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勞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76號
原   告  陳何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 律師
被   告 宏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曾清華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元為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零參拾元為
反訴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因
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
(下同)740,53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致訴
訟標的金額逾50萬元以上,爰依被告之聲請,裁定改用通常
程序審理,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2
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54,030元,
及自99年6月3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仍適用通常程序
審理,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6
6,813元。嗣於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243,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自91年6月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
業務助理工作,嗣於96年1月1日升任副總經理,然原告職稱
雖為副總經理,但與被告公司間仍屬僱傭關係,且被告公司
僅設有副總經理一人,負責行政業務(保全員排班、督導保
全工作等),下無其他幹部,自非擔任管理職,故原告仍係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勞工,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而原告於99年2月4日因膽囊炎併發敗血症住進 馬偕 紀念醫院
,並接受膽囊切除之手術治療。於前揭手術完成後,因膽結
石手術後上腹疼痛,依主治醫師醫囑住院治療至99年2月11
日始辦理出院手續。原告於出院當日,即經被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曾清華以電話告知,應於當日前往公司上班,並告知若
欲領取99年1月份工資,須「保留」15,401元,故原告於2月
13日領取99年1月部分工資共30,000元。又原告於99年2月27
日再因急性胰臟炎、胃潰瘍及十二指腸潰瘍等原因,前往馬
偕紀念醫院就診,並住院治療至99年3月5日出院,並於回家
休養數日後,於同年3月15日恢復正常上班。原告於恢復上
班後,請求被告公司依約給付前揭99年1月份「保留」的工
資15,401元及99年2月份工資18,116元。然被告無故拒絕給
付,僅告知原告將於99年4月10日,併同99年3月份工資一次
給付。事後,原告於99年4月6日下班後感到身體不適,遂致
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清華表示99年4月7日欲請假在家休
養,然休息一日未見好轉,便於同年4月8日前往馬偕紀念醫
院就醫,復於4月9日請假在家休養一日。惟原告於99年4月
12日前往被告公司上班時,發見被告公司竟未經任何事先告
知逕自清理原告之辦公桌,將私人物品及承辦之公司業務資
料一併收取,並拒絕將出勤卡給予原告。原告因深恐私人物
品遭被告公司惡意破壞及承辦業務責任釐清等問題,遂立即
報警,案經三重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可資證明原告欲依雙
方間勞動契約提供勞務,然被告逕為拒絕,並拒絕將出勤卡
給予原告。嗣被告公司於99年4月13日以原告無故曠職五日
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寄發存證信函。然被告所為
顯於法無據,原告於4月12日欲提供勞務,但經被告拒絕受
領,復因被告公司未依約給付勞動報酬,遂於99年4月19日
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與被告公司
間之勞動契約於99年1月至99年4月19日間效力仍有效存續,
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9年1月份保留工資15,401元
、2月份工資25,524元元(99年2月份薪資明細表實領薪資,
加計病假15天之折半工資)、3月份30,522元(99年3月份薪
資明細表實領薪資,加計病假10天之折半工資)及4月份實
際工作實數之工資9,297元(99年4月份薪資明細表實領薪資
,加計病假3天之折半工資),扣除被告公司於99年4月20日
匯款之20,252元後,1月份工資僅付5,401元,尚餘10,000元
未付;2月份工資,僅付2,607元,尚欠22,917元;3月份工
資僅付9,538元,尚欠20,984元;4月份工資僅付2,706元,
尚欠6,591元未付,故合計被告尚欠原告工資60,492元(計
算式:10,000元+22,917元+20,984元+6,591元=60,492
元),另原告自91年6月4日到職至99年4月19日離職,故被
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83,180元(計算式:①91年6月4日起
至93年7月1日止:36,570元×2+36,570元×1/12=76,188元
;②93年7月2日起至99年4月19日止:36,570元×0.5×〈5
+9/12+18/365〉=106,992元;①76,188元+②106,992元
=183,180元),被告共應給付原告243,672元(計算式:60
,492元+183,180元=243,672元)。為此,爰依據勞動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3,
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一)原告於99年4月6日晚間8時6分
許,因手術後身體不適,撥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00000000
00號手機(請參原證18),於次日請假在家休息,然於翌日
即同年4月7日休息後仍感不適,遂於同年4月8日前往馬偕紀
念醫院就醫(請參原證12),並於同年4月9日因病而未上班
。故被告主張原告無故曠職除顯與事實不符外,原告亦非無
正當理由甚明,且有正當事由請病假、事假,本即為勞工應
有之權利,非可由雇主片面拒絕,亦非謂應待雇主同意後,
勞工才能請假,故除被告主張之員工請假手續,顯為臨訟偽
造,原告否認其真正外,仍請鈞院命被告公司提出業經向主
管機關報備之工作規則,即明其有無請假規則之制定。又99
年4月10日、11日為週休例假日,本即無上班之可能,更無
曠職之問題。而原告於99年4月12日到被告公司時,卻見被
告公司已逕行清理原告辦公桌,並將原告出勤卡收回,致原
告無法打卡上班,原告僅能電召警察前來解決(請參原證13
),顯見原告於99年4月12日亦非未到職。是原告既未無故
曠職,被告於99年4月13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
為據,主張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自於法無據。(二)
被告主張 賴東芳 侵占款項,而認原告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
大,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張終止雙方
勞動契約關係乙節,參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就同
條第1項第4款情事,應於知悉其情形後30日內為之,又參被
告所提被證6之賴東芳起訴書所示,乃賴東芳係於96年間侵
占款項,並經98年5月間起訴,是被告公司自無於99年4月間
始知悉之理,職故,姑不論被告所述是否與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但依同條第2項規定,已逾30日除
斥期間甚明,被告自無從再以之為由主張終止與原告間之勞
動契約關係。又原告(即反訴被告)與被告間為勞動契約關
係,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約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並非規定勞工須完成一定之工作後始能向雇主請
求報酬,故勞動契約關係較類似於民法之僱傭關係而非委任
關係。是以,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等規定,顯見工資係
以一定期間之經過作為給付條件,並無以未完成一定工作,
雇主即能拒絕給付之可能,至多僅有扣除勞工未工作時間工
資之情事, 何來 不完全給付?另依被告(即反訴原告)提出
之被證16工作報告及被證18文件,姑且不論系爭文件之真正
與否(原告否認被證18之真正),惟依據前揭文件均可證明
原告(即反訴被告)並非對訴外人賴東芳負監督管理之責,
實際上係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清華擔任監督管理之主管
,此由被證16工作報告下方「主管核對章曾清華」及原告
於被證18文件中與 余東陽宋建國 等人並列簽章可資證明。
故原告既未對訴外人賴東芳負有監督管理之責,且依據原告
與被告間勞動契約之本質,更無不完全給付之問題,亦無違
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等情事,遑論被告主張已逾
除斥期間不得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是被告以原告不
完全給付,致其受有損害,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據
同一理由主張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主張
終止勞動契約,均於法無據。(三)原告否認於99年4月9日
曾對被告公司有重大侮辱之事實,且被告雖於99年4月13日
以存證信函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但被告所憑理由為原告無故
曠職五日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未提及原告
有重大侮辱之情事。然被告卻於99年6月3日民事答辯二狀中
,始提及原告於99年4月9日曾對被告公司有重大侮辱等情事
,並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是被告公司此一事由,顯已逾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故無論原告是
否確有重大侮辱等情事(原告仍否認之),被告公司均不得
據以主張終止勞動契約甚明。(四)被告公司保留原告99年
1月至3月部分工資,未給付予原告,既為兩造所不爭,原告
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
又原告已於99年4月19日及同年4月27日具函終止雙方勞動契
約,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無疑。又依原告於臺灣中小企銀南
三重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請參原證19)所示,每月
薪資並未中斷或減少,自無被告主張兩造終止勞動契約關係
等情事。故原告應以91年6月4日至99年4月19日,作為認定
資遣費之任職期間。倘如被告所指於97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
月25日所匯至原告前開帳戶款項並非薪資,而係原告自97年
4月1日起至99年3月6日止擔任監察人(請參被證29、30)之
酬勞者,則原告自無僅於97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止始
受領監察人酬勞之理,而應於97年4月1日起至99年3月6日止
,由被告公司持續給原告監察人酬勞,為此,爰請鈞院命被
告公司提出自97年4月1日起至99年3月6日止給付原告監察人
酬勞之給付憑證,即明究竟。(五)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3款、第4款、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17條規定,
原告 陳何本 98年3月至99年4月薪資明細表(原證11)中,本
薪、勤務獎金、考核獎金、餐飲津貼、電話津貼、電話轉接
及加班時數等,均為經常性給付,且具有勞務對價之特性,
故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僅交通津貼屬於
實報實銷性質,非屬經常性之勞務對價給付。又依照勞工請
假規則第4條,普通病假一年內未超過30日者,工資折半發
給。抑且,參被告所呈被證12之1之原告薪資明細,均按月
扣599元之勞工健保自負額,且亦自98年11月間以43,900元
之6%即2,634元提撥退休金(原證21),再依勞保及健保薪
資分級表(原證22)所示,以勞工每月自負額為599元對應
之薪資級距為43,900元,依此足認被告主張原告每月薪資僅
萬餘元顯然不實,無從由被告再為卸詞狡飾之理。是原告平
均工資之計算依原證15所示為36,570元。
四、被告則以:(一)原告於99年4月13日民事起訴狀請求給付
薪資61,813元云云,復於99年5月11日民事準備一狀改稱為
76,898元云云,不僅所稱金額前後反覆,不知何者為真?且
均是原告片面私自計算,並無所據,不足採信,原告亦否認
原證三、原證七書面之真正。又原告身為被告公司副總經理
,監督人員不週,怠忽職守,導致發生派駐飛翔台北社區
幹事賴東芳侵占管理費之事(詳參被證六),甚且原告於99
年2、3月份即有未請假曠職之情形(例如:2月22日至24日
、3月8日至3月12日),嗣後於99年4月7日起至99年4月13日
止更連續曠職5日(詳參被證五),期間99年4月9日還對被
告董事長曾清華侮辱「乞丐生意,不稀罕這份工作」等語,
被告忍無可忍遂於99年4月13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454號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其連續曠職已被解僱,並函告薪資實作實
算,於99年4月20日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而被告於99年4月
20日即已將原告之薪資20,252元存入原告所有臺灣中小企銀
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中,此有被證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存款憑條可稽(詳參被證四之一);按20,252元為5,401元
(1月份薪資為35,401元,被告已給付原告3萬元<被證四之
二>,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詳參原告99年5月11日民事準備
一狀第2頁>,餘額未付5,401元)+2,607元(2月份)+9,538
元(3月份)+2,706元(4月份)=20,252元,被證十二),
是以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給付薪資61,813元或76,898元云云,
洵屬無據,不足採信。再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六99年2月
至4月出勤明細,乃原告片面私自制作,虛偽不實,不足採
信,此有原告上下班打卡紀錄可稽(被證十三),甚且原告
還供稱伊99年2月3日、11日、22日係加班云云,更屬無稽,
亦亂算加班時間,均無足採信。另原告以虛偽不實原證六出
勤明細供稱伊沒上班的時間都請病假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請
假單及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明,不僅無所據,且原告執
以計算其病假期間可領取半天薪水云云,自無足採信。又依
被告公司之請假規定,請病假須於看病門診事前填妥請假單
,經主管核定後完成請假(被證二十八)。而原告於99年4
月7日未到被告公司上班,亦未辦理請假手續,即為曠職。
翌日4月8日,原告亦未上班,被告公司職員 陳怡君 雖曾打電
話給原告,要其至公司請假,但原告當日並未到公司請假,
亦未上班,故原告於4月8日亦為曠職。至原告雖臨訟始提出
所謂原證四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諉稱伊99年4月8日身體不
適為請病假云云,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書內容僅係說明原告該
日有去看診而已,且係一般例行性門診複診,並非臨時性、
急迫性之疾病發生致無法為事前之請假,況原告事後亦未曾
提出上開診斷證明向被告公司補請病假,故原告於4月8日確
為曠職甚明,否則請原告提出已依上揭公司規定請假之證明
。又查,被告公司員工上下班均由員工自行打卡以記錄其出
勤狀況,且會計人員亦係依員工打卡記錄核算其薪資。倘員
工有忘記打卡或加班之情形,則由員工向公司說明後,再由
會計人員轉呈打卡記錄卡片於卡片上註記時間及用印。如果
被告公司員工上下班或加班未打卡,亦未請會計人員轉呈註
記時間及用印者,即視同曠職或未加班。參以除上述情形之
外,員工打卡記錄均是由打卡鐘之機械力所作成(詳參被證
二十八打卡鐘),是以原告供稱被告公司擅自更改被證十三
打卡記錄云云,洵屬無稽,不足為信。此外,被告所有發給
員工之獎金,均須經過被告考核後始決定是否發給,如果員
工之工作表現不佳,即不能獲給獎金,是以原告片面胡亂計
算99年1月至4月份薪資中之獎金金額,並供稱該獎金是經常
性給與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
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四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六、無正當理
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查原告於
99年4月7日、8日合計2日未至公司上班,被告法定代理人曾
清華於99年4月8日請公司職員陳怡君連絡原告至公司請假,
但原告未至公司請假(被證十四)。翌日4月9日原告上午8
時許至被告公司打卡上班(詳參被證十三打卡紀錄),被告
法定代理人曾清華再度要求原告寫請假單,原告不但拒絕寫
請假單,還當場重大侮辱曾清華「乞丐生意,不稀罕這份工
作」等語,隨即於當日9時許曠職離開被告公司(被證十五
)。復查,原告持有被告公司客戶資料為被告所有之機密資
料,被告自有權為管理,並命原告交出。再者,被告與客戶
間簽有保密約定,且兩造已生嫌隙,難保原告不會利用上開
客戶機密資料惡意作出不利於被告之行為,甚或將上開客戶
機密資料隱匿或毀損,致被告遭受莫大損害,故被告於99年
4月12日上班令原告交出並取走客戶機密資料、文件及檔案
,本無可厚非。惟原告不但報警以擾亂被告公司辦公,且於
被告法定代理人曾清華要其打卡正常上班時,卻執意不上班
,且原告於99年4月12日至被告公司,期間雖發生原告報警
生事之細故,但被告法定代理人曾於到場處理員警面前要求
原告打卡上班,原告卻拒絕打卡上班,此請鈞院傳訊當時到
場處理之三重派出所員警即明,是以原告供稱被告拒絕伊提
供勞務云云,乃與事實不符,亦無所據,不足為信。可知原
告於99年4月12日當日即恣意曠職離開被告公司未上班(詳
參被證十四)。之後翌日即4月13日,原告亦未至被告公司
上班,被告忍無可忍乃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454號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其連續曠職達5日已被解僱,是以依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被告乃是合法將原告予以解僱,
原告即不得請求資遣費。再查,原告於99年4月9日對被告法
定代理人曾清華侮辱「乞丐生意,不稀罕這份工作」等語,
相關事證已俱如上述,則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
款對於雇主有重大侮辱行為之規定,將原告予以解僱,亦屬
適法,原告亦不得請求資遣費。又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副
總經理,負責督導巡視社區管理業務,並監督管理被告公司
派駐各公寓大廈社區之人員,以及收取管理費及查核帳、業
務交接等事務(被證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惟
原告卻怠忽職守,對於被告公司派駐飛翔台北社區總幹事賴
東芳之監督管理與有重大疏失,且查核帳目不實,導致總幹
事賴東芳於96年4月間迄98年1月間侵吞伊持有向飛翔台北社
區收取而應繳回被告公司之管理服務費達553,030元,而總
幹事賴東芳亦已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侵占罪
嫌提起公訴(詳參被證六),經核係為原告怠忽職守導致派
駐社區總幹事賴東芳侵吞社區管理費,致被告公司因賠償飛
翔台北社區受有553,030元之損害(詳參被證七協議書),
並致飛翔台北社區片面對被告終止契約,甚至於98年6月23
日以強制力將被告公司派駐人員強制驅離,不僅令被告公司
顏面盡失,商譽受損,亦使被告公司受有98年6月份服務費
143,750元未受飛翔台北社區給付之損害(按98年6月1日至
同年6月23日服務23日,服務費為143,750元(計算式:每月
服務費187,500元×23/30=143,750元),則被告依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規
定,將原告予以解僱,亦屬適法,原告亦不得請求資遣費。
是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事由,已於99年4月13
日函告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給付資遣費
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三)被告已於99年4月13日
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45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已被解僱,符
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4、6款之規定,相關事證已
俱如上述,則原告既已先為被告合法予以解僱,則原告事後
才主張終止已不存在之勞動契約,即屬無據,不足採信。復
查,原告辯稱被告未給付伊薪資云云,惟被告於99年4月13
日即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45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其被解
僱前薪資實作實算,於99年4月20日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
而被告於99年4月20日即已將原告之薪資20,252元存入原告
所有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中,此有被證四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可稽,是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洵屬無據,不足
採信。再查,被告於99年4月30日亦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569
號存證信函函知原告,若伊對99年1月份至4月份之薪資金額
有疑問,應於文到5日內至被告公司對帳,逾期不候(詳參
被證九),足知本件被告於99年4月20日即已將原告薪資20
,252元給付予原告,至原告如對薪資金額有問題,被告亦已
通知其至被告公司對帳,惟原告並未至被告公司對帳,乃係
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是以原告於事後辯稱被告未給付
伊薪資云云,並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云云,不僅虛偽不實,亦屬無據,不足採信。又
查,原告於99年4月19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497號存證信函係
主張「99年4月12日早上本人上班時發現董事長曾清華先生
已將本人辦公桌上所有辦公資料及上班打卡之卡片全數搜走
,故意使無法工作上班」云云,並不實在!且被告並無未給
付伊薪資之情,且原告係自己主張伊『主動』終止僱傭關係
(以上詳參被證八),則原告於99年4月28日以三重正義郵
局第1174號存證信函供稱伊99年4月19日存證信函,是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動契約云云,乃與事實
不符,虛偽不實,無非事後彌縫,不足為信。另原告於原證
五手機畫面自說自話,於第3個畫面供稱「在99年4月12日上
午9:17分曾清華來電話,要將99年1月至4月薪資算清給我,
但還是故意耍我沒給」云云,惟觀諸其來電顯示係未接聽,
且經被告法定代理人調閱通聯記錄,該通電話確實未接聽,
此有電話通聯紀錄可稽(被證二十一),顯見原告臨訟偽造
證據,洵無足取,其內容亦虛偽不實,不足採信。(四)本
件被告已於99年4月13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454號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已被解僱,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4、6
款之規定,相關事證已俱如上述,而原告事後才主張終止已
不存在之勞動契約,實屬無據,不足採信。又原告於99年4
月19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497號存信函已稱伊自己『主動』
終止僱傭關係(以上詳參被證八),參以原告事後彌縫於99
年4月28日以三重正義郵局第1174號存證信函供稱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動契約云云,乃與事實不符
,虛偽不實,不足採信,已俱如上述,則原告自不得請求資
遣費,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伊資遣費105,000元或289,
513元云云,亦屬無據,不足採信。(五)原告所提出之原
證六99年2月至4月出勤明細,乃原告片面私自制作,虛偽不
實,不足採信(詳參被證十三打卡紀錄),則原告執上開不
實出勤明細所片面計算99年2月至4月之薪資金額,即虛偽不
實,且原告片面任意計算99年1月薪資為45,401元云云,亦
與事實不符,而原告於99年1月份之薪資為『35,401元』,
當時兩造並無疑義,此稽諸被證四之一現金支出傳票所載支
付1月份薪資3萬元,餘5,401元待3月10日發放等語,且原告
親自簽名其上即明,是以原告臨訟私自片面計算供稱伊99年
1月份薪資為45,401元(詳參被證十二),且原告供稱伊終
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36,570元云云,洵屬無據,
均不足採信。再原告先前於97年7月30日即自被告公司離職
,此有原告出具之辭職書可稽(被證二六),被告並據向勞
工保險局辦理退保(詳參被證二十二),而原告亦向勞工保
險局請領退職之老年給付(詳參被證二十三),是以原告供
稱伊於97年7月30日未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云云,乃與事實不
符,亦無所據,不足為信。至被告公司或有匯款予原告乙節
,乃因原告具有相關專業技能,於離職後受被告委託其臨時
幫忙處理一些事務,並給予報酬,迄97年8月26日,被告才
又再僱用原告。從而,原告徒以被告或有匯款予伊即謂勞動
契約未曾於97年7月30日終止云云,不僅與上開原告退保及
請領老年給付之事實不符,甚且與原告自己提出之被證二六
辭職書自相矛盾,洵不足信。此外,原告先前於97年7月30
日即自被告公司離職(被證二十二),並向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勞工保險局請領退職之老年給付(被證二十三)。且原告
於97年8月26日始再至被告公司任職(被證二十四),假設
原告於本件得請求資遣費,原告之年資計算亦應自97年8月
26日起算,參以被告於99年4月13日即已發函予原告(詳參
被證三存證信函),合法將原告解僱,並辦理退保(被證二
十五),則原告供稱伊自91年6月4日起任職至99年4月19日
止共7年10個月又15天云云,並稱伊依法得資遣費總計為7個
月再加上12分之11個月的平均工資共289,513元(按原告起
訴狀中主張係3個月105,000元)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查原告先前於97年7月30日即自被告公司離職,並向勞工保
險局請領退職之老年給付,原告嗣於97年8月26日始再至被
告公司任職,參以被告於99年4月13日即已發函予原告,合
法將原告解僱,並辦理退保,相關事證已俱如上述,由此可
知原告於97年8月26日至被告公司任職,係適用新制退休金
制度,自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復查,假設原告於
本件得請求資遣費,原告之年資計算亦應自97年8月26日起
算,參以被告於99年4月13日即已合法發函原告通知將其解
僱,依此計算原告任職期間亦僅有約1年7月又19天。再者,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新制退休金制
度勞工之資遣費計算,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
,且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17條之規定,是以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資
遣費云云,並稱伊任職共7年10個月又15天、伊得請求資遣
費為7個月再加上12分之11個月的平均工資共289,513元(按
原告起訴狀中主張係3個月105,000元)云云,實有適用法律
之違誤,不足採信。是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
求資遣費云云,亦屬無據,不足採信。(六)按勞動基準法
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
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
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
、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
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
他性質特殊之工作。」且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7月27
日勞動二字第032743號公告保全業之保全人員、電腦管制中
心監控人員、經理級以上人員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
條之1第1款規定者,屬勞動準法第84條之1核定工作者(被
證四十)。而被告公司為保全業,且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副總
經理,其工作時間依上揭勞動法令規定本無勞動基準法相關
工作時間規定之適用,可知原告之薪資,乃係被告公司依原
告之工作時間及表現狀況,實作實算,並核定其獎金多寡,
實屬有據。復因原告陳何本未依被告公司規定辦理請假手續
(詳參被證二十八),即為曠職,其工作內容均未交接,致
被告公司須加派人員後續處理原告陳何本應負責之工作(包
含人員調班處理、協助召開住戶大會、機關往返、客訴反應
處理...等),徒增公司營運成本,且被告公司於99年4
月13日即以被證三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其被解僱前之薪資實
作實算合計20,252元,且於99年4月20日匯入原告之銀行帳
戶(詳參被證四之一存款憑條)。並於99年4月30日另以被
證九存證信函函告原告,若伊對99年1月份至4月份之薪資金
額有疑問,應於文到5日內至被告公司對帳,逾期不候(見
鈞院卷第36至38頁),但原告並未至被告公司對帳,即表示
其對薪資實作實算並無疑義,故被告公司以實作實算方式計
算原告薪資亦有所據甚明。再查,被告公司員工上下班均由
員工自行打卡以記錄其出勤狀況,且會計人員亦係依員工打
卡記錄核算其薪資。倘員工有忘記打卡或加班之情形,則由
員工向公司說明後,再由會計人員轉呈打卡記錄卡片於卡片
上註記時間及用印。如果被告公司員工上下班或加班未打卡
,亦未請會計人員轉呈註記時間及用印者,即視同曠職或未
加班。參以除上述情形之外,員工打卡記錄均是由打卡鐘之
機械力所作成(詳參被證二十八打卡鐘),是以原告供稱被
告公司擅自更改被證十三打卡記錄云云,洵屬無稽,不足為
信。且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六99年2月至4月出勤明細,乃原告
片面私自制作,虛偽不實,不足採信,此有原告上下班打卡
紀錄可稽(被證十三)。另原告100年3月14日民事陳報狀附
表並未說明其依據及計算式為何,亦屬無據,不足採信。又
查,依被告公司之請假規定,請病假須於看病門診事前填妥
請假單,經主管核定後完成請假(詳參被證二十八)。而原
告以虛偽不實原證六出勤明細供稱伊沒上班的時間都請病假
云云,惟原告均未依被告公司規定請病假,且未提出任何請
假單及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明,即視同曠職,此徵諸證
人陳怡君 於鈞院 99年11月25日審理時證稱「(問:被告公司
請假的程序為何?)請假要寫請假單交給會計室」、「(問
:原告生病期間沒有請假,公司有沒有請他補假單?)原告
沒有補填,也沒有提出假單,也沒有提出其他證據。知道原
告生病是他說的,公司沒有准他請病假,因為他沒有提出假
單。請假公司給半薪。原告2月沒有請假,所以沒有給半薪
,沒有工作沒有薪水」、「請假要有假單及診斷證明書,一
定要有書面,不可以口頭請假,事後要補請。」、「(問:
公司認為沒有請假單是否就沒有正當理由?)就算住院事後
也要補提請假單,口頭請假就算經過董事長也不行,也要有
書面」、「(問:原告住院期間長達15天,公司如何處理?
)薪資以實際工作日數計薪」(詳參鈞院99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5頁至第8頁)等語即明,參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
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
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而原告陳何本未依被告公司規定辦理請假手續,被告公司實
無理由支付原告陳何本非因公傷害之薪資,原告陳何本應逕
向勞保局請領普通疾病補助費才是,是以原告供稱其病假期
間可領取半天薪水云云,洵無所據,不足採信。再被告所有
發給員工之勤務獎金及考核獎金,均須經過被告考核後始決
定是否發給,如果員工之工作表現不佳,即不能獲給該獎金
,且餐飲津貼乃實做實算,有到公司上班的時間才有餐飲津
貼,至電話轉接,乃公司將電話設定轉接至原告之手機才有
,與全勤獎金性質相同,屬非經常性給與,此亦有證人陳怡
君於鈞院99年11月25日審理時證稱「(問:公司給獎金的條
件?)董事長看個人的情形給獎金,每個月沒有固定」、「
薪水固定給付的是本薪、全勤獎金。勤務獎金、考核獎金、
職務獎金、餐飲津貼、電話津貼、交通津貼為實做實算」(
詳參鈞院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7、9頁)等語可
稽,是以原告片面胡亂計算99年1月至4月份薪資之金額,並
作為平均工資之計算,均洵無所據,不足採信。又關於原告
99年以前之薪資計算,原告未曾提出疑義,且原告於99年1
月份之薪資為『35,401元』,原告亦未曾對其計算提出疑義
,此稽諸『被證四之二現金支出傳票』所載支付1月份薪資3
萬元,餘5,401元待3月10日發放等語,且原告親自簽名其上
即明,此亦為原告所同意延後發放,是以原告臨訟私自片面
計算伊99年1月份至4月份未領薪資合計為61,813元、76,898
元、56,646元或60,492元云云,且供稱被告公司未依勞動契
約給付工資云云,不惟金額反覆不一,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另原告陳何本確實有向被告公司借款八萬元,倘真有疑異
,為何遲不反映?此外,被告公司之加班獎金是獎金不是加
班費。又原告陳何本100年7月5日庭呈之薪資表係原告陳何
本私自製作,不足採信。薪資表應以被告公司所提供為準,
且與鈞院99年10月14日板院輔民中99勞訴字第76號函函詢臺
灣中小企銀行南三重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影本相符
。再者,原告陳何本雖臨訟始提出所謂原證四馬偕醫院診斷
證明書,諉稱伊99年4月8日身體不適為請病假云云,惟觀諸
上開診斷證書內容僅係說明原告陳何本該日有去看診而已,
且係一般例行性門診複診,並非緊急住院、臨時性、急迫性
之疾病發生致無法為事前之請假,況原告陳何本事後亦未曾
提出上開診斷證明向被告公司補請病假。倘被告公司無請假
單之規定,何以陳何本言詞辯論時會說「任職八年都沒有填
寫請假單」?豈不矛盾?況且原告陳何本97年7月30日既已
離職(詳參被証二十六辭職書),並原告於鈞院100年4月
26日審理時已自認「於97年7月30日離職不爭執」何來任職
八年?可證原告陳何本說話並不實在,不足採信。等語置辯
。併為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 陳明 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於99年2月4日因結石膽化膿住院
進入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又於4月8日因胃潰瘍
不適至馬偕醫院看診之事實,業據提出馬偕醫院手術同意書
暨診斷證明書各乙份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則以上開情辭置辯。
六、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
,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
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
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民法第482條、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勞工因婚、喪、疾病
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
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普通傷
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
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勞工因
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
十四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
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事由及日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
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
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動基準法第43條前段、第12條第1項
第6款,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2項、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
明文。宏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則第七章休假及請假之第
42條員工請假規定備註2.規定員工請假時,應於事前書面敘
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
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本公司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
證明文件。有工作規則1份附卷可稽。準此,勞工於有事故
,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
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
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
,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
方之權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勞工無正當
理由繼續曠工三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
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及繼續曠工三日為其法定要件,倘祇具
其一,即不構成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是勞
工之曠工非屬無正當理由者,雇主自不得據以終止勞動契約
。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1
號判決可參。查本件原告任職於被告,且被告亦有給付原告
薪資之事實,已如前述,依上開法條說明,兩造間自應成立
僱傭契約即勞動契約至明。又被告主張原告於99年4月7日、
8日未至公司上班,而被告法定代理人曾清華於99年4月8日
請公司職員陳怡君聯絡原告至公司請假,但原告未至公司請
假。原告遂於翌日即99年4月9日上午8時許至被告公司打卡
上班,被告法定代理人曾清華再度要求原告填寫請假單,原
告亦拒絕填寫請假單,更於99年4月12日恣意離開公司等事
實,業據提出證明書及打卡紀錄各乙份為證,並經證人陳怡
君到庭具結證述:「(問:被告公司請假程序為何?)答:
請假要寫請假單交給會計室。」、「(問:99年4月0-0-0-0
0-00日原告是否有上班?)答:99年4月7日原告沒有上班,
99年4月8日早上董事長請我打電話給原告,請他上班,如果
不上班要請假。原告當日沒有上班。99年4月9日早上原告來
公司,他也沒有上班、請假就離開,原告來公司的時間不到
壹個小時,董事長有在場,請他上班,他不上班就離開。99
年4月12日原告早上8時左右有來公司,原告請警察來公司,
與董事長有發生吵架的情形,董事長請他上班,原告不上班
就離開。因為原告與董事長在二樓,我沒有聽到他們與警察
處理的情形,警察來的時間是早上8時多,原告先到公司,
再請警察來公司,警察來了半個小時左右,警察離開後,原
告就離開。99年4月13日原告沒有來公司。我與原告是在同
一個辦公室,99年4月12日公司沒有搬離原告的物品,電腦
等東西都在。」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互核相符,足見原告確實於99年4月7日、8日、9日、12日及
13日,連續5日未依照系爭勞動契約為被告提供勞務,雖原
告主張於99年4月6日下班後感到身體不適,遂致電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曾清華表示4月7日欲請假在家休養,然休息一日
未見好轉,便於4月8日前往馬偕紀念醫院就醫,復於4月9日
請假在家休養一日,故有具備正當理由並非曠職等情,業經
被告否認之,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說明,原告自應就有
向被告提出請假或委託他人代請並經獲准乙節,負舉證責任
。關於此點,原告固據提出於99年4月6日20時06分撥打至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乙份為憑,惟就其內容以觀
,僅能證明原告確實有撥打行動電話予被告,尚難逕認原告
有向被告請病假之事實,且原告於4月8日因胃潰瘍不適至馬
偕醫院看診,僅為門診就醫並未達到足以危及生命之程度,
此有99年4月8日馬偕醫院醫師囑言在卷可按,亦難認為原告
有正當理由,是原告所為之上開主張,顯不足採信。而事後
被告執此原告於99年4月7日、8日、9日、12日及13日連續曠
職5日以上之事由,遂於4月13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454號
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核與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6款要件相符,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99年4月14日業經被告
依法終止,依上開法條說明,並未逾越30日之除斥期間。此
外,原告雖主張被告積欠自99年1月起至4月份止之薪資,並
於99年4月19日與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固據提出三重中
山路郵局第497號存證信函乙份為憑,惟原告違反系爭勞動
契約行為在先,並經被告於99年4月14日依法終止,顯見兩
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故原告於99年4月19日
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自不生終止效力,
併予敘明。玆就原告請求之事項說明如下:
㈠99年1月份至4月份之薪資部分: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
付之,民法第486條定有明文。又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
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
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
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四、醫療補助費、
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暨施行細則第10條第2、4、9款亦
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勞動基準法所謂之工資,不僅為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須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者,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不論,即
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給與,如屬經常性者,亦均屬
之。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觀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自明。經查:被告給付原告薪資項目
有本薪、勤務獎金、考核獎金、職務獎金、餐飲津貼、全勤
獎金、交通津貼、電話津貼、電話轉接及加班費等,雖被告
辯稱均為原告實作實算或視原告表現狀況而定,故並非經常
性給付等情,惟就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就97年1月份至99
年4月份止之薪資單明細內容以觀,均有按上開項目每月給
付一定金額予原告之情況,此有97年1月份至99年4月份止之
薪資單明細28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每月薪資結算日前均
有視原告當月出勤狀況或表現而為給付,是依上開法條說明
,係為經常性給付,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洵無足採。又
原告於97年1月至97年12月分別自被告實領薪資分別為、1月
71,653元、2月48,815元、3月50,997元、4月54,695元、5月
56,151元、6月55,381元、7月49,607元、4,647元(8月26日
至8月31日)、9月48,810元、10月49,241元、11月48,638元
、12月49,462元,原告於98年1月至98年12月分別自被告實
領薪資分別為1月49,396元、2月57,453元、3月50,268元、4
月54,065元、5月50,320元、6月51,743元、7月44,437元、8
月45,013元、9月45,529元、10月41,895元、11月42,535元
、12月40,869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堪信為真實,
然就上開薪資明細以觀,所謂全勤獎金係指受僱人於該月並
無向雇主請假之事實,方能領取之獎金,而原告於10月及11
月份之本薪、全勤獎金均分別為10,000元及2,000元,足見
上開月份原告並無向被告請假,其本薪方始為10,000元,又
原告於98年12月份之薪資內容以觀,因原告有向被告請假1
日,故全勤獎金為0元,若依據原告之出勤狀況計算該月份
之本薪即9,677元(計算式:10,000元÷31×30=9,677元)
,核與原告該月之本薪相符,是本薪之計算係依照原告當月
之出勤狀況而定。另原告主張考核獎金、職務獎金、勤務獎
金、餐飲津貼、電話津貼都是固定薪資云云,惟就上開薪資
項目而言,原告於98年10月份至12月份止自被告受領之金額
,均非一定固定之數額,是被告辯稱原告之薪資結構項目給
付標準有:⒈本薪為10,000元,實作實算,全額為10,000
元。⒉勤務獎金:視原告加班表現狀況而發給。⒊考核獎金
:視原告表現狀況而發給。⒋職務獎金:視原告表現狀況而
發給。⒌餐飲津貼:實作時算。⒍全勤獎金:當月份未曾遲
到或早退,亦未曾請假者,始得領取全勤獎金。⒎電話津貼
:實作實算,電話津貼全額為1,000元。⒏電話轉接:此為
被告將公司電話設定轉接予原告才給付。⒐交通津貼:依據
原告所提出加油單據實報實銷。⒑加班費:前1到2小時為95
元,第3小時為每小時119元,沒有加班就沒有加班費之事實
,自應可採。又原告主張服務於被告公司之99年1月份薪資
為45,401元,99年2月11日支付30,000元,尚欠15,401元,2
月份之薪資為25,524元、3月份之薪資為30,522元及4月份
之薪資為9,297元,經扣除被告已匯款之金額即20,252元後
,被告尚積欠共計60,492元(計算式:99年1月份薪資尚欠
10,000元+2月份薪資22,917元+3月份薪資20,984元+4月
份薪資6,591元=60,492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原告99年1月份薪資應為35,401元、2月份之薪資為2,607元
、3月份之薪資為9,538元及4月份之薪資為2,706元,且經匯
款20,252元後,並無積欠原告薪資等語,是依上開判例要旨
說明,原告自應就對被告有請求清償上開積欠薪資權利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原告業據其提出99年1月份至
4月份之出勤紀錄明細表乙份為證,被告則提出原告於被告
公司自99年1月份起4月份止之打卡紀錄等文件加以辯駁,然
查本院就上開文件相互核對後,原告主張99年1月份起至4月
份止,分別為被告提供勞務之天數分別為31天、20天、24天
及7天,而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9年2月份、3月份及4月份僅有
對被告提供勞務分別為3天、13天及3天,無非以其餘工作天
數並未依規定向被告提出請假手續,視為曠職,然衡諸一般
社會經驗法則,當勞工未符合雇主所規定之請假手續達一定
天數後,必定會因勞工出勤狀況不佳進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倘若本件被告所辯為真,則原告自99年2月起至99年
4月1日止為被告提供勞務之天數,僅有26天,顯然超過一般
雇主所容許勞工曠職之範圍,然被告竟遲於99年4月13日僅
以原告於99年4月7日、8日、9日、12日及13日連續曠職5日
以上之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與一般常理相違。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是原告主張99年1月份起至3月份止
,分別為被告提供勞務之天數分別為31天、20天及24天之事
實,應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病假並非可以領取半天薪資云
云,然查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
,此有宏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第42條員工請假規定
假別欄位有關普通傷病假之工資計算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
病假可折算半天工資,自屬有據。此外,就原告自99年4月
7日起未依被告請假規定請假,構成於99年4月7日、8日、9
日、12日及13日連續曠職達5日以上之情形,遂經被告於4月
13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454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已如前述,勞動契約於99年4月14日終止,原告於同年6日
、7日、8日、9日、12日、13日因未以書面請假,且未上班
,視為曠職,4月其餘天數4月1日、2日、3日(星期六)、4
日(星期日)、5日(清明節)、10日(星期六)、11日(
星期日)為7天,自應認為原告於99年4月份之工作天數為7
天,被告抗辯原告於99年4月份提供勞務之天數為3天等情,
顯無足採。玆就原告請求自99年1月份起至4月份止之薪資說
明如下:
⑴99年1月份薪資部分:原告主張99年1月份薪資46,200元扣除
勞健保599元、福利金200元共799元外,應為45,401元,被
告於99年2月12日已支付30,000元,同年4月20日支付5,401
元,尚有10,000元未付,被告則抗辯99年1月份薪資35,401
元,於99年2月12日支付30,000元,同年4月20日支付5,401
元,未積欠99年1月份薪資,經核兩造提出之薪資單,僅考
核獎金金額不同,其餘項目金額均相同,查原告提出之99年
1月份薪資單考核獎金10,086元,被告提出之99年1月份薪
資單考核獎金86元,差10,000元,而被告提出之98年11月、
12月份薪資單考核獎金均為10,086元,被告對如何核定考核
獎金,並無一定之客觀具體標準,公司工作規則亦無規定,
僅被告由原告之表現主觀認定而發給,原告於該月份為被告
提供勞務共計31天,係為全勤,應認被告應發給原告與98年
11月及12月份相同之考核獎金10,086元,始為公平合理。雖
被告辯稱原告99年1月之薪資應為35,401元,無非以被告於
99年2月11日製發之現金支出傳票上之記載,並經原告簽名
為其論述之依據,然就該內容以觀,僅能證明被告有就原告
1月份之薪資有支出30,000元予原告之事實,自難僅憑該單
據逕認原告該月份之薪資為35,401元,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自難採信。被告應給付原告99年1月份薪資10,000元,應可
認定。
⑵99年2月份薪資部分:原告99年2月1日、2日、12日上班,2
月11日辦出院半薪、2月13至21日年節假期,2月3日、22日
上班半日、2月4日至10日、25日至28日病假住院半薪,2月
23日病假半薪,2月24日至馬偕醫院急診檢查半薪,共應發
20日薪資,有99年2月份出勤記錄明細1份在卷可證,本院審
酌原告於該月份為被告提供勞務,並未達到全勤,被告給付
原告之薪資項目均以實作實算,復佐以99年1月份在原告全
勤情況下所得之薪資,應認原告主張該月份之薪資為24,119
元(計算式:〈本薪10,000元+勤務獎金7,280元+考核獎
金7,000元+職務獎金4,000元+餐飲津貼1,000元+全勤獎
金0元+電話津貼1,000元+電話轉接3,000元〉÷28×20+
加班費用348元=24,1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認為適
當,扣除健保及福利金799元後為23,320元。被告於99年4月
20日支付2,607元,尚欠20,713元,被告應給付原告99年2月
份薪資20,713元,應可認定。
⑶99年3月份薪資部分:原告於3月1日至5日病假住院半薪,3
月6日至14日病假半薪,3月15日至31日上班,共應發24日薪
資,有99年3月份出勤記錄明細1份在卷可證,本院審酌原告
於該月份為被告提供勞務,並未達到全勤,被告給付原告之
薪資項目均以實作實算,復佐以99年1月份在原告全勤情況
下所得之薪資,應認原告主張該月份之薪資為28,767元(計
算式:〈本薪10,000元+勤務獎金7,280元+考核獎金8,000
元+職務獎金4,000元+餐飲津貼1,000元+全勤獎金0元+
電話津貼1,000元+電話轉接3,000元〉÷31×24+交通津貼
497元+加班費用1,731元=28,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認為適當,扣除健保及福利金799元後為27,968元。被告
於99年4月20日支付9,538元,尚欠18,430元,被告應給付原
告99年3月份薪資18,430元,應可認定。
⑷99年4月份薪資部分:原告於4月1日、2日、6日上班,4月3
日至5日、10日、11日假日半薪,4月7日至9日病假半薪,共
應發7日薪資,有99年4月份出勤記錄明細1份在卷可證,本
院審酌原告於該月份為被告提供勞務,並未達到全勤,被告
給付原告之薪資項目均以實作實算,復佐以99年1月份在原
告全勤情況下所得之薪資,應認原告主張該月份之薪資為8,
346元(計算式:〈本薪10,000元+勤務獎金7,280元+考核
獎金6,000元+職務獎金4,000元+餐飲津貼1,000元+全勤
獎金0元+電話津貼1,000元+電話轉接3,000元〉÷31×7+
加班費用8,14元=28,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認為適
當,扣除健保及福利金799元後為7,547元,被告於99年4月
20日已付2,706元,尚欠4,841元,被告應給付原告99年4月
份薪資4,841元,應可認定。
⑸綜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99年1月份起至4月份止共計53,9
84元(計算式:99年1月份薪資10,000元+99年2月份薪資20
,713元+99年3月份薪資18,430元+99年4月份薪資4,841元
=53,984元)。
㈡資遣費部分: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
六日者。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
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
之;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
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
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
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
一個月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
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者。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
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
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
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
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
、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17條、第18條第1款、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依據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須兩造間前提有勞
動契約有效成立存在,方能終止。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據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應給付資遣費云云,無非
以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薪資其論述之依據。惟查:原告於
99年4月7日起至12日止,無故連續曠職達3日以上,遂遭被
告於4月13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454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已如前
述。事後,原告於99年4月19日再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497號
存證信函終止,自與上開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請求之要件未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項第6款合法終止,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款
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加發資遣費,是原告執此主張,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83,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
無據,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3,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4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原聲明請求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740,530元及自99年6月3日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100年1月11日民事答辯(七)狀變更聲明請
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54,030元,及自99年6月3日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公司之副總經理,
負責督導巡視社區管理業務,並監督管理反訴原告派駐各公
寓大廈社區之人員,以及收取管理費及查核帳、業務交接等
事務,並有證人 陳淵場 之聲明書為證。惟反訴被告卻怠忽職
守,對於反訴原告派駐飛翔台北社區總幹事賴東芳之監督管
理具有重大疏失,導致總幹事賴東芳於96年4月間迄98年1月
間侵吞伊持有向飛翔台北社區收取而應繳回被告公司之管理
服務費達553,030元,而總幹事賴東芳亦已為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侵占罪嫌提起公訴。是反訴被告怠忽職守,對
於反訴原告派駐於飛翔台北社區之人員,疏於監督管理,且
查核帳目不實,導致派駐社區總幹事賴東芳得以侵吞社區管
理費,致反訴原告因賠償飛翔台北社區受有553,030元之損
害,並致飛翔台北社區片面對反訴原告終止契約,甚至於98
年6月23日以強制力將反訴原告派駐人員強制驅離,不僅令
反訴原告顏面盡失,商譽受損,事後賴東芳分別於98年2月4
日、2月9日有返還97,000元、2,000元予反訴原告,故受損
金額餘額為454,030元(計算式:553,030元-97,000元-2,
000元=454,030元),則反訴原告自得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27條規定,請
求鈞院選擇有利於反訴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反訴原告勝訴
之判決並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454,030元及自99年6月3
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對於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一)反訴被告受僱於反訴原告
公司,而為反訴原告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督導巡視社區管
理業務,並監督管理反訴原告派駐各公寓大廈社區之人員,
以及收取管理費及查核帳目、業務交接等事務(詳參被證十
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基於兩造間僱傭契約法律
關係,反訴被告就其勞務給付負有完全給付之責,始符債之
本旨。再基於公司組織權責劃分及分層負責之原理,反訴原
告公司派駐各公寓大廈社區之總幹事及其他人員等,均係受
反訴被告陳何本「直接」監督管理,且負責社區管理費收取
及帳目查核等業務,故本件反訴原告公司所究責者,乃係反
訴被告基於兩造僱傭契約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與反訴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干?是以反訴被告指稱「
反訴被告之勞務給付,論其實際,不外係反訴原告法定代理
人手足之延伸而已」、「反訴原告倘認其受有損害,自應依
法對其法定代理人主張其怠忽職守,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而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予以求償」云云,無非設詞推諉
損害賠償責任,洵不足採信。又反訴原告公司派駐於飛翔台
北社區之總幹事賴東芳,於民國96年4月間即開始侵吞所收
取應繳回公司之管理費,迄98年1月間遭查獲提起公訴,竟
有將近2年之久,且金額高達553,030元,致反訴原告公司受
有遭飛翔台北社區求償之損害,並導致反訴原告公司與飛翔
台北社區間相關服務委任契約遭該社區片面終止,甚且遭該
社區強制驅離,令反訴原告顏面盡失,商譽受損。果若反訴
被告有確實監督總幹事賴東芳之業務執行,並詳加注意查核
相關帳目及社區管理服務費之繳交公司,則總幹事豈有侵吞
所持有管理服務費之機會?足證反訴被告對於總幹事賴東芳
及社區相關帳目之監督管理確有重大疏失,其所為勞務給付
自屬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不完全
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不容反訴被告飾詞推諉卸責。又查反訴
被告為反訴原告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督導巡視社區管理業
務,並監督管理反訴原告派駐各公寓大廈社區之人員,以及
收取管理費及查核帳、業務交接等事務,此亦有證人陳淵場
楊仁成 之聲明書為證(詳參被證二十、被證三一)。惟反
訴被告臨訟卻否認上開工作項目為伊所負責之業務,那請反
訴被告說明伊在反訴原告公司所負責之業務為何?復查,被
證十六工作報告為反訴被告所撰寫,用以說明伊當日執行職
務之狀況,再由反訴原告公司主管審閱簽核,故反訴被告所
撰寫內容如有與事實不符之處,即應由反訴被告負其責任。
而徵諸被證十六工作報告之內容,反訴被告之職務包括核對
帳目、收取管理費、督導總幹事及保全………等等工作項目
,且被證十七賴東芳之總幹事日誌亦記載「公司副總督導」
、「宏偉公司副總督勤」等語,足知反訴被告陳何本為總幹
事賴東芳之主管,監督管理總幹事賴東芳處理飛翔台北社區
之事務。至於被證十八管理費繳交表,核反訴被告陳何本所
蓋章日期均在98年6月8日以後,乃因98年6月間與飛翔台北
社區間有服務契約上之該社區管理委員會違約之糾紛,直至
反訴原告公司於98年6月23日被迫撤離該社區前,處於非常
之時期,故由主管階層之反訴被告陳何本直接介入處理該社
區相關事務。另被證十九交接事項表,或因新舊任總幹事無
法立即銜接,而反訴被告接受後再交接予新任總幹事,本無
可厚非,是以反訴被告片面胡亂曲解被證十八、十九資料供
稱伊之地位僅等同於總幹事之地位、伊並無監督管理總幹事
之權限云云,無非臨訟推諉賠償責任,洵屬無稽,不足採信
。(二)鈞院100年度重簡字76號事件,因反訴被告陳何本
竟未經反訴原告公司,擅自與他人簽署未經反訴原告公司同
意之契約內容(可證反訴被告陳何本權力之大),並私自以
附件方式為之,然陳何本竟於該庭之證述偽證不實之詞,顯
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致使該案於100年7月12日宣示判決柏林
城堡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反訴原告公司之金額,遠遠未達反訴
原告公司之訴求,嚴重影響反訴原告公司權益甚鉅,敬請鈞
院詳察,反訴被告陳何本在公司任職位居副總經理,又係監
察人,權利職權之大,顯非一般雇員,單純聽從指示而爾,
渠應對其執行業務之過失負責甚明。
四、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主張就其員工賴東芳涉嫌侵吞其客
戶費用,與反訴被告有關此節,反訴被告謹表示否認,且據
悉反訴原告已獲賴東芳陸續賠償,其豈能諉為不知,而於本
件起訴請求?且此事件發生迄今甚久,倘反訴被告有何違失
之處,諒反訴原告斷無不於斯時即併主張之理,足見本件反
訴之提起,要非事實。況且,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始有對
員工為監督管理之最終責任,反訴被告均係聽從反訴原告法
定代理人之指揮,是反訴原告倘認其受有損害,自應依法對
其法定代理人主張其怠忽職守,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而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予求償,始符法制。又關於反訴原告
指稱反訴被告有疏於監督管理查核帳目不實狀況,根本未有
任何說明,是自應由其詳為舉證證明;再者,反訴被告之勞
務給付,論其實際,不外係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手足之延伸
而已,故反訴原告稱此勞務給付有不完全給付情事,自非事
實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
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此觀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自明;又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
,應就被告之有故意過失、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及其確有侵害行為負舉證責任甚明。查反訴原告主張反
訴被告為反訴原告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督導巡視社區管理
業務,並監督管理反訴原告派駐各公寓大廈社區之人員,以
及收取管理費及查核帳、業務交接等事務,惟反訴被告卻怠
忽職守,對於反訴原告派駐飛翔台北社區總幹事訴外人賴東
芳之監督管理具有重大疏失,導致總幹事賴東芳於96年4月
間迄98年1月間侵吞反訴原告持有向飛翔台北社區收取而應
繳回反訴原告之管理服務費達553,030元,並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侵占罪嫌提起公訴,導致反訴原告因
賠償飛翔臺北社區受有553,030元損害之事實,業經反訴被
告否認,依上開法條說明,自應由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有何
過失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導致反訴原告受有553,030
元乙節,負舉據責任。關於此點,原告業據提出工作報告、
飛翔臺北管理費登入及對帳表及交接清冊各乙份為證。經查
,反訴原告派駐飛翔台北社區總幹事賴東芳,於96年4月至
98年1月間侵占其收取應繳回公司之管理服務費553,030元,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934號
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27號被告賴東芳侵占案
件審理中,被告賴東芳並經本院以98年7月31日98年板院輔
刑隆科緝字第679號通緝書通緝中,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98年度易字第1427號被告賴東芳侵占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0934號
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7月31日98年板院輔刑隆科
緝字第679號通緝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經證人陳淵場到庭具
結證稱:「(問:原告即本件反訴被告於社區的工作內容為
何?)答:原告是公司的副總經理,原告會到我們工作的社
區監督保全及總幹事,總幹事收的管理費由原告去對帳,最
少每個月一次。管理費由總幹事收取,每個月原告會去詢問
總幹事看帳有沒有問題,原告都會問總幹事管理費收的情行
為何。社區的服務費要給公司,都是原告去向總幹事收的。
」,證人陳怡君亦到庭具結證稱:「(問:查帳內容?)答
:至社區與總幹事對帳及看財務報表,看哪幾戶沒有繳管理
費,公司有社區的帳簿。」、「(問:賴東芳私吞公款的情
形?)答:我聽到的情形是賴東芳A要給公司的服務費,之
前負責的人是原告(即本件反訴被告),因為沒有對帳,才
會發生問題,社區管理費的部分沒有問題。我聽到董事長說
的情形是賴東芳告訴社區,服務費已經給公司,又向公司說
管理費尚未收足。」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
錄)互核相符。足見反訴被告於執行反訴原告所受託之事項
,即監督賴東芳向飛翔臺北社區收取管理費,並將服務費繳
回反訴原告,確實有不法過失之行為,且侵害反訴原告之服
務費,並與反訴原告受有上開服務費損害額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雖反訴被告辯稱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消滅時效,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
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為民法第197條前段所明定。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
怠忽職守,對於反訴原告派駐飛翔台北社區總幹事賴東芳之
監督管理具有重大疏失,導致總幹事賴東芳於96年4月間迄
98年1月間侵吞其持有向飛翔台北社區收取而應繳回反訴原
告之管理服務費達553,030元,因反訴原告發覺飛翔臺北社
區未給付97年10至12月及98年1月四個月之服務費,於98年
2月16日與飛翔臺北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財務委員、
監察委員清點,於98年2月17日立具協議書,有協議書影本
1份在卷可證,足見反訴原告於98年1月間方知上開損害係由
反訴被告因怠忽職守所致,而反訴原告遲於99年6月3日始對
反訴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反訴,此有反訴原告民事答辯
(二)暨反訴狀上之收狀章在卷可證,是依上開法條說明,
反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上開消滅時效。是反訴原告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454,030元,於法自屬有據。
六、從而,反訴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反訴原告454,030元及自99年6月3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9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本訴及反訴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
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
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本件判決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通常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併此敘明。本件反訴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訴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均予以准許。
陸、結論: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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