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孔哲村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販毒所得新台幣肆萬柒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原訂於八十八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惟於八十五前間即假釋出獄,因未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㈠民國八十八年二月至五月間,接獲乙○○之電話後,即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前或車城國小校門前,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二十次,每次一小包(重量不詳),價格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共得款二萬元。㈡自八十八年二月下旬起至同年四月中旬止,在其住處前福安宮附近,先後以五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甲○○二次,以六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甲○○一次,每次均為一錢,共得款一萬六千元。㈢八十九年一月間,以電話聯絡丁○○後,約在車城鄉福安宮前或將安非他命持往恒春鎮墾丁海邊,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丁○○三次,每次一小包(重量不詳),價格三千元二次、五千元一次,共得款一萬一千元。嗣警方先後查獲乙○○、甲○○、丁○○施用安非他命,由乙○○、甲○○、丁○○三人之供述,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從未販賣安非他命予乙○○、甲○○、丁○○,乙○○懷疑被警方查獲係伊報警,所以懷恨在心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丙○○如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據其稱:我向丙○○購買安非他命約有三個多月,一個禮拜二次,大約購買二十次左右,是從八十八年二月開始買的,我是打電話跟其聯絡再至其住處前交易或至車城國小校門口前交易,交易價格是每小包一千元,我都是事先騎機車去等他,他才騎機車拿安非他命來賣我的等語(見八十八年六月六日警訊筆錄),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復稱確實在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二十次左右之安非他命等語(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偵查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㈡證人甲○○亦稱:我在八十八年二月底至四月中間向丙○○買過三、四次毒品,每次買一錢,價錢是五千到六千元,我都是打他的手機聯絡,他叫我去他車城靠土地廟的家中,在他家門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語(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偵查筆錄)。其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向丙○○買安非他命,買的次數有三、四次,一次價錢五千元到六千元不等,我都是打他的手機說要買安非他命,然後到福安宮附近交貨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㈢證人丁○○亦稱:我找不到門路買安非他命,是朋友帶我去車城福安宮與丙○○見面,我在八十九年一月間開始向丙○○購買安非他命,約買三、四次,但每次時間不記得,每次買五千到三千元不等,丙○○每次均拿一包給我,重量我不知道等語(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偵查筆錄),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安非他命是我向丙○○買的,約買了三、四次,價格三千到五千元不等,都是在福安宮附近及墾丁海邊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㈣證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指稱曾向被告購買二十次安非他命左右,前後並無矛盾,且一再指稱並無要構陷被告意思,其證詞自屬可信,另證人甲○○、丁○○與被告並無仇隙,自參以其二人描述被告身體特徵(如缺指)、住處位置,且其二人交易前均透過朋友之介紹與被告見面等情,足見其二人指證亦不可能有錯誤,證人乙○○、甲○○、丁○○等人所證,應屬可信,堪認被告有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乙○○、甲○○、丁○○等人,應無疑義。㈤又證人甲○○於警訊中先稱向丙○○買過十餘次安非他命,卻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改稱向被告丙○○買過三、四次等語,另證人丁○○於警訊中指證向被告丙○○買過八次安非他命,惟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亦改稱買過
三、四次等語。其顯因時間之經過,且未刻意詳記致記憶模糊所致,但被告丙○○販賣安非他命與上開證人之主要事實則據前開證人指證無訛,被告實際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丁○○之次數及價格,已因證人記憶模糊而無法確定,依依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則,認定被告販賣予證人甲○○、丁○○各三次,其中甲○○為五千元二次、六千一次,丁○○則為三千元二次、五千元一次。另甲○○、乙○○二人於偵查中均經檢察官提示被告丙○○之口卡片指認無誤,且交易之前均與曾被告見過面,因此,本院審理中又改稱被告丙○○並非販賣安非他命之人,是警察說販賣安非他命的人叫丙○○等語,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委無可取。㈥又販賣安非他命刑責至重,且為警方查緝之重點,被告竟甘冒警方查緝之危險而販賣安非他命予不相甘之他人,其必從中獲取不法利益,綜上所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被告竟持之以供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態樣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就其法定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刑責,至其法定刑無期徒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原訂於八十八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惟於八十五前間即假釋出獄,因未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外,應加重其刑,其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連續犯、累犯),應就法定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安非他命危害治安至鉅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販毒所得計四萬七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姵君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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