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40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石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48、第2935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364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0650號、第21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石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而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與鄭 育倉 (業於民國『下同』99年6月9日死亡)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 鄭育倉 提供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作為聯絡之工具,由陳石膏負責接聽電話,至約定地點交付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對價,再將該等款項交予鄭育倉,而共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價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李延 松2次、 趙登豐王秉義 各1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世宏張芸甄 各1次。鄭育倉則於平日免費提供陳石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以為報酬。 嗣為警 於99年8月26日13時30分許,在陳石膏位在臺中縣大甲鎮(現為臺中市大甲區,以下同) 興安路 50巷9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販賣海洛因所用之葡萄糖7包、用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4包。
㈡、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所示價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陳信霖張家瑋 各1次。嗣為警於99年7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陳石膏位在臺中縣○○鎮○○路○○巷○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驗餘淨重2.08公克,空包裝總重5.15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審之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且按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經查:證人 李延松 、趙登豐、王秉義、王世宏、張芸甄、陳信霖、張家瑋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該等證人均經檢察官依法定程序命其具結,且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法動,在使訴訟程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證人李延松、趙登豐、王秉義、王世宏、張芸甄、陳信霖、張家瑋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審酌前開證人陳述之取得,並無違法取供或不法取得等情形,本院認為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承辦警員對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此有詳載監察電話、對象及譯文之通訊監察譯文紀錄附卷可參(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偵查卷),係依法所為之通訊監察,並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本案此部分電話通訊監察合於比例原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石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延松、趙登豐、王秉義、王世宏、張芸甄、陳信霖、張家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被告所使用,由共犯鄭育倉所提供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李延松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證人趙登豐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王秉義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王世宏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張芸甄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偵查卷第54頁、第66至67頁、第79頁、第88頁、第100頁)在卷可佐,並有扣案之葡萄糖7包、夾鏈袋4包、毒品17包可稽。該等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為海洛因無訛(驗餘淨重2.08公克,空包裝總重
5.1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8750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364號偵查卷第42頁)。
㈡、又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大力嚴格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者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毒品買賣之工作,而被告與證人李延松、趙登豐、王秉義、王世宏、張芸甄、陳信霖、張家瑋並非至親,又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提供彼等證人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理,是被告販入之價格必較轉售予證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推斷,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為鄭育倉送毒品及收錢,平常鄭育倉會免費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來鄭育倉過世了,其自己一人販賣毒品,就販賣給證人陳信霖、張家瑋部分,其是以一比一的比例摻葡萄糖到海洛因裡,大概可以有一半的獲利等語(見原審99年10月28日審理筆錄第7頁),足見被告與共同鄭育倉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共犯鄭育倉始能提供被告免費施用;被告自行販賣海洛因部分確有獲利,是被告與鄭育倉就附表一所示部分,確係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就附表二所示部分,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售海洛因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石膏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6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部分,與鄭育倉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雖公訴人就附表一所示被告與鄭育倉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未列及共犯鄭育倉,然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陳稱:伊是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延松他們聯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鄭育倉交給伊的,伊不知道該門號的申請人是誰,當時鄭育倉罹患骨癌,為了籌措醫藥費及止痛,所以他才會賣海洛因,當時鄭育倉把該支行動電話交給伊,由伊接聽這些人要買毒品的電話,也由伊去送毒品及收錢,這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由鄭育倉提供給伊,伊收回來的錢是交給鄭育倉等語明確(見原審99年10月14日審理筆錄);證人張芸甄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施用毒品的來源,之前是向被告及marboo鄭育倉,但是鄭育倉已經過世了,伊是透過鄭育倉認識被告的,被告的上線是鄭育倉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650號偵查卷第107、108頁);證人李延松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認識被告,之前伊不知道他的全名,都叫他「石頭」,伊會認識被告是他的毒品上游marboo介紹認識的,但是marboo已經過世了,之前伊是向marboo買海洛因,但有時候會找不到marboo,所以marboo就介紹他的下線「石頭」給伊認識,所以之後伊就向「石頭」購買海洛因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650號偵查卷第69頁),而鄭育倉確於99年6月9日死亡,有司法院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前揭所述,其係與鄭育倉共同為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乙節,尚堪採信,是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應係被告與鄭育倉共同為之,併此敘明。
㈢、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就被告所犯附表
一、二所示之罪,均依法減輕其刑。
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僅屬零星販賣,販賣金額及所得非鉅,販賣之對象、次數僅為證人李延松2次各500元、證人趙登豐1次500元、證人王秉義1次500元、證人陳信霖1次1000元、證人張家瑋1次500元,散播毒品之範圍及數量有限,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㈦、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之規定,且審酌被告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將毒品販賣予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販賣毒品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自不宜予以輕判,以期降低毒品之氾濫,且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為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認為公訴檢察官對於被告就販賣毒品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0年,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認①、販賣毒品案件,就犯罪所得之計算部分,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否則常難查得實情,且因證人記憶有限與時間流逝因素,復無從精確算知被告販賣毒品所獲利潤之數額,因此,本案僅能就卷內現有之事證,依罪疑唯輕原則,以最少次數及最低金額計算被告販賣毒品所得。據此,本案被告與鄭育倉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3500元。②、就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合1500元,雖均未扣案,仍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就附表一所示部分宣告連帶沒收,就附表二所示部分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原插用0000000000號SIM卡)係共犯鄭育倉所有,提供予被告以聯絡證人李延松、趙登豐、王秉義、王世宏、張芸甄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有通聯紀錄乙份在卷可參,已如前述【然該SIM卡係由案外人 吳元寶 申請,有門號申請書乙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650號偵查卷第47頁),並非由被告或共犯鄭育倉所申請及所有,故就該SIM卡未予宣告沒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因上開行動電話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就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應連帶追徵其價額。③、扣案之葡萄糖7包、夾鏈袋4包,為被告所有,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供稱該等物品係其所有,就葡萄糖部分係供其用以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就夾鏈袋係供其用以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見原審99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第4頁、99年10月28日審理筆錄第4頁),則該物品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④、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時間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99年7月22日上午10時許,是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2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復說明公訴檢察官雖請求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參照)。查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雖值得非難,自不可取,惟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包含販賣次數、使用手段與所得財物)、犯後之態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年紀尚輕,可塑性尚高、行為之嚴重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四、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告上開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99號判決參照)。又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修正理由略以:「為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本款對於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之上限應予提高,爰酌予提高至30年,以資平衡」。故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對於越嚴重的利益侵害(例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即應處以越嚴苛之刑罰,始與犯罪行為人應負之責任相當,如所定之應執行刑偏低,無法反應重罪之不法內涵,即有裁量不當之違法。②、原審斟酌被告販賣毒品所得非鉅,且犯後迭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數罪行,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固非無見。然而,就本件被告曾多次施用毒品之經驗而言,顯已明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鉅。然其卻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延松、趙登豐、王秉義、陳信霖、張家瑋等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世宏、張芸甄等人,除嚴重戕害李延松等人之身心健康外,更進一步產生對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導致民病國弱之後果,故其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後果均相當嚴重,惡性非輕。若仍任其因此獲得較法定刑度為顯然過輕之科刑,不啻鼓勵其繼續犯罪或存有不思悔悟之犯後態度,是被告本件犯行之科刑,實不宜過輕。再者,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最長不得逾30年。是依上開規定定執行刑,不應給予犯罪行為人享有過度刑罰優惠之結果,僅能依據「限制加重原則」,在被告數罪之宣告刑上,依據「累進遞減原則」,定其應得之執行刑。否則,量刑將造成「犯得愈多,減免愈多」之不合理狀況。③、查本件被告所為之數次犯行,宣告刑共計有期徒刑52年10月,是原審就被告主刑之應執行刑,原應在有期徒刑7年7月以上、30年以下酌定。
惟原審對被告僅宣告有期徒刑13年6月之應執行刑,屬於極低度量刑,雖不違法,但顯未正確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被告給予過度之刑罰折扣,無法反應販賣毒品之嚴重性致未能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實難認妥適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均衡之原則,有如前述。又我國刑法就有期徒刑之執行,不採累罰制度,不將所有宣告之有期徒刑直接相加累計處罰,即因該制度會造成刑罰過於嚴苛之結果,且累罰制度不受法律效果刑度上限之限制,此在近代刑法之立法體例,因在罪刑均衡原則之影響下,除海洋法系判例法例國家外,並不多見,故多數成文法國家,就有期徒刑之執行多採限制加重原則,我國刑法第51條第5款即採此原則,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以法院在定應執行刑時,不宜不分案件類型、個案情節,均將所有宣告之有期徒刑直接相加累計處罰後再略予減輕,致違我國刑法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精神,尤其在刑法廢除連續犯及牽連犯,而擴大一罪一罰之適用時,對於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刑而定其應執行刑,更應體認上開立法目的,與其他相同案件或同罪質之犯罪相較,以免造成刑罰過苛之情形,而違反罪刑均衡原則。原審上開認被告已有自白之減輕其刑之事由,雖被告犯罪行為值得非難,但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包含販賣次數、使用手段與所得財物)、犯後之態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年紀尚輕,可塑性尚高、行為之嚴重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而定其應執行刑,並無違背上開我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原則,檢察官上開上訴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與鄭育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方法│所犯法條│所犯罪名及量處之刑│├──┼───────┼──────┼────────────┼────┼─────────────────────────┤│1│99年2月18日中│臺中縣大甲鎮│陳石膏、鄭育倉共同基於意│毒品危害│陳石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午12時30分許│興安路「巧鄰│圖營利以販賣海洛因之犯意│防制條例│案之與鄭育倉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鄭育││││超市」旁│,李延松以電話號碼098395│第4條第1│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鄭育倉│││││7737號行動電話,與鄭育倉│項之販賣│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葡萄糖柒包、夾鏈袋肆包、未│││││提供予陳石膏之電話號碼09│第一級毒│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原插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品罪│電話SIM卡)均沒收,就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原插用│││││定買賣時間、地點及數量、││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如全部或一部│││││價格後,陳石膏即依約至約││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定地點,以1小包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約0.27公克)予李延│││││││松。│││├──┼───────┼──────┼────────────┼────┼─────────────────────────┤│2│99年2月25日23│同上│陳石膏、鄭育倉共同基於意│毒品危害│陳石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時許││圖營利以販賣海洛因之犯意│防制條例│案之與鄭育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李延松以電話號碼098395│第4條第1│與鄭育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鄭│││││7737號行動電話,與鄭育倉│項之販賣│育倉之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葡萄糖柒包、夾鏈袋肆包、未│││││提供予陳石膏之電話號碼09│第一級毒│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原插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品罪│電話SIM卡)均沒收,就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原插用│││││定買賣時間、地點後,陳石││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如全部或一部│││││膏即依約至約定地點,以1││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小包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約0.27公克)予李延松│││││││。│││├──┼───────┼──────┼────────────┼────┼─────────────────────────┤│3│99年2月25日20│臺中縣大甲鎮│陳石膏、鄭育倉共同基於意│毒品危害│陳石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時23分至28分間│順天國中旁大│圖營利以販賣海洛因之犯意│防制條例│案之與鄭育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某時許│甲體育場門口│,趙登豐以電話號碼098391│第4條第1│與鄭育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鄭│││││6076號行動電話,與鄭育倉│項之販賣│育倉之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葡萄糖柒包、夾鏈袋肆包、未│││││提供予陳石膏之電話號碼│第一級毒│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原插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品罪│電話SIM卡)均沒收,就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原插用│││││約定買賣時間、地點後,陳││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如全部或一部│││││石膏即依約至約定地點,以││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1小包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約0.27公克)予趙登豐│││││││。│││├──┼───────┼──────┼────────────┼────┼─────────────────────────┤│4│99年2月25日21│臺中縣大甲鎮│陳石膏、鄭育倉共同基於意│毒品危害│陳石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時11分至16分間│順天國中旁大│圖營利以販賣海洛因之犯意│防制條例│案之與鄭育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某時許│甲體育場門口│,王秉義以電話號碼098152│第4條第1│與鄭育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鄭│││││0640號行動電話,與鄭育倉│項之販賣│育倉之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葡萄糖柒包、夾鏈袋肆包、未│││││提供予陳石膏之電話號碼09│第一級毒│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原插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品罪│電話SIM卡)均沒收,就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原插用│││││定買賣時間、地點後,陳石││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如全部或一部│││││膏即依約至約定地點,以1││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小包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約0.27公克)予王秉義│││││││。│││├──┼───────┼──────┼────────────┼────┼─────────────────────────┤│5│99年2月11日20│臺中縣大甲鎮│陳石膏、鄭育倉共同基於意│毒品危害│陳石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時許│經國路與興安│圖營利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防制條例│案之與鄭育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路口之統一超│之犯意,王世宏以電話號碼│第4條第2│與鄭育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鄭││││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項之販賣│育倉之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夾鏈袋肆包、未扣案之行動電│││││鄭育倉提供予陳石膏之電話│第二級毒│話壹支(原插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罪│均沒收,就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原插用電話號碼0916│││││聯絡約定買賣時間、地點後││062219號行動電話SIM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陳石膏即依約至約定地點││連帶追徵其價額。│││││,以1小包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約0.4公克│││││││)予王世宏。│││├──┼───────┼──────┼────────────┼────┼─────────────────────────┤│6│99年3月2日18時│臺中縣大甲鎮│陳石膏、鄭育倉共同基於意│毒品危害│陳石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許│興安路「巧鄰│圖營利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防制條例│案之與鄭育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超市」旁│之犯意,張芸甄以電話號碼│第4條第2│與鄭育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項之販賣│育倉之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夾鏈袋肆包、未扣案之行動電│││││鄭育倉提供予陳石膏之電話│第二級毒│話壹支(原插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罪│均沒收,就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原插用電話號碼0916│││││聯絡約定買賣時間、地點及││062219號行動電話SIM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價格、數量後,陳石膏即依││連帶追徵其價額。│││││約至約定地點,以1小包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約0.2公克)予張芸甄。│││└──┴───────┴──────┴────────────┴────┴─────────────────────────┘【附表二】自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方法│所犯法條│所犯罪名及量處之刑│├──┼───────┼──────┼────────────┼────┼─────────────────────────┤│1│99年7月21日晚│臺中縣大甲鎮│陳石膏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毒品危害│陳石膏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間某時許│興安路50巷9│海洛因之犯意,以1小包│防制條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號陳石膏住處│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第4條第1│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項之販賣││││││詳)予陳信霖。│第一級毒│││││││品罪││├──┼───────┼──────┼────────────┼────┼─────────────────────────┤│2│99年7月22日上│同上│陳石膏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毒品危害│陳石膏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午10時許││海洛因之犯意,以1小包500│防制條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第4條第1│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柒包│││││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項之販賣│(驗餘淨重貳點零捌公克,空包裝總重伍點壹伍公克)沒│││││予張家瑋。│第一級毒│收銷燬之。││││││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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