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0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
原告乙○○
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將坐○○○鄉○○段○○○號、面積九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面積各為三二三六.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三筆後,將其中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各取得一筆。
㈡被告應就本件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登記手續。
二、陳述:㈠兩造為同胞兄弟,系爭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九七○九平方公
尺土地為兩造先父 洪佳 在之遺產。先父在世時,為免日後繁雜,已將系爭土地分贈與兩造各持分三分之一,惟因礙於是時之土地相關法令規定,致令系爭土地未能辦理分割登記及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而原告二人為隱名共有人。是時被告為維護兄弟三人應有之權益,乃於民國六十八年八月五日,在先母洪 胡花春 、舅父 胡罔受 、大姊張 洪玉尾 等三人之見證下,由被告書立覺書,載明:「查甲○○所有坐落本鄉(○○○鄉○○○段○○○號十五則田面積○.九七○九公頃之耕地,係被繼承人即亡父 洪佳在 之遺產。其在世時為避免日後繁雜,已依法辦理贈與給我們兄弟,惟因當時之地政法規不准分割登記,故決定以甲○○名義登記為合法所有權人,乙○○、丙○○兩人為隱名共有人,各持分三分之一,且其土地各自繼續耕作是實。茲為維護兄弟三人應有之權益起見,特邀親屬立會,協議結果,決以設定抵押權為相互間之抵制方法,俟將來政府政策一放寬,所有權人應即刻將應有分權無條件辦理移轉登記與隱名共有人,其一切經費由三人共同負擔...。」。
㈡八十九年月二十六日總統另頒佈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本條例修
正施行前,繼承人因受原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及修正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限制,而以約定或信託方式,將農地或其持分登記於受託人名下者,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一年內,得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人。回復請求權人並得請求依其持分分割。
第十六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本件系爭土地之登記予被告名下,係肇因於是時土地政策相關法令之限制,今因相關限制已修正,是則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將原告應有之各持分三分之一之權利,依其持分分割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取得,詎知,被告迭經原告央託親友及親自向其敦請依照覺書所載及修正後相關法令之規定,將原告應有之土地持分面積分割並將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取得,惟原告之請求,被告均置之不理。查系爭土面積○.九七○九公頃,按兩造各持分三分之一計算,各人可得面積各違約○.三二三六公頃,並未違反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恆春郵局第二一四號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一份,覺書二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否認系爭覺書之真正,該覺書未經被告簽名或捺指印,其筆跡係代書 沈慶義 所為,應係代書盜用被告印章所偽造,既係偽造之文書,原告據此請求自屬無據。
㈡系爭農地係在六十四年十月九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甲○○
所有,並非「贈與」,足証原告所提覺書上載:「原甲○○所有座落本鄉厝段三七三號十五則,面積零點九七零九公頃之耕地,係被繼承人即亡父洪佳在之遺產,其在世時為避免日後類雜,已依法辦理贈與給我們兄弟。」,顯然虛偽不實。㈢系爭覺書之日期為六十八年八月五日,原告起訴狀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兄弟先父
洪佳在之遺產,按依當時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但書之規定:「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從而原告二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自六十八年八月五日當時即可行使(可以登記為共有),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參照),繼承權被侵之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原告迄今始為請求,顯已逾十五年或二年、十年之時效期間,其請求權業已消滅,被告僅此主張時效抗辯,時效既已完成,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
㈣系爭土地係在六十四年十月九日以「買賣」登記為被告所有,據原告主張則係父
親洪佳在「生前贈與」,而洪佳在係在六十八年農曆四月間過世,從而原告二人並非「繼承人」甚明,自無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之適用(該條例以繼承人方有其適用)。
㈤原告丙○○為警察,原告兩人在六十八年八月五日當時均無自耕能力,且當時農
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從而系爭覺書違反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而無效,此有附件所示法律問題研究結論及最高法院判決可資參照,系爭覺書既然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自難因嗣後農業發展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而變為有效,原告根據無效之覺書主張有信託關係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理由。
㈥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應有部分存在,其請求分割自無理由。
㈦証人 張洪玉尾 在鈞院証稱:「我印章拿給他,情形我不知,事情我都不知道,我
同意印章給他,他們兄弟去處理,土地有很多筆,我沒有時間去,不曾聽父親在講,我已不記得了,我沒有去」(見鈞院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原告起訴狀主張「系爭覺書是在張洪玉尾見証下作成」,在鈞院始則主張「洪玉尾在場見証」,後來乃改稱「張洪玉尾是否在場,我不記得了」,足証原告之主張前後游移並非實在。
㈧原告提出之覺書不實在有如上述,原告亦自認覺書為代書沈慶義所書寫,沒有拿
給本人簽名,從而足証覺書為原告勾結代書沈慶義利用機會偽造,覺書並非真正,原告根據偽造之覺書主張有信託關係存在訴請移轉登記及分割自屬無據。
㈨當時土地係被告於六十四年向兩造父親以十八萬元餘所購買的。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曾玉成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同胞兄弟,系爭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九七○九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父親洪佳在之遺產。洪佳在生前將系爭土地分贈與兩造各持分三分之一,惟因礙於是時之土地相關法令規定,系爭土地未能辦理分割登記及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而原告二人為隱名共有人,並於六十八年八月五日,在先母 洪胡花春 、舅父胡罔受、大姊張洪玉尾等三人之見證下,由兩造書立覺書,約定以設定抵押權為相互間之抵制方法,俟將來政府政策放寬,被告應即刻將應有部分無條件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二人。嗣相關限制已修正,為此依據覺書、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應有之各持分三分之一之權利,依其持分分割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取得等語。
二、被告則否認覺書之真正,以該覺書之筆跡係代書沈慶義所為,應係代書盜用被告印章,原告亦自認覺書為代書沈慶義書寫,並未拿給本人簽名,且系爭農地係在六十四年十月九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甲○○所有,並非「贈與」,足証覺書上所載係被繼承人洪佳在之遺產,在世時為避免日後煩雜,已依法辦理贈與給兩造等情為虛偽不實;又依覺書成立時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但書之規定: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當時系爭土地即可登記為共有,原告迄今始為請求,顯已逾十五年或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二年、十年之時效期間,其請求權業已消滅;況系爭土地在六十四年十月九日係以「買賣」登記為被告所有,從而原告二人並非農業發展條第十七條之「繼承人」,自該條之適用;又原告兩人在六十八年八月五日當時均無自耕能力,依據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系爭覺書應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不因嗣後農業發展條例修正而變為有效,是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應有部分存在,其請求分割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本文、第三百五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到庭初表示當初寫覺書時,有舅舅、父親、胡罔受、洪胡花春、張洪玉尾在
場,除兩造姊姊張洪玉尾外,其餘均已死亡(見九十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嗣改稱覺書是在代書處寫的,當時張洪玉尾有無在場經時久遠因此不清楚,後又稱覺書都是代書寫的,再由個人蓋印章等語,前後所述不一,已非無疑。又證人即兩造姊姊張洪玉尾證稱:「當時這情形我並不了解,覺書我也不清楚,當時是他們來拿我的印章,他們寫覺書我並不知道,當時也沒有聽過我父母說過這件事,‧‧‧」,證人即兩造大哥曾玉成亦證稱對於覺書的事不知情,顯見被告辯稱當時僅係將印章交由代書辦理繼承事宜,對覺書並不知情等語,應屬可採。
㈡再觀之原告提出之覺書載明:查甲○○所有坐落本鄉(○○○鄉○○○段○○○
號十五則田面積○.九七○九公頃之耕地,係被繼承人即亡父洪佳在之遺產。其在世時為避免日後繁雜,已依法辦理贈與給我們兄弟,惟因當時之地政法規不准分割登記,故決定以甲○○名義登記為合法所有權人,乙○○、丙○○兩人為隱名共有人,各持分三分之一,且其土地各自繼續耕作是實。茲為維護兄弟三人應有之權益起見,特邀親屬立會,協議結果,決以設定抵押權為相互間之抵制方法,俟將來政府政策一放寬,所有權人應即刻將應有分權無條件辦理移轉登記與隱名共有人,其一切經費由三人共同負擔等語。然系爭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係於六十四年十月九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移轉予被告,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稽,經核與上揭覺書所載係兩造父親洪佳在生前贈與一節顯屬相違。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設有抵押權係為使被告履行該覺書之約定,而被告則辯稱
為何會設定抵押給乙○○一節並不清楚,經本院依職權函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調閱六十四年十月九日屏潮地字第○一一五二○號屏東縣○○鄉○○段三七三地號農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甲○○之移轉登記申請資料,然因已逾法定保存年限規定而予以銷毀,故無法提供上開資料,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九十屏潮地一字第一四八六號函一份在卷可按。而據原告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份、覺書二份可知,係代書沈慶義依據系爭覺書內容代為辦理該抵押權登記,而承前所述,應係被告將印章交由代書沈慶義辦理繼承事宜時,代書沈慶義所為之登記,然代書沈慶義已死亡,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授權代書沈慶義辦理該抵押登記事項,是被告辯稱不知情,應堪採信。
㈣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覺書為真正或被告授權代書沈慶義辦理系
爭覺書或兩造間確有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原告對系爭土地既無所有權存在,自無訴請分割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覺書、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應有之各持分三分之一之權利,依其持分分割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取得,洵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沈佳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秀梅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