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號
原告甲○○
身分男訴訟代理人乙○○○住屏被告丙○○住屏
身分男訴訟代理人丁○○住屏右當事人間交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座落屏東縣○○鎮○○段○○○○號,如附圖所示面積一○八四一‧七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後,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予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查座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係兩造及訴外人 呂陳仙桃 、 陳貞貴 、 鄧陳仙童 、 陳貞權 、 陳仙敦 、 陳素瓊 等人分別共有,茲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可稽。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訂有明文,詎被告丙○○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擅自佔有全部系爭土地從事農作(業經鈞院履勘現場,製有複丈成果圖測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雖屢加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不得已,爰依上揭規定提起本訴。
(三)再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千八百零三號,著有判例可稽;而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一八號,著有判例可參。查被告丙○○其應有部分雖為八九四○八分之八四七一一,惟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茲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既不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被告擅自佔有全部系爭土地從事農作,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仍為無權佔有。另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九五號判例:「共有,乃數人共同享受一所有權,故各共有人本於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惟此使用收益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不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若有侵害,則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被侵害之他共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而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狀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各乙件、戶籍謄本二件等為證,請求本院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願依原告持分面積還地,對超出原告持分面積部分土地,不同意返還。
丙、本院依原告請求履勘現場,並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理由
甲、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座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係兩造及訴外人呂陳仙桃、陳貞貴、鄧陳仙童、陳貞權、陳仙敦、陳素瓊等人分別共有,被告丙○○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擅自佔有全部系爭土地從事農作,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雖屢加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提起本訴。被告則以:願依原告持分面積還地,對超出原告持分面積部分土地,不同意返還 云云 資為抗辯。
乙、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呂陳仙桃、陳貞貴、鄧陳仙童、陳貞權、陳仙敦、陳素瓊等人分別共有,業據其提出兩造不爭執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一○八四一‧七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並種有檳榔等地上物,本院依原告請求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並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製有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兩造對此亦互指不移,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丙、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再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千八百零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使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無權占有,,至於被告所辯顯於法無據,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訴求除去地上物後返還於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芳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法院書記官許水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