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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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玖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5年10月27日16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向西行駛,於行經嘉義市○○路與共和路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當時同向行駛在前,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原告受傷後,支付醫藥費新台幣(下同)8萬8145元(含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8萬3634元、嘉義長庚醫院4921元及嘉義基督教醫院190元)、看護費4萬1000元、增加生活支出7547元(含計程車費5650元及護理保健器材費1897元)。
(三)原告受傷前,已付2萬4000元預計參加百冠旅行社95年10月31日出團之蘭卡威旅遊,受傷後無法出國,此部份損失應由被告負擔;且原告平時有從事土地仲介業務,因受傷無法繼續工作,工作損失亦應由被告賠償。
(四)原告因車禍受傷,不能行走,造成白血症、關節炎等後遺症,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連同上開財產上損失,一併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主張
(一)被告並未自後方追撞原告之機車,被告當時係與 王益謙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客貨車擦撞而呈停止狀態,原告之受傷與被告並無因果關係,被告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二)縱認被告有過失導致原告受傷,惟原告駕駛機車,未依兩階段即左轉行駛,突然插進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及王益謙所駕駛之客貨兩用車間,因而擦撞王益謙之車輛而受傷,原告之行為對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主張與有過失。
(三)醫藥費中有部分單據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不應由被告給付;計程車費用列計過高,不知是否與因本件車禍有關;旅遊費用僅提出850元簽證單據,其餘部分並未支出,不應由被告負擔;生活費用係原告生活開銷,並非因車禍發生,不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之工作損失並未提出證明,且慰撫金亦要求過高。
(四)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第三人責任險3萬6946元,應加以扣除,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因過失傷害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期徒刑4月,並減為有期徒刑2月,被告並未上訴,由原告以量刑過輕聲請檢察官上訴,目前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二)被告對原告支出之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1萬3419元及護理之家費用7175、看護費4萬1000元、護理保健器材費1897元、門診費用2000元(共計10次,每次以200元計算)門診計程車費2400元(共計10次,每次來回以240元計算)、簽證費850元,均不加爭執。
(三)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第三人責任險3萬6946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就原告之受傷是否有因果關係?是否應負過失之責?
(二)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
五、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就原告之受傷是否有因果關係?是否應負過失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駕車,擦撞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業據其提出診斷書為證,而刑事部份經本院判處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期徒刑4月,並減為有期徒刑2月,被告並未上訴,由原告以量刑過輕聲請檢察官上訴,目前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並經調閱本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刑事卷宗屬實,被告雖辯稱並未擦撞原告之機車,惟據證人王益謙證述被告右前方擋泥板擠到原告之機車,原告喊了不要撞我才跌倒,然後路人有叫被告不要在前進了等詞,足證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確有擦撞原告之機車,並致原告跌倒受傷等情,則被告辯稱與原告受傷間無因果關係一節,無從採信,且被告駕駛車輛與騎乘騎機車之原告在同一車道,被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疏未注意及此,以致擦撞原告之機車,自有過失,被告辯解並無過失之詞,無從採信。
(二)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1.醫藥費部分:
除被告自認之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之住院明細1萬3419元、護理之家費用7175元及門診費用2000元外,原告所提之嘉義長庚醫院4921元及嘉義基督教190元收據,經函詢該二醫院,均與本件車禍無關,有嘉義基督教醫院97年6月26日嘉基醫字第970600125號函及嘉義長庚醫院97年6月26日97長庚院嘉字第00659號函可按,自不得令被告賠償,另查原告所提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之其他門診收據,除10次門診係因本次車禍治療,有診斷證明書證明外,其他腸胃科、內科等門診費用,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2.增加生活支出部分:除被告自認之看護費4萬1000元、計程車費2400元及護理保健器材費1897元外,原告出院時仍須搭乘計程車回家,以原告陳報每趟單程120元計,此部份應予准許,至原告所陳報超過2520部分,因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無法准許。另原告尚主張受傷後之生活費支出9萬4818元,惟此部分費用經審酌均為原告日常生活所需,並非因本件車禍而增加支出,不應由被告負擔,無從准許。
3.未出國損失部分除被告自認之簽證費850元外,原告就其他出國之損失,並未提出任何資料,無從認定原告已支付2萬4000元之團費,此部分無從准許。
4.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其車禍後喪失工作能力,請求工作損失,惟原告陳述車禍前並無工作,僅做私人土地仲介等詞,而又無法提出車禍後失去仲介土地利潤之證明,因而請求工作損失一節,亦無從准許。
5.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不能行走,造成白血症、關節炎等後遺症,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惟函詢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結果:「病人乙○經95年10月27日至11月10日出院,計住院15天,住院期間須人看護,出院後可持四腳杖行走,難判定一定需要人看護,其生活起居逐步自立、自理飲食、洗澡、如廁。病人乙○入院時白血球、紅血球、血小板三項造血功能即已低下,並非外傷骨折造成之後遺症。」等情,有該院97年4月8日嘉醫歷字第097000193號可按,故原告所主張之後遺症並非被告所造成,此部份不應由被告賠償,經審酌雙方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之傷害與痛苦,認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6.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6萬8861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汽車強制第三人責任險3萬6946元,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3萬1915元。
(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被告雖主張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查原告係騎乘機車在被告之前方,自無法預見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欲自後方超車,且車禍地點道路狹窄,有相片可按,被告駕車欲自後方超車,自應注意保持安全間距,無從認原告有何過失可言,故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及過失相抵一節,並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7年1月2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從而,原告請求23萬1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民一庭法官林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書記官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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