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史雙全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德國Hecker&KcohGmbh廠製USP型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參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美國NORTHAMERICAARMS廠製造點二二轉輪手槍壹枝(槍枝管制號0000000000)、奧地利GLOCK廠製26型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參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九○口徑子彈壹佰零參顆、達姆彈貳拾壹顆、點二二口徑子彈拾壹顆、及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彈匣一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被判處無期徒刑,在七十七年減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八十一年三月四日獲假釋,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被撤銷假釋,併合執行殘刑六年十月四日及上開有期徒刑四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又獲假釋(起訴事實認其於八十一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云云,尚屬有誤),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因其右手手肘曾遭綽號「漢仔」者持鋁棒打斷,意圖報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下旬某日,在屏東市大洲里某椰子園內,挖出 郭坤雄 (己死亡)所埋藏之德國Hecker&KcohGmbh廠製USP型半自動手槍壹枝、美國NORTHAMERICAARMS廠製造點二二轉輪手槍壹枝、奧地利GLOCK廠製26型半自動手槍壹枝及製式九○口徑子彈壹佰壹拾陸顆、達姆彈貳拾壹顆、點二二口徑子彈拾參顆、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彈匣壹個,竟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之,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屏東市○○路鎮山宮旁鐵皮屋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槍彈。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開時地,意圖尋仇報復而持有扣案之手槍、子彈及彈匣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德國HECKER&KCOHGMBH廠製USP型半自動手槍壹枝、美國NORTHAMERICAARMS廠製造點二二轉輪手槍壹枝、奧地利GLOCK廠製二十六型半自動手槍壹枝及製式九○口徑子彈壹佰壹拾陸顆、達姆彈壹拾壹顆、點二二口徑子彈拾參顆、彈匣壹個可稽,而前開手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九○手槍壹枝(含彈匣參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德國Hecker&KochGmbh廠製USP型口徑9mm半自動手槍,槍號為二四-七○八,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二)送鑑點二二轉輪手槍壹枝(槍枝管制號0000000000),認係美國NORTHAMERICAARMS廠製造MINI-REVOLVERS型之口徑0.22吋轉輪手槍,具捌條右旋來復線,槍號為G二四二五九,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制式9mm口徑槍壹枝(含彈匣參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奧地利GLOCK廠制26型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具連發功能,其槍號遭磨滅經重現為BRH017,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戒性能好,認具殺傷力。(四)送鑑九○口徑子彈壹佰壹拾陸顆(試射壹拾參顆),認均係制式口徑9mm之半自動手槍用子彈,認均具殺傷力。(五)送鑑達姆彈貳拾壹顆,認均係制式口徑9mm之半自動手槍用子彈,其彈頭為銅包衣中空彈,認均具殺傷力。(六)送鑑點二二口徑子彈壹拾參顆(試射貳顆)認均係制式口徑0.22吋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七)送鑑彈匣壹個,認係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用之彈匣。有該局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出具之刑鑑字第二七一○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佐。又該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用之彈匣,業經內政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為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而為犯罪之客體。事證己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槍枝、子彈、彈匣,核其所為係分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之罪。起訴法條認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槍枝、子彈,所為係犯同法第七條第三項及第十二條第三項之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再起訴法條漏載被告持有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用之彈匣所犯法條部分,惟被告持有該彈匣己據公訴人於犯罪事實載明,且與其他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當一併審理。又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制式槍枝、子彈、彈匣而犯前開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持有手槍罪論處。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德國Hecker&KcohGmbh廠製USP型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參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美國NORTHAMERICAARMS廠製造點二二轉輪手槍壹枝(槍枝管制號0000000000)、奧地利GLOCK廠製26型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參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九○口徑子彈壹佰零參顆、達姆彈貳拾壹顆、點二二口徑子彈拾壹顆、及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彈匣壹個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另九○口徑子彈己鑑定試射拾陸顆、點二二口徑子彈鑑定己試射貳顆部分,因業己擊發而失殺傷力,且非屬違禁物,故不予諭知沒收。
三、末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然亦應受比例原則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告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受處分人之身體及自由,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在案。故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本案被告持有殺傷力強大之制式槍彈,且數量非少,並謀尋仇,行為具有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情節重大,業經本院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二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在案,故不於本案中再依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乙○○部分,俟通緝歸案後再行審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