷○號五樓之一之住宅為擔保等情,已據被告供述綦詳,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觀其借貸過程,雙方除訂立字據外,並提供擔保,至為慎重,有如一般銀錢業者之借貸行為,由外觀而言難謂被告有詐欺意圖。
(二)被告所有上開房屋雖確曾設定二百十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與臺灣省政府,及三十六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與高雄企銀,然該房屋為大樓之第五層,且含車庫,市價約值三百六十萬元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而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數額就抵押物之總體價值而言,為數不多,且被告所設定之三個抵押權總價為三百二十一萬元,被告主觀上認為該房屋之價值尚足以滿足所有抵押權數額,其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若真有不法所有告訴人借款之意圖,何需提供尚足以滿足所有抵押權之房屋為告訴人供擔保?是被告辯稱借款當時不是要騙告訴人錢,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應可採信。
(三)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向告訴人借得該筆款項後,並將房屋所有權狀等交由告訴人前往地政機關辦理設定抵押權事項(期間被告有與告訴人一同前往),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始辦理完畢,被告若有心詐騙,於取得款項後即可逃之夭夭,何需大費周章,提供房屋及相關文件與告訴人一同前往辦理設定抵押權事項,此顯非詐騙財物應有之現象。何況被告一再堅稱:有向告訴人表明已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等語,且告訴人屢次前往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事項,應可輕易知悉該不動產之實際情形,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記不清楚當時被告有沒有告知已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事,及不認為被告是要騙錢等語,可見被告確無詐騙意圖。
(四)至被告以其夫開刀住院,需錢孔急云云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一事,為被告所不否認,然上開理由應為被告為求易於借貸、一時方便所為,尚難僅憑此即認為被告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行為,且雙方當時就借款亦約定利息為月息二分,換算成年息高達百分之二十四,已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告訴人並非無償貸與款項與被告,自難認定被告上開言語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貸與金錢之詐術。
(五)又被告原於屏東市○○路開設理髮廳,後因生意不佳及健康問題,始搬往高雄縣鳳山市與胞弟同住,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返還七萬元與告訴人等情,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益證其無詐騙之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其所有房屋為擔保向告訴人借款時,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施以詐術可言,其後其未能清償應係其經濟困窘所致,被告所辯其無詐欺犯意等詞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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