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69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黃瓊瑤
被 告 台欣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元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00年4
月1日、100年6月20日,付款人均為第一銀行五股分行,票
據號碼依序為CA0000000號及CA0000000
號,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728,765元及262,700元之
支票2紙。詎屆期為付款提示,竟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
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復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
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及分別自提示日即100年4月13日、6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